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维稳怪圈”之成因及破解路径研究

    摘 要:破解“维稳怪圈”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之一。综合来看,“维稳怪圈”是由多重因素所导致的,客观因素是“威胁稳定的社会矛盾”,主观因素是“有待改进的维稳思路、模式和方法”。以法治的视角审视,导致“维稳怪圈”的原因主要是在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和守法等方面还存在问题。因此,破解“维稳怪圈”,需要树立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维稳观,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认同,加强法治文化建设。

    关 键 词:法治;维稳;法律;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2-0052-09

    收稿日期:2016-08-06

    作者简介:王祯军(1973-),男,辽宁大连人,大连行政学院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国际人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破解‘维稳怪圈的法治思维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L14DFX036;2015年辽宁省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培养项目“依法治国视域下辽宁维稳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辽宣干发201517号;国家行政学院2013年度科研重大项目“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政府职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ZBZD010;2012年大连“一校两院”学科建设项目“地方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研究——以大连市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

    维稳是我国社会治理面临的重要课题。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邓小平同志即强调:“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1]由此维稳一直备受各级政府的重视。在2014年中央财政预算中,中央本级支出预算总额中的公共安全支出已经达到1389.15亿元,比2013年的预算执行数增加了7.1%,这是公共安全支出预算连续第四年增长。①虽然每年用于维稳的费用如此之高,但群体性事件仍旧“在空间上从中西部向东部延伸、规模增大、时间拉长”。[2]有学者认为:“近些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陷入一个‘维稳的怪圈:各级政府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在维稳上,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数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不断增加”。[3]维稳是国家管理中的“治”与“乱”的重要问题。“‘治与‘乱是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兴衰和社会更替的基本规律”。[4]我国自古便有“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5]的维稳治乱之道,当下身处改革攻坚期和深水区,中国共产党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6]“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7]因此,以法治的视角探究“维稳怪圈”,审视维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破解“维稳怪圈”的内在要求。

    一、相关学科研究“维稳怪圈”

    成因的综合分析

    近年来,“维稳怪圈”受到了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领域学者的关注。综合已有的研究成果,从内容和逻辑上看,“维稳怪圈”是由多重因素所导致的,这些因素可归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威胁稳定的社会矛盾”属于客观因素,“有待改进的维稳思路、模式和方法”属于主观因素。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怪圈”的产生。

    (一)威胁稳定的社会矛盾

    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群体性事件是目前威胁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已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中,73.3%的事件造成了财产损失,71.1%的事件中有人员受伤,引起人员死亡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占到总体的8.9%。[8]群体性事件是由威胁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在宏观层面,伴随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经济结构的变化造成了社会利益的分化,使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格局。多元化利益格局表明社会存在利益的差异性,这一差异性导致利益内容和利益关系日趋分化,使社会结构逐渐显现复杂化的态势。”[9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利益多元化与价值选择多样化之背景下,贫富差距拉大、贪污腐败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等等问题未得以妥善解决并不断发酵,最终以群体性事件等极端方式为突破口而引发了大规模的社会不稳定情形。[10]在微观层面,依据分析社会动乱或者社会不稳定机理的社会燃烧理论,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爆发的结果,如同物质的燃烧,无论是直接利益诉求型还是非直接利益诉求型,①其发生的机理一般均可以概括为民怨、②引发威胁稳定的社会矛盾并充当导火索的偶发事件、③谣言④三个要素。如果三个要素同时具备,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就会由偶然变为必然。

