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者的“技艺理性”
侯群
摘 要:法律职业者在司法过程中应具备过硬的“技艺理性”,这种理性不同于一般的“自然理性”,这也是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
关键词:技艺理性 自然理性 司法独立
1 “技艺理性”的提出
技艺理性的提出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大法官爱德华·寇克(Edward Coke)。某天,詹姆士一世来法院想要审理案件,但是寇克却拒绝了国王的这一要求并且告诉国王:“陛下,您不能亲自判决案件,案件应当由法庭按照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艺,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行使司法审判权”。此话一出国王大怒,厉声斥道,“如此说来,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了?”寇克回答,“布莱克顿曾讲,国王虽高于所有人,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在此背景下,寇克法官用法律手段保障司法独立、克制国王的司法权,并且提出“技艺理性”的概念,即法律职业者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和法学教育,在无数经验积累上形成的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理性”。[1]由此看出,“技艺理性”要求法律人具备高于并且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并且需经长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和进行反复的实践,积累经验,才能对其有所把握。
寇克不否定法官具有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只是国王与普通人所具备的理性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而不是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的技艺理性。[2]因此,国王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就无法进行审判。这说明法律职业者具备两种理性,一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一种就是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理性”。
2 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
与此同时,自然理性的概念也被定义出来。最早提出自然理性的是古希腊哲学家郝拉克里特,他认为:“一些变化和矛盾中唯一常住或者保持不变的,是位于一切活动变化和对立背后的矛盾,是一切事物中的理性。宇宙的进程是依据定则,这种规律是一直存在的。”[3]他以定律性规则规定自然理性,认为理性是天生存在的。后世学者受此影响产生了对“理性”的定义。例如,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也是正确的规则,与自然吻合,是稳定、恒久存在的,它能使用于所有民族,各个时代。他将理性认为是控制所有事物的力量,并且正确的法律是理性在社会中的体现。中世纪学者又将自然理性与上帝或者神的意志联系在一起。例如,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是神的面容照亮着我们,这光芒就是自然理性,我们因此远离恶而看到善,这就是自然法。”他将人之天生理性归结为神的赐予。虽然,各时期的各观点对自然理性的理解有差异,但是都将其归结为是人类生来所具有的“理性”,内容上被改编,其核心却是永恒的。因此,可将自然理性理解为,所有具有理性的人都拥有的一种能力,它是一种所有自然人所共有的手段或者工具,[4]是人类认识事物最基本的能力。
比较两种“理性”概念后可得出,自然理性不包含技艺理性的概念,即“技艺理性”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理性”,不具备天生、永恒性。并且这种“理性”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可以由书面规则所记载的理性,而是一种实践性的能力。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决定了技艺理性应当区别于自然理性。但是这并不表明,拥有“技艺理性”的主体就不需要具有“自然理性”。自然理性是普通人天生获得的认识社会规律、制定规则的相关能力,不需要专门的训练和实践,也不需要特殊知识,是常人普适性地所拥有的一种认识能力。[5]“技艺理性”是人的自然理性在特殊知识中通过实践活动后具有的。也可以说,自然理性的一部分主体也是技艺理性的主体,因此二者不可能完全分离。
3 法律职业者中的“技艺理性”
(一)法学理论与技艺理性
法律职业者是“技艺理性”的掌握者,虽然这种技艺理性主要是实践为主,但应以特殊知识为前提。法律理论基于法律实践的需要,是对法律问题的本质或者规律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象描述或者阐释。因此,应包含以下内容:1、法律理论应是对法律问题本质或者规律的理解;2、法律理论应对法律实践本质、规律等内容以普遍性的解释方式进行理解;3、法律理论应以解决法律事实问题为最终目标;4、法律理论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性的知识,是对某类法律问题宏观性的指导。德沃金讲到:“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理论的出现并不是一无是处的,一方面需要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的同时,还要内容充实,对案例有指导性的意义。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知法学理论,更要熟悉人类社会关系中的交往方式,社会发展趋势,政治或政策等。如果法律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那么法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了。
(二)思维方式与技艺理性
