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探讨
【摘 要】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与自然人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学界和业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全国首个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司法判决引发学界争论,文章提出,该案仅通过作者身份的限制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理由并不充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从作品认定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来判断。
【关 键 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独创性;著作权
【作者单位】王涛,同济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0.07.021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与自然人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学界和业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以下简称“菲林案”),原告菲林律所利用数据分析软件完成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一文,百度网讯公司在未征得其许可的前提下在自己的平台上发布了该文章,且未标注文章来源及署名,因此菲林律所起诉百度网讯公司侵犯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法院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及完成度角度分析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认定他们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作者,因此该涉案文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从作品认定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来判断,综合考量而非简单认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法律逻辑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形成必须以独创性为核心。在“菲林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中的相关图形是计算机软件按照既定规则自动生成的,任何自然人均可利用该软件生成相似内容,作品没有体现一定的选择、编排思路以及创作思想,不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的作品,因此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不构成图形作品,软件开发者和使用权人不宜被认定为涉案文章的作者。现在大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往往是由使用权人操作软件,使其按照既定规则和模式生产相应内容。学者王迁认为,这种计算机作品根据事先预定好的规则实施所谓的“创作”,应该严格区别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1],因为当不同的主体将相同的原始数据输入同一个计算机软件时,得到的是相同或类似的结果。从自然人创作角度来看,不同的自然人会由于自身经历、感悟的不同对原始素材采用不同的创作表达方式。也就是说,对于同一批原始素材,机器的表达方式是唯一的,而自然人的表达方式是千变万化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自然人创造性表达的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过程是体现自然人选择、编排等创作活动的过程,因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自然人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
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在使用主体不同但输入相同数据的情况下会生成相似的作品,但是生成内容本身是可以体现表达的独创性的;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及使用权人不能因对生成内容做出贡献而成为作品的作者,因为任何自然人均可利用该软件生成相似内容。对于前一个观点,笔者的想法是,在不考虑人工智能身份的情况下,假定是不同自然人要求同一法律主体就同一素材进行创作,而该法律主体向不同的自然人提供了唯一的生成物,难道会因为该法律主体就同一素材进行创作并且每次都提供类似作品就认定这些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创作物也是可以区别于其他作品的[3]。假如在人工智能就某一原始数据首次提供生成内容时,该生成内容体现了使用权人的选择、编排思路以及创作思想,就应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但其发行权在首次提供该生成内容时就已用尽。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主体不应仅限于自然人
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学界往往集中于判断其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脱离人工智能本身的法律地位来看,假设该成果由自然人创作,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作品,若由自然人创作的某类内容本身不能被认定为作品,那么由人工智能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汇编、统计而生成的同类内容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菲林案”中关于涉案文章图形是否属于作品的认定,便是因为原告仅仅输入一定的数据,没有体现使用权人的选择、编排思路以及创作思想,因而不认定为作品。如若后期使用权人对图形加以美化或许可以因其智力性加工使得图形获得独创性,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菲林律所虽然主张其在自己的文章中,对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美化,但并未提供证据”。这足以表明法院认可该生成物在经过美化后或许可以成为作品的论断。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以自然人为作者是否符合法律逻辑目前也无定论。一些学者提出,机械地从作者身份考虑,否定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是作品,可能主要源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非法律逻辑[4]。从“思想表达二分法”考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确体现了独创性表达,读者在阅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也是直接接触此类独创性表达并感悟其承载的自然人思想的。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应更倾向于创作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体现一定的思想情感,也不要局限于作者是否是自然人,作者的资质不应成为影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因素。
3.生成内容的权利定位——著作权客体说
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作品独创性的条件,在不考虑作者身份因素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对其适用相关规定。此外,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明确为著作权客体也有利于维护“著作权—邻接权”二元体系的稳定性,著作权重点强调作品的创作过程,而表演者权之类的邻接权更注重保护作品的传播,二者在法律上保护的对象不同,因此,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地位也有利于减少邻接权纠纷。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制度构建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投入公共领域应谨慎考虑
在“菲林案”中,法院虽然并未肯定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及使用权人成为生成内容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肯定了软件开发者和使用权人对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的投入,认为该生成内容具有传播价值,应当给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并进一步点明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虽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免费投入公共领域。部分学者对此持有的态度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法律地位不明晰,在确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属性的基础上,应将其归入社会公共领域,对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投入应适当分配经济利益以促进公共文化的发展。这些学者认为,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的利益角度考量,在开发出人工智能产品时,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已经对该产品享有了一定的权益,该人工智能产品使用权人支付的相应对价已经达成了对该项著作权的激励,所有权人已经收获了合理报酬。从使用权人角度考虑,其仅提供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条件,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纵使其不生成相应作品亦会有其他人生成该作品,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投入公共领域能更好地促进文化传播且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类意见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将相关利益分配给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能促使他们更好地创新产品、创作作品,若简单地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投入公共领域,人工智能产品所有权人将缺乏动力去开发更好的产品,使用权人也将缺乏动力创造更优质的作品,这不利于公共文化的保护。