    (二)有待改进的维稳思维、模式和方法

    从理论上说,无论是威胁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还是由其激化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导致“维稳怪圈”的产生。“之所以出现这种悖论现象,除了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现实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增加的客观原因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维稳思路和模式的缺陷。”[11]现实中,“稳定是硬任务”“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导致基层政府承受着巨大的维稳压力。更为重要的是,诸如“一切都要给维稳让路”的思维将维稳问题单纯地理解为政治问题。①“维稳政治”的缺陷在于其本身从体制设计、思维方式到机制运行皆落后于社会发展要求,不能有效回应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公众权利和利益协调发展的需求。[12]如维稳重堵轻疏,不加区别地将许多社会矛盾都视为不稳定因素,一味地将公众的合理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把公众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威胁稳定的因素,导致公众利益表达机制缺失。不科学的维稳思路和模式下必然会采取违背规律的维稳方法,例如一些地方政府会采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权宜性”“运动式”的社会管理方式:要么习惯于“花钱买平安”“以妥协求和谐”;要么将维权与维稳对立起来,把公众利益诉求意识形态化,处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警民对立、干群对立,形成仇警心态、仇官心态,产生 “抗生素效应”,[13]使各级政府陷入“治标不治本”的困境。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还会使公众产生“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心理预期,导致越维稳越不稳。

    二、“法治”的维稳功能

    社会矛盾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矛盾具有普遍性,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但矛盾并非只具有消极性。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认为:“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社会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14]因此,对矛盾的处理不是目标而是为了实现推动社会发展这一目标的手段。可以说,对矛盾的处理也存在着价值判断的问题。“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15]因此,对矛盾的价值判断和解决必须置于满足反映人民意志、保护人民权益的价值要求的体系内进行,这一价值体系可以为具体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权威的标准和机制。并且,标准和机制的作用并非为了解决矛盾而解决矛盾,而是为了彰显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确保社会矛盾在良性轨道上得到解决或与社会发展共存,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而法治正是按照这样一种运行机理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治理方式。

    (一)法治的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稳定

    法治与“人治”相对立,即“法律之治”。“每个国家或社会可根据不同的文化及伦理价值观而产生不同的法治”,[16]但作为人类对政治文明无限追求的重要成果,“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17]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感情用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平衡”。[18]即法律固有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治与民主不可分割。根据“人民当家作主”理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由反映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授予,“人民依宪依法授权的目的,是希望和要求这些权力主体能够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治国理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有效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依法治理权力和官员”。[19]法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从而保证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0]可以说,法治蕴含着人民对于社会稳定的向往,只有厉行法治才能实现国家和社会真正意义上的长治久安。

    (二)宪法构建维护稳定的价值体系

    矛盾的两面性决定了解决矛盾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矛盾的普遍性和长期存在性则决定了解决矛盾必须要以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稳定性的价值标准为指引。恩格斯曾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 …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21]法治的重要内涵是宪法和法律至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宪法又是人权保障书,其将体现人类政治文明,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民主、法治、人权保护等理念确立为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并以此为核心构建科学的价值体系。在这一价值体系中,宪法通过授予并限定国家机关的权力,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相应的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机制,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公民享有权利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置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下解决,确保社会矛盾的解决符合国家和社会整体价值要求,从根本上起到治国安邦的作用。

    (三)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工具

    法治的要义是依法治理。在我国,从“法”字起源于“灋 ”字所表达的“平之若水,公平正义,裁判,惩罚”等含义可以看出,法律内在的功能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立法居于首位。立法将宪法构建的价值体系具体化,通过授权性规范保证社会主体依据法律享有权利;通过义务性规范要求社会主体按照法律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通过禁止性规范告诫社会主体抑制法律不允许做的行为,发挥“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22]的功能,以权利义务的方式将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秩序中,以减少矛盾和冲突。当然,“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23]法治的重要内涵是“良法善治”。实行法治的目的不仅是强调“以法而治”,而且还要进一步实现法治的目的。换句话说,不仅强调以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手段,而且要用一套价值体系对法律作出评价。[24]法律以宪法确立的价值为指引,确保自身符合宪法价值的要求,最大限度地获取公众的认同,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实施法律;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社会成员自觉守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诉助法律解决矛盾并接受依法裁判的结果。这样,才能形成全社会信仰宪法和法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法治视域下对“维稳怪圈”

    成因的审视

    法治社会不是没有社会矛盾的社会,而是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并将解决矛盾纳入法治化轨道的社会。“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治理方式,因此,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在维稳工作上。即在逻辑上,“维稳怪圈”的产生会折射出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当然,法治建设的内容非常丰富,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内涵和建设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分析了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上述要求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任务当中。本文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作为审视“维稳怪圈”的标准,对“维稳怪圈”的形成作如下分析。