技艺理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是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在具备大量基础知识体系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一套特殊的法律思维方式。[6]法律思维能力可分为以下几类:(1)法律形式推理能力。这种推理能力不同于普通人逻辑推理方式。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两种推理能力:自然的推理能力与专业性推理能力。法学学科性质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大部分的是实践者,面对法律问题,必须建立在法律知识基础之上,通过严密的逻辑进行观察、分析及判断,从而推导出案件的处理结果;(2) 法律实质推理能力。法律实质推理产生的目的在于弥补形式上的不足。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或是法律规范用于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情况下[7],实质推理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了,例如代孕、换妻等问题,根据实质推理可以改正形式推理中的错误、不合理之处。(3) 法律论证能力。法律论证意味着法律执业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将其主张公之于众。论证是对说服他人接受所说事实的补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言语的信服力,还能说明对案件论证的合理度。
(三)技艺理性与实践
“技艺理性”不断的指出,“理性”的产生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和反复实践的。这就意味着,法律职业者不仅应当具备特有的知识体系和法律思维方式,更应当将这些转化为现实的社会效果,因此实践性的地位尤为重要。
寇克法官将技艺理性定义为需要经过长时间实践积累经验所获得的能力。因此技艺理性应当经历将特殊知识与案件结合,运用专门的思维能力论证后,转化成实践的过程。可以说社会是实践的课本,法律职业者应当在具备应有知识和能力后,从实践中获取另一部分的“技艺理性”。例如,在一些家庭伦理的纠纷中,不仅要做到对案件进行合理推理,还要兼顾情理,尽量在不破坏情感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可以说法律是社会职业中较为复杂的职业之一。他需要的不仅仅是从书本中获得的,更大一部分需要职业者了解社会,做出最完善的解决方案。这种“技艺理性”应当说是对法律职业者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也应当是每个法律职业者所追求的高质量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35页。
[2]同上,36-37页。
[3]宋远升:《法律人的“技艺理性”》,法学论坛2014年7月第4期,70页。
[4]【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学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199页。
[5]同3,72页。
[6]姚中秋:《技艺理性视角下的司法职业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8页。
[7]黄伟力:《论法律实质推理》,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16页。
摘 要:法律职业者在司法过程中应具备过硬的“技艺理性”,这种理性不同于一般的“自然理性”,这也是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
关键词:技艺理性 自然理性 司法独立
1 “技艺理性”的提出
技艺理性的提出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大法官爱德华·寇克(Edward Coke)。某天,詹姆士一世来法院想要审理案件,但是寇克却拒绝了国王的这一要求并且告诉国王:“陛下,您不能亲自判决案件,案件应当由法庭按照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艺,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行使司法审判权”。此话一出国王大怒,厉声斥道,“如此说来,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了?”寇克回答,“布莱克顿曾讲,国王虽高于所有人,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在此背景下,寇克法官用法律手段保障司法独立、克制国王的司法权,并且提出“技艺理性”的概念,即法律职业者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和法学教育,在无数经验积累上形成的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理性”。[1]由此看出,“技艺理性”要求法律人具备高于并且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并且需经长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和进行反复的实践,积累经验,才能对其有所把握。
寇克不否定法官具有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只是国王与普通人所具备的理性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而不是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的技艺理性。[2]因此,国王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就无法进行审判。这说明法律职业者具备两种理性,一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一种就是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理性”。
2 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
