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

李敏
据民政部门统计,2014年我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连续12年呈递增状态。1992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调查结果显示,违法犯罪子女中父母离异、分居、再婚、丧偶的合计为24.1%。上述两组数据显示,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离婚案件呈递增状态已经成为不容小觑的事实,同时与离婚案件密切相关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单亲家庭给子女和社会带来的问题引人深思。鉴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社会群体,如何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成为当前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本文针对离婚案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可操作建议,旨在从法律上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1 离婚案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们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基本法与之相呼应,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受教育、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作出相应规定;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与其它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从立法设计上,未成年子女权益未实现优先保
护。
从上述法律体系的组成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原则性规定较大,给实践运作带来困难。例如《婚姻法》第36条中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对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但现实生活中部分离婚夫妻急于求成离婚事实,有的甚至隐瞒育有子女事实逃避子女抚养责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解决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第三方不知情;二是虽经诉讼程序离婚,但离婚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未提出争议,法院依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不予审查。上述两种情形虽使得离婚问题迅速解决,但是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长期利益来看是极为不利的,事后一旦出现争议,须另行诉讼解决,程序繁琐,使未成年子女本该平静的生活卷入诉讼纷争。
(三)从操作程序上,未成年子女意见未予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
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显然,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意见没有参考价值。实际案件审判中,离婚问题被认为是夫妻双方的纠纷,子女抚养问题往往被忽视,显有法官会主动审问子女的意愿,常规的做法是充分考虑离婚双方的意见,根据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来判定抚养权归属,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被充分尊重。
(四)从财产分配上,未成年子女财产未确认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子女获得一定抚养保障财产的规定。实践中,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抚养费理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责管理,但囿于部分家庭的经济状况,判决用于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的财产是否物尽其用,不易考量,且这笔抚养费支出的监督问题也处于真空状态。
2 离婚案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
“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是联合国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均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相比政府部门的做法,虽然《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体现了这一精神,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有必要尽快确立这一原则,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并将此原则作为健全完善《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指导性原则,设计可操作性强的实体、诉讼保护条款,使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健康成长。
(二)严格离婚程序的适用。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有两种,即协议离婚行政程序和起诉离婚诉讼程序。宽松法律条件的适用必然引来日趋增长的离婚率,因此要继续完善离婚法律程序,建立相对严格的离婚法律程序。一是要严格限制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只允许未育有子女的夫妻适用,从程序上切断育有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的道路;二是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必须经法院诉讼解决,且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离婚判决必须明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解决问题。三是出现特殊情形,禁止夫妻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例如法律规定明确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的成长时期禁止离婚诉讼的提起,为特殊未成年群体或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多增加一道保护屏障。
(三)确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对其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一是法律应当确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不少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混入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属不清,必然导致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情出现形。另建议以子女成长基金的名义,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财产,用于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等支出,实现专款专用,避免抚养人滥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二是要建立相应的抚养费管理制度。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抚养费用,建议参照代理制度设计,委托抚养人代为管理,抚养人要妥善保管、使用、处分,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导向,勤勉、诚实的履行管理义务。该项费用的日常管理情况,未成年子女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设立独立的儿童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希望,国家的栋梁,国家和政府部门给予其全面的保护是义不容辞的责任。设立独立机构的作用,一是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充分关注,跟踪健康成长状况,监督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受保护状况,必要时可以赋予这一独立机构诉权,保障其代为实现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给予综合救助,对于部分经济条件有限的离异父母,增加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请求需诉讼解决,周期长,为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部门的救助,解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问题。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本就是弱势群体,而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是可能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生存、教育等问题,需要更多的社会关注和关怀,因此我们从法律设计、程序操作、机构设置等方面提出上述具体的建议,希望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民政部,《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7月5日。
[2]王海华,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调查分析(J).子女犯罪研究,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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