    (一)立法如果不完善、不科学容易产生或加剧社会矛盾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25]如果立法不完善会影响法律减少、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在社会转型时期,旧因素不断瓦解、消失,新因素不断产生、形成,但二者之间并不是和谐交替的,更难做到完美“对接”,这就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秩序“空白区间”或“真空状态”。[26]在法治建设上表现为立法不能及时将宪法的价值要求具体化,存在着“法治真空”,具体包括“价值真空”“制度真空”“权威真空”,一些行为未及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而产生矛盾纠纷,一些社会矛盾不能通过法律渠道得到及时解决。待出现矛盾激化的局面后,立法才被作为应对的工具,就会导致立法疲于应对、治标不治本的后果。中国社科院《法治蓝皮书(2014)》指出,近13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暴露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群体性事件侧重应对而忽视预防的问题。多年来,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基本确立了党委、政府领导下多部门协调配合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机制,但从法律法规及工作机制看,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仍以事后应对为主。[27]此外,民主程序不健全很可能导致立法不科学,这不仅无助于社会矛盾的减少和化解,而且本身还可能成为产生民怨、激化社会矛盾的因素。例如:2013年北京市异地高考政策出台前后,北京市民与非京籍学生家长的冲突持续不断就是一个真实写照。不断有非京籍学生家长和本地市民到北京市教委上访,前者要求放开异地高考政策,后者坚决反对,而网络世界中的争吵和论战就更甚,利益冲突激烈。[28]另外,还有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政策制定和工程、项目在上马前因缺少公众参与,导致出台的政策不科学,受到公众抵制,引发民怨,最终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由此看来,如果立法不科学,不仅会产生和激化社会矛盾,也会削弱法律的权威;面对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公众往往会依靠人多势众,采取威胁稳定的方式争取最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基层政府大多以解决眼前的维稳问题为重,结果是矛盾纠纷在法律之外得以平息,但代价却是法律权威被削弱,难以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不严格依法行政会损害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结果必然是法律被架空,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受到损害,进而产生和加剧民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例如:震惊国内外的贵州“瓮安事件”即与基层政府日常执法不严、工作不当有密切的联系。在事件发生前,当地政府和警方一直没有彻底扫除瓮安的黑恶势力,当地群众普遍感到没有安全感,民间流传着“瓮安不安”的感叹,以至于当地群众对警方、政府普遍不信任。一些基层干部、公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不注意对群众的态度,进一步加剧了干群和警民的紧张关系。陈年积案得不到解决,民怨没有得到及时疏导,使群众对警方和政府的不信任演变为仇官、仇警、仇富的心理,最终导致事件发展到难以控制的地步。与“瓮安事件”类似,湖北“石首事件”发生前,石首市毒品泛滥,石首市政府没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吸毒引发的各种案件激增,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令石首群众怨声载道,成为事件爆发的重要因素。执法不严导致在事件爆发前当地政府没有严格依法采取预防措施。在事件发生后的80多个小时内,网络上关于事件的各种信息达到500多条,而反映政府立场的信息却只有3条,显然有违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的规定。①没有得到及时澄清的谣言和不实报道最终成为了事件升级的催化剂。鉴于法律的维稳功能,依法行政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众权利的内在要求,也是维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由此看来,如果不树立以保障公众权利为核心的维稳观,而是采取将公众的合理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的维稳方法,都是政府不依法行政的体现。

    (三)司法不公容易导致或加剧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适用才能有效发挥功能,而法律要准确适用,离不开司法公正。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就难以保证社会和谐、稳定。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在司法公正方面,近年来发生的诸如“佘祥林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错案,再加上司法体制自身存在行政化色彩浓,老百姓起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动摇公众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一部分公众之所以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更愿意通过法外方式和违法手段达到目的,即是在“闹人的孩子有奶吃”的心理驱使下,将“信访不信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作为行为准则。换言之,一些司法实践导致的司法不公已成为“维稳怪圈”产生的重要推手。

