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减损预期的合理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徐玮 王冰
〖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非违约方为减少货物损失而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实际上虽未达到减损预期,但由此产生的减损费用应由违约方来承担。
〖案情〗
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
2016年11月,通捷公司受镇江昊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委托,向中谷公司托运一批铝制品自江苏镇江至广州新港,收货人为广州中粮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制罐”),运输条款为CY-DO。该批铝制品系中粮包装(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包装”)出售给中粮制罐的202RPT大开口无字通用盖,用于啤酒包装制作,销售单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0.0976元/个,数量为20件,共3 488 400个。
货物运抵收货人中粮制罐处后,发现货物存在大面积泡水情况,并伴有严重刺鼻性气味及不同程度破损,中粮制罐拒收货物。为对货物进行分拣处理以确定是否尚存可使用货物,经中谷公司同意,涉案货物被运回镇江工厂。中粮包装经拆包检测,评定涉案货物均无法使用,全部报废。报废货物总重9.2826324吨,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 400元/吨,总价为人民币96 539.38元。
货损发生后,中粮包装于2016年12月2日向昊通公司发函,载明将货物损失直接从昊通公司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12月3日,昊通公司向通捷公司发送运输理赔函,载明暂扣通捷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 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昊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从通捷公司处取得全部赔偿,并将受损货物索赔权让与通捷公司。
通捷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中谷公司责任期间,中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中谷公司赔偿货损赔款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受损货物回运费用、受损货物仓储费和分拣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72 928.46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谷公司辩称,一方面,通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另一方面,通捷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包括:(1)受损货物在目的港时尚有部分合格,并未全损;(2)货物回运并未达到减损效果,还造成损失扩大,故回程运费不应由其承担;(3)人工分拣并未实际发生,故分拣费不应由其承担;(4)受损货物存放场地租金并非必要支出且租赁面积过大;(5)货物单价的计算应扣除增值税。据此,中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通捷公司的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谷公司出具的运单显示,通捷公司为托运人,中谷公司为承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有效。中粮包装已通过抵扣方式从昊通公司处取得货损赔款,昊通公司则通过抵扣方式从通捷公司处取得货损赔款,向相关方索赔的权利由通捷公司行使。通捷公司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有权就因货损遭受的损失向作为承运人的中谷公司主张赔偿。
就货物损失,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是用于生产啤酒包装的,在经大面积泡水,并已发出刺鼻性气味的情况下,其卫生安全状况显然不适合继续用作食品包装,将其完全报废并无不当。损失金额应为完好货物销售价格和报废货物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
就受损货物回运费用,法院认为,将货物回运是试图减损的必需措施。对于无过错的托运人而言,其采取减损措施应遵循合理的原则,但也不应过分苛求。货物回运后存在减损无效的可能性,倘若减损奏效,无论对托运人还是承运人都是有利的结果。具体到本案中,回运费用为人民币15 000元,该部分费用与可能获得的减损利益相比,具有较高的可投入性。据此,通捷公司将货物回运的选择是合理的,虽存在一定的减损无效的风险,但通捷公司的回运方案也征得了中谷公司的同意,故此风险应由中谷公司承担。
就受损货物仓储费,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用于食品包装,为避免交叉污染而外租仓库的措施合理,但租用面积应与货物堆放面积相当。通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证明租用240平方米的合理性,故法院仅支持40平方米面积的租金,即人民币583.33元,对于超出部分租金不予支持。
就分拣人工费,因通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最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中谷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受损货物回运费用、受损货物仓储费共计人民币259 511.79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因货损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包括涉案货物回运费用的承担。本案中原告认为货物回运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被告则认为货物最终作全损处理,并未达到减损效果,因此回运运费不应由承运人承担。由此产生未实际达到减损效果的减损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由承运人承担的问题。
一、减损规则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减损规则或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如果另一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即为减损措施,其因采取减损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违约方承担。
减损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诚实不欺、信守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违约一方虽然造成了违约损失,但当损害可能或必然继续擴大时,非违约一方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而不能放任损害扩大。该条规则系为增进社会整体效益而对非违约方加以的不真正义务,要求非违约方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而且即使该减损行为客观上并未减少损失,也不影响其获得全部赔偿。
二、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119条中明确非违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究竟如何判断减损措施是否“适当”?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合理减损措施的内涵和外延,有学者认为,合理性标准一是要以其行为时或应为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或增加了损失(在并不过分的限度内)仍可获得全面赔偿[1]。英美法系作为减损规则的发源地,也存在着“合理人标准”“善意标准”“经济性标准”等判断标准。在Dunkir Colliery Co.v Lever一案中,詹姆斯法官对减损规则作出了一个经典的陈述:“原告们有权获取的是对他们因违约而实际遭受之损害的全部赔偿,违约人不负担因原告们没做作为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的任何事情而造成额外的费用,原告们亦没有义务去做任何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2]
减损措施是为了激励非违约一方在受到损害后,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少损失,但是,毕竟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所造成的,对于非违约方来说,若要求其承担过高的减损义务,或者在实施合理的减损措施后未能达到减损目的,减损费用就由非违约方承担的话,显然对非违约方过为苛刻,有失公正,也不利于鼓励非违约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也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即便减损行为未能达到减损目的时,减损行为符合合理性标准的,减损费用也应由违约方承担。就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判断,在实践中应结合主、客观因素,根据不同案件的案情作相应的价值补充,使得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判断具体化。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货物湿损后,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同意,原告回运货物至镇江工厂进行分拣处理,以期挑选出仍可使用的货物。可惜的是,货物因用于食品包装,安全标准较为严格,在运回工厂后经查看,被认定为全部无法使用。从经济性角度考虑,回运费用为人民币15 000元,如减损取得效果,则该部分费用与可能获得的减损利益相比,具有较高的可投入性。虽然最终未能取得减损效果,但回运是合理、适当的减损措施,因该减损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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