与此同时,自然理性的概念也被定义出来。最早提出自然理性的是古希腊哲学家郝拉克里特,他认为:“一些变化和矛盾中唯一常住或者保持不变的,是位于一切活动变化和对立背后的矛盾,是一切事物中的理性。宇宙的进程是依据定则,这种规律是一直存在的。”[3]他以定律性规则规定自然理性,认为理性是天生存在的。后世学者受此影响产生了对“理性”的定义。例如,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也是正确的规则,与自然吻合,是稳定、恒久存在的,它能使用于所有民族,各个时代。他将理性认为是控制所有事物的力量,并且正确的法律是理性在社会中的体现。中世纪学者又将自然理性与上帝或者神的意志联系在一起。例如,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是神的面容照亮着我们,这光芒就是自然理性,我们因此远离恶而看到善,这就是自然法。”他将人之天生理性归结为神的赐予。虽然,各时期的各观点对自然理性的理解有差异,但是都将其归结为是人类生来所具有的“理性”,内容上被改编,其核心却是永恒的。因此,可将自然理性理解为,所有具有理性的人都拥有的一种能力,它是一种所有自然人所共有的手段或者工具,[4]是人类认识事物最基本的能力。
比较两种“理性”概念后可得出,自然理性不包含技艺理性的概念,即“技艺理性”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理性”,不具备天生、永恒性。并且这种“理性”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可以由书面规则所记载的理性,而是一种实践性的能力。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决定了技艺理性应当区别于自然理性。但是这并不表明,拥有“技艺理性”的主体就不需要具有“自然理性”。自然理性是普通人天生获得的认识社会规律、制定规则的相关能力,不需要专门的训练和实践,也不需要特殊知识,是常人普适性地所拥有的一种认识能力。[5]“技艺理性”是人的自然理性在特殊知识中通过实践活动后具有的。也可以说,自然理性的一部分主体也是技艺理性的主体,因此二者不可能完全分离。
3 法律职业者中的“技艺理性”
(一)法学理论与技艺理性
法律职业者是“技艺理性”的掌握者,虽然这种技艺理性主要是实践为主,但应以特殊知识为前提。法律理论基于法律实践的需要,是对法律问题的本质或者规律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象描述或者阐释。因此,应包含以下内容:1、法律理论应是对法律问题本质或者规律的理解;2、法律理论应对法律实践本质、规律等内容以普遍性的解释方式进行理解;3、法律理论应以解决法律事实问题为最终目标;4、法律理论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性的知识,是对某类法律问题宏观性的指导。德沃金讲到:“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理论的出现并不是一无是处的,一方面需要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的同时,还要内容充实,对案例有指导性的意义。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知法学理论,更要熟悉人类社会关系中的交往方式,社会发展趋势,政治或政策等。如果法律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那么法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了。
(二)思维方式与技艺理性
技艺理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是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在具备大量基础知识体系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一套特殊的法律思维方式。[6]法律思维能力可分为以下几类:(1)法律形式推理能力。这种推理能力不同于普通人逻辑推理方式。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两种推理能力:自然的推理能力与专业性推理能力。法学学科性质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大部分的是实践者,面对法律问题,必须建立在法律知识基础之上,通过严密的逻辑进行观察、分析及判断,从而推导出案件的处理结果;(2) 法律实质推理能力。法律实质推理产生的目的在于弥补形式上的不足。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或是法律规范用于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情况下[7],实质推理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了,例如代孕、换妻等问题,根据实质推理可以改正形式推理中的错误、不合理之处。(3) 法律论证能力。法律论证意味着法律执业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将其主张公之于众。论证是对说服他人接受所说事实的补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言语的信服力,还能说明对案件论证的合理度。
(三)技艺理性与实践
“技艺理性”不断的指出,“理性”的产生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和反复实践的。这就意味着,法律职业者不仅应当具备特有的知识体系和法律思维方式,更应当将这些转化为现实的社会效果,因此实践性的地位尤为重要。
寇克法官将技艺理性定义为需要经过长时间实践积累经验所获得的能力。因此技艺理性应当经历将特殊知识与案件结合,运用专门的思维能力论证后,转化成实践的过程。可以说社会是实践的课本,法律职业者应当在具备应有知识和能力后,从实践中获取另一部分的“技艺理性”。例如,在一些家庭伦理的纠纷中,不仅要做到对案件进行合理推理,还要兼顾情理,尽量在不破坏情感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可以说法律是社会职业中较为复杂的职业之一。他需要的不仅仅是从书本中获得的,更大一部分需要职业者了解社会,做出最完善的解决方案。这种“技艺理性”应当说是对法律职业者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也应当是每个法律职业者所追求的高质量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35页。
[2]同上,36-37页。
[3]宋远升:《法律人的“技艺理性”》,法学论坛2014年7月第4期,70页。
[4]【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学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199页。
[5]同3,72页。
[6]姚中秋:《技艺理性视角下的司法职业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8页。
[7]黄伟力:《论法律实质推理》,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