    (四)公众的法治意识薄弱、社会组织缺位会加剧错误维权心理的形成

    公众的法治意识薄弱而诉求意识高涨,加上社会组织维权失语,就会出现实践中存在很多权利滥用的情况,典型的如医闹事件和利用政府维稳压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这种以维权为名滥用权利的行为会滋生错误的权利观,混淆违法与维权之差别,形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而社会组织未起到利益表达载体和缓冲器的作用,公众维权渠道阻滞与无效直接导致了其广泛采取不理性和违法的激进表达方式,这是“中国式”维权与维稳的共生难题。[29]一方面,公众的法治意识欠缺和在“法不责众”“大闹大解决”等错误心理驱使下的不法维权手段极易使诉求出现异化的可能;另一方面,公众通常愿意采用法律制度外的维权手段也有其现实原因。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之外,由于“政府玻璃墙”阻隔,一些维权者即选择另一种途径,通过体制外的自助方式进行维权。他们所使用的方式被称为“弱者的武器”,具有参与者人数多、突发性、组织隐蔽性、社会震动性的群体性事件便是其中之一。因其往往可以收到法不责众的效果,故而成了近年来一部分公众采取的维权方式。

    尽管上述分析的问题与我国良好的法治建设的总体状况是点与面的关系,不能以点带面,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点”的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其相互作用则可能在局部地区产生不法治的恶性循环:立法不科学、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法律缺乏足够的权威→产生和加剧社会矛盾→公众不信任法律→法律定纷止争的地位动摇→公众靠“法不责众”“大闹大解决”来解决矛盾,争取利益→政府、司法机关迫于维稳压力在法律之外满足公众的诉求→公众获益,加剧 “法不责众”“大闹大解决”的心理预期。不可否认,这样一个恶性循环的机理正是法治视域下“维稳怪圈”产生的重要原因。

    四、破解“维稳怪圈”的法治途径

    《法治蓝皮书(2014)》在分析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应对措施时强调:“法治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最权威的方式,是当前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不二法门”。[30]破解“维稳怪圈”同样依靠法治。因此,应当以形成“维稳怪圈”的主客观因素为问题导向,以避免不法治的恶性循环为切入点,加强法治建设,将各项工作纳入良性发展轨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社会稳定。

    (一)树立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维稳观是破解“维稳怪圈”的前提

    破解“维稳怪圈”,要改变以往的维稳思维和行为模式。思维是行为的先导,从主观上摒弃非法治思维,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维稳观,确保运用法治方式维稳,对于破解“维稳怪圈”至关重要。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31]从这个意义上说,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正当性来源于维护人民的权利,其最终目的也应当是维护人民的权利。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维权是维稳基础,维稳实质是维权”。[32]因此,树立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维稳观,是运用法治思维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和体现,是破解“维稳怪圈”的思想基础。

    (二)民主、科学的立法是破解“维稳怪圈”的制度要求

    威胁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是形成“维稳怪圈”的重要客观因素。法治虽然不能完全消除社会矛盾,但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却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要充分发挥法治的维稳功能,立法是首要任务。首先,应当维护宪法的权威,发挥宪法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对于维稳的规范和引领作用。宪法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为民主立法、多元共治提供了正当性。另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衡量良法善治的标准;同时,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明确了维稳与维权的关系,为树立科学的维稳观和确立正确的维稳模式、方法指明了方向。更为重要的是,“国家一定要以民主体制为实行法治的首要前提,唯有民主政治方可有效解决多元社会所涉及的各种阶层人民之利益冲突”。[33]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效发挥宪法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其次,实现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民主性。法治的治理方法是依靠立法机关和政府制定符合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和政策来规范和管理社会事务。为实现良法善治,除了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外,还应增强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民主性,既要让已建立的民主制度切实发挥功能,使“地方人民或者直接参与地方决策,或者通过名副其实的选举保证民意代表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反映选民需求,进而监督政府执法部门,保证符合人民需要的立法落到实处”,[34]也要为发展社会组织创造条件,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在规范科学的程序引导下,鼓励多元参与者在沟通协商的环境中,制定出符合公众整体利益的法律和政策。再次,实现立法和政策制定的科学性。破解“维稳怪圈”重在预防矛盾激化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为此,立法应着力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利益纷争、不公平、不平等问题,减少因法律缺位和不科学导致的利益纷争,避免因法律、政策出台导致利益分配不公而形成威胁社会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同时,本着“民怨易疏不易堵”的原则,立法应拓宽利益表达渠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确保民怨不积压,矛盾不激化。

