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适用研究

摘 要:案由是一个案件的点睛之处,关乎案件的整个进展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它将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浓缩为简洁的“法律概念”,但这个浓缩的过程是复杂且艰辛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案由的定性也有许多争议之处,一个案件的案由定性依据是什么,如何进行定性,在定性分析中如何划分与相似案由之间的界限等问题的存在,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民事案由定性的研究就成为必要。本文在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审理案件的筛选基础上,择选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切入点,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如何进行分析以抽取该类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概念的。希望能对司法人员在办理相似案件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参照作用,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裁判结果,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稳定。
关键词:法律关系;法律概念;同案不同判
基金项目: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审判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经费资助项目研究成果
1 案由的定性依据
在(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16号一案中,被上诉人(第一被告)徐矿能源公司(以下称“徐矿”)通过招标代理公司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发布招标文件对两个项目标段进行招标。上诉人(原告)必安必拓科技公司(以下称必安必拓)中标,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而是要求原告就标段一:10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三套;标段二:80人/套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二套,与原审第二至第五被告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分别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对标段一、标段二的兴隆、容光、花秋、源兴煤矿开始永久硐室避难设计和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建设。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其主要从事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和采购、安装等部分施工工作;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必然包含技术内容,故在确定建设工程等特殊、具体而又涉及专业技术内容的纠纷的案由时,专为其设立的案由应优先于一般的技术服务、咨询类案由而适用。[1]本案被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在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法院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知法院并不是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来对其进行定性,而是根据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及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来认定的案由,从而对一审法院的定性做了修改。可推知一个案件的案由的定性应主要取决于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
2 案由定性过程
案例中,审判法官根据所涉合同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及装备采购安装,其主要从事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和采购、安装等部分施工工作;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必然包含技术内容,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此可知,在案由的定性过程中,即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就是找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沿法律行为概括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具体简化为法律概念,最后找出适当案由。
3 相似案由之间的界限
不同的案由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而也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条文,最后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该案例中,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而终审法院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那么怎么认定相似案由之间的界限,以避免不同审级法院的不同认定。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与其相似的案由还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承揽合同等。
从概念上讲,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支付一定价款,承包人完成特定的不动产建设的合同。它与承揽合同以及委托代建合同在概念上都有交叉之处,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定性:
1.从合同主体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这一点在其他合同里都没有特定的要求。
2.从合同的意思表示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无第三人介入的以建设特定不动产为目的协议。这里非同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委托代建合同,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人可能是发包方,也可能是承包方,受托人可能是发包人也可能是承包方,而建设工程合同中直接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两方,无分包或转包的意思表示。
3.从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以发包人对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发包人负有按约定交付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直接达成的合意。
4.从合同内容来讲,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为了进行不动产建设,对其规模、标准、质量、交付期间以及工程款进行的约定,非一般的动产加工及服务性合同。
5.从合同的客体上来讲,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物,物是有体的对象,见《德国民法典》第90条。在民法上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这里只能是基于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行为,而不能是其他事物,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不可移动性、长期存在的特点。[2]
6.从合同的法律效力来讲,建设工程合同一经生效,非有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发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合同是典型的私法自治的产物,“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当事情的发展突破了“合同严守”的原则时,才可以寻求合同外的救济。发包人是没有单方解除权的,合同法与建筑法里都规定,工程的基础合同结构应该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如果发包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工程的基础和结构在施工过程中就有可能有多家完成,会严重影响这个工程整体的结构安全性。[3]如出现违约,合同当事人不仅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损失赔偿,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以“建设工程合同”案由为切入点的定性分析,演示了案由的分析流程。着重强调在对案件的把握上,对民事案由的认定,应从“多角一元”的角度来整合判断,要侧重“法律关系”这“一元”,结合案件的其他角度来进行阐释。
参考文献
[1]贵州法院网:[EB/OL]. http://www.guizhoucourt.gov.cn/splcgk/index.jhtml
[2]宋宗宇、温长煌、曾文革:《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其特点研究》,[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 组编:《建设工程律师事务》,[M],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273页;
作者简介
邱人杰(1989-),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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