合伙人资格之比较法观察

彭莎
摘 要:关于合伙人之资格,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界定问题外,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是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各国家和地区做法也不尽一致,现阶段主要存在“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之差异,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坚持这两种主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合伙人资格问题作出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合伙人;资格;法人;比较法
一、比较法观察
(一)域外法。(1)自由主义。1)德国。《德国商法典》规定,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也不限于自然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者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限制或者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2)法国。1978年法国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法国直接赋予了合伙企业法人资格。法国学界也认为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限公司的股东。3)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组合。《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条第16款也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2]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由此看来,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公司自身的权利。4)我国香港地区。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规定法团可谓有限责任合伙人,即肯定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2)限制主义。1)瑞士。《瑞士债务法》第530条对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资格没有做任何限制,而是在第
552条关于无限公司的规范中,明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2)日本。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3)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在其《公司法》中第20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但是,之后送请《的有限合伙法》(草案)规定公司得为有限合伙之合伙人,不受前述法律规定之限制。4)英国。《英国合伙法》规定:“除了敌国人都有能力作为合伙人,如果章程允许,有限公司也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未达到法定最低年龄和神志不清的人除外”。英国法律明确规定经公司组织备忘录的授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敌国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伙人,而且其在其未成年时期的任何时候或者在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都可以否认该合伙合同;但是,除非其完全没有获得对价,否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其根据合伙协议已经缴付的出资。可见,英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但是敌对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另外,有限公司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基础上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综上所述,大部分国家对法人的合伙人资格予以肯定,并未加以资格限制。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合伙人资格进行限制,但是逐渐给予更多自由,由此可见,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是世界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域内法。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通则明确规定合伙人仅为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士除外。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担任合伙人。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第3条明确指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人参与合伙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并不否认其合伙资格。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48条和第50条对自然人的合伙资格做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规定。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合伙人资格问题实质上就是关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伙人的问题。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对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比如,对于本国公民与外国国籍自然人在本国参与合伙时应具备的资格是否一致。笔者认为,考虑现实情况详细区分自然人加入合伙时的国籍以及要求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够参与合伙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进一步作出规定可以提高相关合伙法律规定的适用度,加强规范性,也是这一制度发展程度提高的表现。
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外,更加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是法人能否参与合伙的问题。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后均对合伙人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刻探讨,尤其是对法人是否应当具备合伙人资格这一问题,学者们持正反两面态度。学者张民安认为,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4笔者赞同此观点,法人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其有利性显而易见,尤其是从经济角度看,在提高资金利用率,丰富经营方式,促进交易活动等方面作用显著。并且,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合伙人的资格,阻碍甚至否定其适格性缺乏充足理由和有力依据。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明确肯定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
至于其他组织的合伙人资格,笔者认为随着全球经济的开放与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也不应做出过多限制,应当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合伙制度,消除不必要的法律障碍。当然,由于合伙人法律责任承担特性,加强对合伙人资格的把控,对于经济发展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有着一定必要性,因此,主张合伙人资格自由性不等同于放任合伙制度发展,相应资格审查必不可少,制约机制还需及时跟进。
总体来说,能够参与合伙的主体,其趋势是日益丰富,这不仅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合伙制度的日益完善提出更高要求。
结语:尽管合伙在我国得到普遍发展,立法也在逐渐完善,但是相较于西方国家多有不足,该制度在我国尚未发展成熟,一些问题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较大的补充空间。各国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因此着重比较法观察研究,学习先进的合伙理论和制度极具价值,同时还必须结合我国现状,注重中国特色,因此部分先进的合伙制度暂不宜为我国所采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改进,从而完善我国立法,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臧震:《我国合伙制度的缺陷及原因探析》,《法学论坛》2004年第19卷第5期。
[2] 黄小英:《法人的合伙人资格问题的立法思考》,《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3月第21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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