    (三)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破解“维稳怪圈”的关键

    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由政府执行,因而政府执法水平的高低对社会稳定影响极大。破解“维稳怪圈”,将维稳置于法治良性发展轨道,政府是主导和关键。当然,政府能否发挥好作用取决于其自身的法治建设。法治政府是政府能够严格依法行政,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收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的效果。就破解“维稳怪圈”而言,政府只有具备法治思维,才能正确认识维稳的实质并树立“维稳与维权并重”的维稳观;才能发自内心地摒弃任何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以领导意志取代法治的错误做法;才能严格执法,认真履责,勇于担当,消减民怨;才能在日常发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偶发事件时,运用法治思维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定性,明确权利、义务,运用法治方式公开信息,确保利益表达渠道畅通。为此,政府应率先实现从主观思维到客观行为方式的法治化,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治信仰,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努力塑造法治政府形象,在社会上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为消除社会公众 “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错误心理预期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认同是破解“维稳怪圈”的重要保证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亦是法律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保持“中道的平衡”的依靠。司法机关对每一个案件的办理都与维护社会稳定密切相关。尤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发挥了法律作为定纷止争的作用,在树立法治权威和确立正确的法治导向方面担负着极为重大的社会责任。司法公正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确保社会矛盾在法治框架内解决;司法不公会弱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对法律的信任,使社会矛盾难以按照法律设计的路径解决,最终成为不法治的恶性循环和形成“维稳怪圈”的诱因。因此,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制约和监督,通过让公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增强对司法的认同。首先,应拓宽渠道,引导社会公众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矛盾纠纷。法院应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同时,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其次,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通过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以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再次,推进严格司法。司法活动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审判的方式与过程都符合诉讼法关于程序公正的规定,审判的结果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并符合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最后,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

    (五)建设法治文化是破解“维稳怪圈”的必需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文化塑造我们所有的思维、想象和行为……它是变革、创造性、自由和激活创新机遇的强大源泉。对于群体和社会来说,文化就是能量、灵感和力量源泉”。“法治文化是现代国家的必需品”。[35]破解“维稳怪圈”,就必须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依靠法治文化的力量。首先,法治文化的形成与法治的权威密切相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36]建设法治文化,必须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宪法、崇尚宪法的氛围。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其文化中蕴含着“人民当家作主”“人权保护”的理念,对于肩负着维稳重任的各级政府而言,能够为其推进社会矛盾的多元共治、良法善治提供依据和指导,对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法治文化建设应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作用。党的领导既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有力保障,也是先导。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践行法治方面率先垂范,为社会公众树立榜样。再次,建设法治文化离不开多层面的教育、引导和熏陶。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大力倡导法治文化的核心价值、重要内涵和功能,形成信仰法治的文化氛围,以引导和影响公众的观念、态度和行为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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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高 静)

    Abstract:The removal of “vicious circle of stability maintenance” is significant to the social stability.Generally,the “vicious circle of stability maintenance” is resulted from various factors among them is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 threatening social stability which is the objective factor and unscientific thinking,mode and method of stability maintenance which is the subjective factor.If viewed legally,the reason why the “vicious circle of stability maintenance” emerged can be traced to the problems existed in legislation,governance by law,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law observance.To remove “vicious circle of stability maintenance”,we shall act according to stability maintenance conception of right protection,legislate the law compliant with the science and democracy,deal with the contradictions by means of the legal thinking and action,fulfill the judicial justice and strengthen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build the culture of rule of law.

    Key words:rule of law;maintenance of stability;law;governance the country b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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