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顺道买菜出事算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近年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难度日益增大。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相关问题。
问1:“上下班途中”包括哪些情况?
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各地在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就是通常所说的“同案不同判”。
《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4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解读1】“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
《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合理时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的范围也很广,比如下班的途中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下班后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孩子,这都属于合理路线。
【解读2】“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等问题。对于工作原因、时间和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规定》则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考虑,列举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具体情况,并明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
“合理时间”被认可小学教师赢官司
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就涉及到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原告何培祥系江苏新沂市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被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3点40分左右,石涧小学的邢汉民、何继强等人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路边。
新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培祥受伤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在合理时间,不认定为工伤。法院二审认为:“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相互联系的认定,不应割裂。何培祥在听课及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摔伤,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责令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认定。
问2:特殊用工关系谁来担责?
【解读1】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形,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劳务派遣。《规定》第三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5类用工情况明确担责单位:1.双重劳动关系担责单位: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2.劳务派遣 担责单位:派遣单位;3.单位指派 担责单位:指派单位;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 担责单位:用工单位; 5.个人挂靠 担责单位:被挂靠单位。
【解读2】“事实劳动”可认定为工伤
针对转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该规定不仅保护劳动者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同时,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问3: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怎么办?
【解读】三种“判决”让起诉有据可依,民事索赔不影响工伤待遇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此前提下,工伤职工可分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但实践中存在因已提起诉讼而不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规定》第八条明确了3种处理方式,让劳动者的起诉有据可依。
法院3种处理方式: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认定工伤的,法院不予支持。2.已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因第三人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的原因受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3.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付工伤保险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