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足
李雨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逐渐得到确立与发展,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吸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高”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一步加以细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供述证据的范围。综上,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已形成较为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非法取证导致的冤案无不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但是也要看到,作为在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属于新鲜事物,其制定出台和执行过程中会不可避免会出现消极的一面,如操作不当会挫伤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甚至会束缚执法部门的手脚,个案中会出现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现我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
1 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非法方法给出明确的界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变相逼供措施,如长时间讯问、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方法,是否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没有明确的界定。还有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何处理。如果把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认定为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一律排除,则会出现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与刑讯逼供性质相等同的状况。其实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并没有达到刑讯逼供那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境地,因为,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并没有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到剧烈疼痛或痛苦,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威胁、引诱、欺骗时仍有一定的选择权力,也就是并没有强迫被告人的意志,迫使被告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言词。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认定这些讯问方法为非法,会使大量的侦查技巧被排除在外,大大冲击侦查工作。
2 非法证据排除提起的主体范围狭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我国现阶段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可以依职权提起排除。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主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是少之又少,这既有不愿承担责任,做老好人的思想,也有缺乏改正错误的勇气。另一种是当事人依申请提起,当事人及其辨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申请提起非法证据排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辨护人、诉讼代理人,把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亲友排除在外。在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不能覆盖所有被告人,必将还有部分被告人因种种原因是在缺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自行辨护。国民的知识文化水平和法律常识素养还不能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之需,更何况依自身能力提起非常人能力所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因此,借助近亲属和其他亲友的支助来弥补自身权利救济乏力的状况,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必要的。把近亲属和其他亲友排除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之外,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对被告人要求平等审判、公正处理权利的限制。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于有权提起者没有提起的动力,而迫切需要提起的却没有赋予真正有效的权利保障,导致庭审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廖廖无几。
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时间可以确定是在审判阶段,但具体是在程序、一审、二审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应由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审前程序提出避免法庭上控诉方与被告人就取证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争论,使审判不至于偏离被告人有罪和无罪这个法庭审理的主要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审前程序就排除了某些非法证据,公诉方就有可能放弃因有关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功的指控,及时调整控诉策略,从而使法庭审判活动更有效、更经济。也有观点认为,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不应受到限制,可以在审判过程的各个阶段提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审前程序(庭前会议)上提出,也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领域的的新生程序,被告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对庭前会议的关注度不高,司法机关对庭前准备工作也缺乏科学规范和经验总结,且庭前会议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必须突出诉讼效率的地位,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放在庭前程序是不现实的。允许这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不必担心公诉方的报复,则会出现被告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扰乱法庭调查秩序的现象。
4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法律监督的规定及其不足
2012年我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只有规定言词证据非法性的提出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五十五条规定侦查阶段的非法言词证据收集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排除。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当法院进行审理中,审判工作人员对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的,对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能够实行法庭调查,并且检察院对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进行相关说明。五十八条对确认或不能排除不合法收集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虽然详尽规定了言词证据非法性的提出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但是未能详尽地对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并且规定了被告人以及变化人员在对非法言词的排除进行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关材料以及线索,但是司法工作中的相关人员却比较难获取充足的材料以及线索。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机关时就很有可能为了追求控诉成功而放弃排除某些证据;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审理主体和排除主体具有一致性,法官会基于自己内心而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逐渐得到确立与发展,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吸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高”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一步加以细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供述证据的范围。综上,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已形成较为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非法取证导致的冤案无不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但是也要看到,作为在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属于新鲜事物,其制定出台和执行过程中会不可避免会出现消极的一面,如操作不当会挫伤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甚至会束缚执法部门的手脚,个案中会出现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现我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
1 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非法方法给出明确的界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变相逼供措施,如长时间讯问、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方法,是否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没有明确的界定。还有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何处理。如果把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认定为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一律排除,则会出现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与刑讯逼供性质相等同的状况。其实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并没有达到刑讯逼供那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境地,因为,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并没有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到剧烈疼痛或痛苦,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威胁、引诱、欺骗时仍有一定的选择权力,也就是并没有强迫被告人的意志,迫使被告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言词。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认定这些讯问方法为非法,会使大量的侦查技巧被排除在外,大大冲击侦查工作。
2 非法证据排除提起的主体范围狭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我国现阶段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可以依职权提起排除。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主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是少之又少,这既有不愿承担责任,做老好人的思想,也有缺乏改正错误的勇气。另一种是当事人依申请提起,当事人及其辨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申请提起非法证据排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辨护人、诉讼代理人,把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亲友排除在外。在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不能覆盖所有被告人,必将还有部分被告人因种种原因是在缺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自行辨护。国民的知识文化水平和法律常识素养还不能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之需,更何况依自身能力提起非常人能力所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因此,借助近亲属和其他亲友的支助来弥补自身权利救济乏力的状况,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必要的。把近亲属和其他亲友排除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之外,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对被告人要求平等审判、公正处理权利的限制。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于有权提起者没有提起的动力,而迫切需要提起的却没有赋予真正有效的权利保障,导致庭审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廖廖无几。
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时间可以确定是在审判阶段,但具体是在程序、一审、二审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应由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审前程序提出避免法庭上控诉方与被告人就取证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争论,使审判不至于偏离被告人有罪和无罪这个法庭审理的主要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审前程序就排除了某些非法证据,公诉方就有可能放弃因有关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功的指控,及时调整控诉策略,从而使法庭审判活动更有效、更经济。也有观点认为,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不应受到限制,可以在审判过程的各个阶段提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审前程序(庭前会议)上提出,也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领域的的新生程序,被告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对庭前会议的关注度不高,司法机关对庭前准备工作也缺乏科学规范和经验总结,且庭前会议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必须突出诉讼效率的地位,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放在庭前程序是不现实的。允许这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不必担心公诉方的报复,则会出现被告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扰乱法庭调查秩序的现象。
4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法律监督的规定及其不足
2012年我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只有规定言词证据非法性的提出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五十五条规定侦查阶段的非法言词证据收集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排除。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当法院进行审理中,审判工作人员对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的,对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能够实行法庭调查,并且检察院对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进行相关说明。五十八条对确认或不能排除不合法收集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虽然详尽规定了言词证据非法性的提出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但是未能详尽地对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并且规定了被告人以及变化人员在对非法言词的排除进行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关材料以及线索,但是司法工作中的相关人员却比较难获取充足的材料以及线索。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机关时就很有可能为了追求控诉成功而放弃排除某些证据;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审理主体和排除主体具有一致性,法官会基于自己内心而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