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至14世纪英国庄园法庭职能分析

    孙远航

    摘要:中世纪英国庄园法庭作为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是封建领主对领地内的农民行使司法权的权力机构,此外,庄园法庭还兼行诸多行政管理职能,对于庄园法庭职能的考察不能忽视其在领主于农民之间关系的双重性特征,既是领主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民起到了保护作用。

    关键词:英国;庄园;法庭;职能

    征服者威廉将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带到英国,随着庄园制的确立,庄园法庭也随之出现,到14世纪晚期,又随着庄园的消失而走向没落。中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是多种司法机构并存,然而,对于占社会大部分的阶层而言,起到直接作用的是庄园法庭。封建主在其领地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行使其司法特权,依据庄园习惯来审理各种案件。

    一、司法审判职能

    由于庄园内的佃户存在自由与非自由之分,法学家一度将庄园司法权区分为审理庄园

    自由佃户的领地法庭和审理非自由佃户的习惯法庭。 但在中世纪庄园里的实际生活中,这种区分并未严格执行,“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的此种区别,经过相当的时日后,因领主权力对奴隶渐弱,对自由民渐强,故就消灭了”。

    庄园法庭所处理的各类案件中占最大比重的是各类经济案件和民事纠纷。具体说来,包括维兰劳役的管理和执行;各种侵权行为的处罚,如在庄园内的公共草地上过度放牧,过度砍伐林木和采挖草皮,把自家的牛放入领主或邻居的土地上等行为;以维兰身份持有的土地要进行转让或是自由土地的让渡,都将由庄园法庭处理。再有,对维兰个人婚嫁的自由、担任圣职或离开庄园等事务的控制,因其实际上会影响到领主自营地的运作,进而影响到庄园的利益。

    佃户之间的民事纠纷也要由庄园法庭解决。对于毁约或不履行诺言和义务的行为;名誉诽谤等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都可以到庄园法庭上处理,被害人在法庭上提出赔偿要求,法庭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再进行裁决。此外,对于有悖于法律和秩序的轻微冒犯行为,诸如使用暴力的行为——攻击庄园官员、威胁并殴打邻居造成伤害、斗殴等,只要影响到庄园生活的平稳运行,领主都有权处理。

    二、行政管理职能

    首先,由庄园法庭选举庄园的管理人员。佃户要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庄头,与领主的

    官员一起共事。此外,还有收租人、割草监工、护林员、陪审员等庄官,都在庄园法庭上选举出来。推选庄官不仅是庄民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庄官同庄民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庄民给领主造成损失时,先由庄头赔偿,再由庄头向肇事者索赔。同样,如果庄头渎职而使领主蒙受损失,且庄头未能赔偿全部损失时,不足部分就由选举他的全体佃农补足。

    其次,制定与执行村规。庄园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村民会议的作用,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主要机构。外国学者在研究庄园法庭案卷中发现,有大量关于庄园法庭以集体的形式制定、修改村规的记录,而违背村规行为的处罚都是在庄园法庭进行审判。

    再次,负责维护庄园的公共秩序。法庭对于庄园内的公共林地和牧地的使用,道路、沟渠的建设,特别是秋收季节的收割、拾穗、佣工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违者要收到罚款。而作为维护地方治安的最基层组织——十户联保会,在庄园领主的控制下与庄园法庭合并为庄园全会,处理治安方面的事务。

    三、庄园法庭的双重性

    对于庄园法庭在领主与佃农之间关系所起的作用,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倾向。马克垚先生认为:“不要误认为这种庄园法庭是人民的法庭,农奴自己作出的判决会有利于农奴,完全不是这样。当诉讼双方都是农民时,也许能秉公处理,当涉及封建主利益时,封建主完全可以利用主持法庭的管家,或者陪审员施加压力,而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 侯建新先生强调了维兰通过庄园法庭、教会法庭和国王法庭,多种申诉途径来摆脱枷锁。当然不能将英国的庄园法庭绝对的归于“领主的”或是“维兰的”,这种二重性是在多种因素干涉下体现出来的。

    从13世纪起,庄园法庭越来越多地采用了陪审制度,用陪审团进行事实调查和争议裁决。关于陪审员的身份,既有自由人,也有维兰。陪审团人数组成并不固定,因案件、庄园大小而有所差异,裁决时遵循全体一致原则。虽然当时的陪审制只是大势所趋,一些庄园仍采用全体参与人共同裁决,但无疑是司法审判的一大进步,大大提高了裁决的公正性。然而,陪审制并非是掌握在佃农手中的有利工具,对于牵涉到领主权利的案件,陪审员就需要谨慎行事,否则会集体遭受罚款。领主还会有意安排部分佃农担任陪审员,以达到控制佃农的目的。而陪审团中占多数的维兰,更是领主容易控制的群体。

    此外,作为庄园法庭审判的重要依据——在村庄中形成并延续下来的历史悠久的习惯,构成了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关系准则。“由于习惯的保护,保证了农民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即令领主也不敢违犯的特权。” “关于习惯法保护农奴的效果,我们容易作出过低的估计。” 但是领主为了减少模糊不清的习惯在审判中的不利并且加入自己的利益,往往要召集庄民制定庄园惯例册,以便将佃农的义务固定下来,使自己的索取合法化。

    综上所述,从其职能来看,英国庄园法庭是庄园内部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既是封建领主惩治、剥削农民的有效工具,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民起到了保护作用。14世纪末期以后,农奴制在英国基本上已不存在了,虽然庄园及庄园法庭仍在某些地方保留了下来,但司法审判职能弱化,被地方的郡、百户区法庭所取代。

    参考文献:

    [1] 李云飞:《中世纪英格兰庄园法庭探微》,《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2] 赵文洪:《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历史研究》,2007年第

    4期。

    [3] 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 [法]P.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五至十五世纪)》,潘源来译,商务印书馆1985

    年版。

    [5] [英]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耿淡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7]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经济史》,郑太朴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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