2.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应综合考虑
“菲林案”明确作品的创作应以自然人作者为必要条件,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缺乏符合规定的自然人作者所以不构成作品。从法理角度来看,人工智能仅可作为法定支配权的主体,不能从民事权利客体转为民事权利主体[5]。从民事法律基本关系角度来判断,民事法律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过程中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不具有承担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法律将非法人组织及法人组织等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也拟制为法律主体,但人工智能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体现自然人意志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赋予人工智能与法人相似的地位,从现有法理情况来看值得商榷[6],因为此类法律设想忽视了法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人格的基础——人类团体意志,法律界定人格的前提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将特定团体人格化[7],而非不加任何限制地随意界定。对于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性回答,使得人工智能本身不可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
此外,人工智能也不具备拥有独立自主意识的客观条件。著作权法赋予特定法律主体作者身份及相关权益,是为了激励作者更好地创作作品以促进公共文化发展,而对人工智能赋予相应的权利并不会对其产生相应的创作激励[8],自然无法达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现今的科技虽然创造出AlphaGo等可以自主学习的人工智能,但大多数人工智能仍是基于人类的指令活动,学习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基于人类对其设定的工具属性的完善,因此给人工智能提供与人类相同的法律激励并不会促进公共文化的繁荣。作者的资格认定仍应回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中来,如“菲林案”的判决书充分肯定软件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贡献,并考虑到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促进文化传播的因素,建议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生成内容是由该软件自动生成的,因而未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仍应在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中判断。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认定原则
人工智能由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非同一性被排除在作者的认定范围之外,因此应当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前存在哪些法律主体,进而合理分配参与各方人员的权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在“菲林案”中,法院的判决书提及,涉案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中的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以主体身份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与创作无关,使用权人在创作过程中没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参与了人工智能内容的生成,但没有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在排除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前提下,应当在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在尊重技术变化规律的同时要坚持以归属操作人为导向[9]。在确定了权益分配的范围后,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既定规则确定著作权归属,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以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为依据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从鼓励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建立一套以所有者为权利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10]。
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著作权法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如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按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处理,允许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同时赋予使用权人相关的财产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或者也可认定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合作作者,这便于体现二者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作过程中的贡献。目前,采取何种归属模式分配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因创作产生的权益仍需立法者仔细考量。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有利于激励开发者加大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投入,也有利于促使使用权人发挥积极性创作更多优质的作品。首先,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在研发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因此可让其获取更多的利益回报,推动其加大投资力度,进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以及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其次,人工智能使用权人贡献了创造性的思想,促使体现蕴含自然人情感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因此,在权利分配过程中,应注意保护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研发新产品和进行文化创作的积极性。
三、结语
从“菲林案”的判决来看,该案因作者身份限制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排除在著作权法作品认定范围之外,不符合作品的认定标准。如果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将对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理论造成冲击,仅仅由于人工智能的非法律主体特征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化成果,也不利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构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其生成物的作品地位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应分别探讨。我们应当意识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基于激励作品创造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可将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设定为作者,这一方面可解决现有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作者认定为作品构成的必要条件问题,另一方面可激励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去创新开发产品,激励使用权人去创新创作作品,进而创造更多的社会文化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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