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恢复性司法理念 惩罚执行
作者简介:官建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45一、问题的引出
上世纪中叶,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兴起了一股热潮,名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这种理念强调,犯罪不仅是罪犯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惩治犯罪不仅是对罪犯的处罚,更应成为治疗整个社会的手段。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入司法实践中,便催生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新型刑罚执行措施。社区矫正是更加符合文明进程要求的一种刑罚手段。我国社会在引进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典型的值得研究的模式。二、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来自于英文“Restoration Justice”。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对此的相关定义,恢复性司法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根据一些学者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经验累积,恢复性司法包括以下几点因素:
一是参与主体的多样化。恢复性司法的参与主体通常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以及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等,具有多样化特征。
二是惩罚措施的非惩治性。在恢复性司法中罪犯通过归还、补偿、社区服务等方式修复对受害人的伤害,恢复和谐的社会秩序,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恢复性司法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滥觞于北美洲和大洋洲,代表上个纪中后期西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种新思潮。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被部分学者称之为“第三只眼睛”看刑事司法, 并成为一种崭新的思维模式。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惩治性的,认为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伤害,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以惩罚罪犯的方式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而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更以接纳、改造罪犯为手段,使之重新回归社会,并在更大程度上弥合刑罚造成的罪犯与社会之间的鸿沟,从而大大降低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这也是恢复性司法较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更文明的表现。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有如下特色:
一是恢复性司法中政府与社会的角色转变: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政府“一枝独秀”,不存在来自任何社会组织的影响力。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履行惩治罪犯,预防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与传统司法模式中的国家机关扮演的外科手术大夫角色不同,恢复性司法中的参与主体扮演的是心理医生的角色。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国家机关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自我淡化并非退出。否则司法行为便失去了法理基础,成为伪命题。
二是恢复性司法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国家司法机关在恢复性司法中扮演的角色趋于淡化,这意味着恢复性司法能够明显地节省司法资源。犯罪行为本发自社会,恢复性执法即是秉着“解铃还须系铃人”的思路,将罪犯交还与社会,让其在社会的互动中进行自我教育和救赎。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看,恢复性司法能够以最低限度的支出,在尽量少用甚至不用刑罚的前提下,获得与传统司法手段下达到的相同甚至是更好的社会效益。
三是恢复性司法更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体现了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理念。然而打击犯罪行为并不代表打击罪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以及许多人的观念中,二者并没有区别——而这种混淆是一种不文明的表现。在伦理上我们判断一个人的善恶时习惯性地喜欢用“好人”和“坏人”的思维——一个人被定性为“好人”便没有缺点,而被定性为“坏人”则难以闪光。事实上,任何人都是多面的,既有闪光点也有阴暗面。以此为前提,无论是社会舆论抑或是司法机关,在看待犯罪行为时应当摒弃一旦犯罪便终身是罪犯的思维。
恢复性司法旨在通过增进罪犯和社会的相互接触,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更加有效地弥合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裂痕。因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自然更加符合现在法治文明的要求。三、社区与社区矫正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典型例子便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社区矫正的运用。本部分旨在阐释社区、社区矫正的概念以及后者在国内外的实践情况。
(一)社区
社区首先是一种环境,不仅是承载许多人类活动的场所,更是多种社会关系交织的纽带。 社区矫正离不开社区,同时也对社区环境的改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社区”一词在社会学中并无统一的解释。但是大部分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文明发展阶段中,社区通常可以理解为聚集并居住在某一特定地域之内的人群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中的社区与社会学范畴中的社区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社区的范围需要定义,它不但包括城市社区,也还包括了农村社区。城市社区中的人际关系相对冷漠,人口流动性也远远大于农村社区,因而可以称之为“陌生人”社区;农村社区以行政村、自然村为其承载空间,人口流动性较低,因此能够形成较为一致的价值观念和较强的情感基础,因而仍然属于古老的“熟人社區”。
恢复性司法理念中的社区必然是以社会学中的社区概念为基础的,当然也有其特定性。恢复性司法中社区的独特之处即在于,该社区应当以犯罪行为连接的双方为基点来确定。然而问题在于,恢复性司法究竟应当选择罪犯生活的社区,还是选择以被害人生活的社区,甚或选择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社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确定一条准则。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受害者生活的社区为地点,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抚慰并修复社会秩序;其次,如果受害者本身没有一个固定生活的社区,则可以选择罪犯生活的社区;如果上述第二条的情况在罪犯身上同样适用,那么便可以选择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社区。
(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也称社区处遇,指把罪犯放在社区,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的行刑制度,是一种非刑罚替代处置办法。” 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社区矫正本质上其实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于这样的论断我们应该如何理解?
1. 社区矫正的主导者仍然是国家机关
虽然在如社区矫正这样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的角色被大大地淡化了,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国家机关丧失了在此类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值得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从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发起者、执行者演变为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发起者、监督者。
2. 社区矫正具有强制性
社区矫正对于罪犯来讲并非可选择性的,而是必须接受的。虽然和传统的形式惩罚措施有较大差别,如场所、罪犯享受的自由程度的不同,以及参与主体的不同等,但是社区矫正并非罪犯可以通过其他措施能够豁免的。
3. 社区矫正与传统刑罚执行措施的宗旨并无不同
尽管社区矫正要求把罪犯放在社区中进行改造,但其目的、宗旨与传统刑罚措施仍然是一样的,都在于改造罪犯、抚慰受害者的创伤,修复受损的社会秩序。社区矫正是与传统刑罚执行措施同等重要的。
(三)国外发展情况
1. 社区矫正在北美的发展概况
二战之后,西方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面对罪犯大量增加,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传统的刑罚执行模式越发力不从心。同时,伴随着实证学派在20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社区治疗这一现象与刑罚执行模式相结合,在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的理念指导下催生出来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新措施。
以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社区矫正已经在美国每一个州开展起来,广泛地应用于缓刑、假释以及审前释放等方面。在机构设置方面,美国存在两种模式:官方主办和私人管理。在官方主办的机构管理者方面又存在州一级政府和地方政府之分。矫正机构设有专职从业人员。矫正方法非常多样化,包括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周末监禁制和家中监禁制等。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制度也非常发达。事实上,在北美,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优于监禁刑的首选制度。
2. 社区矫正在澳大利亚的发展情况
澳大利亚在推进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发展出了具有鲜明特色的一套个体矫正系统。在该系统内,政府相关部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确定矫正对象之后,政府福利部门会选定所谓的“福利官员”,结合来自社会教育机构的“教育官”、来自医疗结构的心理医生等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会对罪犯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弄清楚其心理状态、家庭背景、教育背景等,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方案。另一方面,澳大利亚非常重视矫正官的质量,且要求矫正官必须具备较高的交流能力、心理素质。
3. 社区矫正在荷兰的发展情况
荷兰的社区矫正制度在针对青少年犯罪行为方面发展出了别具一格的称为“会商模式”的替代制裁手段。 该手段的核心在于将多类社会角色成员吸纳进社区矫正中去,包括父母、朋友、教师以及各种社会工作者;并且整个过程让被害人也参与进来。在此前提下各方能够充分讨论弥补损害的方案。
4. 以美国迪兰西街矫正中心为例
迪兰西街矫正中心创办于1971年,其创始者为米米-希尔伯特与约翰-马勒,前者是犯罪心理学家,而后者曾是一名假释罪犯。创立之初,矫正中心仅有四名矫正对象,现如今该中心矫正对象数以千计,创办多家实业公司,营业地点遍布美国许多州,产值达到2000万美元。
迪兰西街矫正中心的运行模式产生于美国的社会制度和文化环境之中,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首先该矫正中心既是一种服务机构,同时又是产业实体。其次,由于该中心兼营实业,使得它能够自负开支,不需要政府的投入和官员的管理,因而完全自治。最后,该中心采取一对一的培训方式。虽然没有专业的教育家,但这样的培训方式运转良好,甚至许多矫正对象为后来者提供矫正服务。四、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和其它国家比较起来,起步比较晚。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其后,2009年10月起社区矫正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且试行。在推广过程中,北京、上海和南京等地的發展情况颇具有典型意义。
(一)北京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北京市在探索并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比较独特的北京模式。
1. 构成多样的领导机构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比较多,包含北京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委宣传部、财政局等部门。不同行政区域的负责部门不尽相同。在基层由司法助理员负责;街道、乡镇由司法所负责;区县一级由司法局基层科负责;局级层面由司法局监狱劳教工作联络处负责。
2. 分段管理与分级矫正相结合
所谓分段管理,指的是将社区矫正全过程分为三段:初始教育阶段、常规教育阶段、解除矫正前阶段。分级矫正,指的是以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和回归社会的倾向程度将矫正对象分为A、B、C三类。从A到C人身危害性越大,而回归社会的倾向越小。根据级别的不同对罪犯施以不同强度的矫正。
3.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矫正
北京市各区县均设立了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这些服务中心属于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公益性社团组织,有意识地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帮助。
(二)上海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1. 领导机构
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由上海市委政法委负责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参加成立领导小组。而直接负责和管理机构是有市司法局建立的社区矫正办公室。 该办公室与区、县一级的基层科、社会矫正科下属司法所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2. 队伍构成
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包含选聘制工作者和招聘制工作者。前者由政府选聘,来自法院、司法局、检察院、公安局等部门;后者向社会公开招聘。前后两者数量比例为1:50。
3. 社区矫正工作重视与高校之间的合作
社区矫正办公室自成立便与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高校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在理念设计、制度构建、人员培训和更加具体的矫正措施等方面都开展了较丰富的合作。
(三)南京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1. 队伍构成
从南京市一些典型的社区矫正实例来看,该市的矫正队伍通常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构成。
2. 建立异地托管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矫正对象主要由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如今我国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随之出现的是大量的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地区和户籍地并不统一,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问题,使一些符合条件的罪犯没有能够得到及时的矫正。
针对该问题,南京市2006年出台了《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针对流动性人口出现的矫正困难问题,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构委托矫正对象常住地区的司法行政机构进行监管,从而较好地解决了问题。
3. 社区矫正与帮教安置工作相结合
社区矫正的宗旨在于弥合罪犯与社会间的裂痕,修复受损的社秩序。在对罪犯进行矫正的过程中同时对他们进行相关的培训,能够帮助他们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更有效地降低他们再次犯罪的几率。
南京市在开展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在思想道德、文化修养、职业技术等方面对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培训,并向他们提供学习、就业和生活上的帮助。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社区矫正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措施之一。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犯罪、刑罚的事项,必须交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也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与社区矫正较为相似的一些措施,但并没有将社区矫正规定为一种刑罚,且这些措施与社区矫正毕竟差别巨大,不能等而视之。如此一来,社区矫正便处于一种无凭无据的尴尬境地。
(二)矫正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尚处于探索阶段,地区差异较大,明显地表现在矫正主体各地不一。虽然我国社区矫正的主导者仍然是国家机关,但是一方面在国家机关主导下的领导小组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各地对社会资源的运用情况不尽相同。
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假释期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八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相应地,《刑事诉讼法》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乃至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主体的规定,均指向公安机关。问题是,既然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出现“社区矫正”制度的明文规定,那么上述规定能否适用?这成为又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六、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在恢复性司法理念越发深入人心的背景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活力较强,而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与文中所列的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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