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民事诉讼时效论略

    潘萍

    提 要:诉讼时效是现代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傳统中国虽然没有诉讼时效这一专业术语,但是从规范内容、法律事实和法学原理上考察,它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宋代,民事诉讼时效事实上已初具规模和体系。基于对专制统治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人伦秩序等建构的影响不同,结合纠纷的种类来考量,宋代民事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一般田宅交易纠纷诉讼时效、与“家”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诉讼时效、与继承相关的纠纷诉讼时效和债务纠纷诉讼时效四类。此外,宋代还逐步完善了诉讼时效的细节性规定,结合商品经济发展和田宅流转速度加快等社会现实因素的考量,逐步缩短了相应纠纷的时效期间。

    关键词: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时效;宋代;交易秩序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8.01.010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时效”或“诉讼时效”是西法东渐后的舶来品,主要是“指在一段指定的期限终止后,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一般来说,时效期限的届满即排除了通过诉讼进行某种补救或抵销的可能”。具体到民事诉讼领域,则是指“民事法律规定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限”。民事领域设置的诉讼时效,目的主要是敦促民事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同时,也意在通过时效限制纠纷无限化,促进权利实现和财产流转,提升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商品经济逐步发展和繁荣的唐宋时期,统治者也开始意识到,户婚田土类纠纷长期悬而不决、缠讼纠讼等会破坏乡土秩序,进而危害整个王朝统治基础。于是,唐宋时期,特别是宋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纳入和践行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尽管宋代民事诉讼时效尚未在法典中用专章予以规制,而是散落在法律条令的不同篇章门类中,然亦别具特色,自成系统。由于目前学界对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研究多是简单述及,本文基于对专制统治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人伦秩序等建构的影响不同,结合纠纷的种类考量,将宋代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一般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与“家”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与继承纠纷相关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纠纷诉讼时效4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一般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

    一般田宅交易主要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无伦常关系,基于市场交易准则进行田宅典当、买卖等民事行为。唐中期以后,租庸调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新的赋税制度——两税法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兼并;代唐而立的宋朝基于统治需要和社会发展实际,在土地制度上从控制严格的均田制转变为“不立田制”、“不抑兼并”。这一土地政策促使“土地交易日趋频繁,土地产权权能进一步分离,呈多元化态势,出现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普遍分离的现象”,最为典型的表现即是“典卖”制度的出现。典卖是指“业主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其田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一种行为……在典当关系中,业主仍然保留着产业的所有权,所以在典期届满之后,业主有权依契回赎出典的产业。”为了防止因为典卖契约引起的无限期的纠讼、缠讼状况的发生,以及维护交易稳定和典权人利益,宋代的法律法令对出典人的收赎权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效。建隆三年(962年),宋太祖颁行了规制典卖田宅纠纷诉讼时效的法令,“今后应典及倚当庄宅、物业与人,限外虽经年深,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没,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即此时的诉讼时效为收赎期满后30年,并且需要具备附加条件:没有典当或倚当时的契约文书或虽有契约文书但难辨真伪,否则“虽经年深,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没,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然而在撰定《宋刑统》时,窦仪等修律者出于保护弱者权益,防止奸猾之民趁机侵占他人产业,参照唐穆宗长庆二年(822年)的敕令将上述30年时效改为20年。从此以后,两宋典卖田宅纠纷的诉讼时效就是20年,“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并且落实在司法实践中。

    根据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为《清明集》)的梳理,当时的“名公”们在适用这一法条时并未将20年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为若是诉讼当事人有明确的典卖契约书,司法人员纯以年限深远,即超过20年作为根据而不受理这类纷争,“这与一般的公正认识相抵触。”结合建隆三年(962年)的敕条和《清明集》中适用状况,青木敦将之拆解为两个律条来理解:其一,“契要不明,过二十年。”这在《清明集》的判词中有一定的体现:1、范西堂在“章明与袁安互诉田产”的判词中以“契要不明,已更五十年之上,何可照使”为依据,驳回了章明以未加印梢的乾道八年(1172年)的契约书主张袁安卖与王文的田产系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2、方秋崖在“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的判词中明确表述“谓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等等。其二,“契要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这在《清明集》的判词中也有所体现:1、在“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的判词中,范西堂主张契约尽管只“经十五年”,但是“业主已亡……亦不在受理之数”;2、方秋崖在“寺僧争田之妄”判词中以“契要不明,而钱、业主死者,不在受理”作为处理妙缘院与吴承节田业纠纷的依据之一;等等。不过,就《清明集》中的案例观察可知:尽管“名公”们只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或“契要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作为不予受理的裁断依据,然而根据判词前后文的分析,事实上大部分案件均存在上述两种构成要件。如叶岩峰在《占赁房(花判)》中虽以“难索亡没之契头,如乾道交易八十年,初无受理之条法”为裁断依据,维护了陈成之的房屋所有权,然而其中又有“杨氏更历三、四世”之言,则直接蕴含着契约双方当事人均已亡殁之事实。在此基础上,当“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兼具时,司法人员可以不加区分地直接援引整个法条作为判决依据。如吴恕斋在“过二十年业主死者不得受理”的判词中直接引用该法条主张沈邦政通过诉讼取赎的行为不应受理,因为“沈邦政既无合同典契,又经隔五、六十年”,且出典人与典权人均已亡殁。上述20年时效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具备“契要不明”或“钱主或业主死者”,或二者兼具这一附加条件,不过当事人以典买契约存在不清楚为起诉事由时,亦可仅以20年时效为不予受理的唯一理据,“诸典买田宅经二十年,而诉典买不明者,不得受理。”

    为了维护交易和产权的稳定性,准确适用诉讼时效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宋代还制定了如下法令:1、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了出典人因特定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返回主张权利的,可以减去因故在外的年限,“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违者,并请以‘不应得为从重科罪”;2、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规定。根据对《清明集》判词的梳理可知,出典人主张收赎权的诉讼时效计算应该以双方签订合约到官府盖章的时间点为起算点,若交业在签订合约之后的,则以交业日为准,“诸典卖田宅……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3、以“有利债负准折”为起诉事由的,则规定相对严苛的诉讼时效。关于何为“有利债负准折”,学界的认识尚不统一,然根据对“重叠交易合监契内钱归还”这一判词的解读可知,不附加利息的借贷发生后,借贷人将田屋典卖给债权人的交易行为,不属于有利债负准折的范畴,“照得准折有利债负,乃是违法。今江申于四月内借钱,五月内典田,交易在一月之内,未曾有利,即不同上条法”。同时结合“以卖为抵当而取赎”这一判词,可将“有利准折债负”理解为以田宅等物业的交易来抵销之前所欠债务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宋律规定,典卖人以当初签订田宅交易契约的原因是抵销之前所欠债务为诉讼理由时,只有3年的诉讼时效,逾期不予受理,“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

    二、与“家”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

    恰如滋贺秀三所言,此处所言的“家”是“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与公法意义上“家”或“户”不同,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应当包括“宗”、“族”等。因为,家“是个人以亲族关系——分为同一男系的血脉这样的同宗、同类的关系——为契机所结成了集合体”,它“意味着共同保持家系或家计的人们的观念性或现实性的集团,或者是意味着支撑这个集团生活的财产总体的一个用语”。根据儒家伦理和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同居共财,如《宋刑统》中规定,“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的子孙或祖父母、父母需要承担“徒三年”、“徒二年”的刑罚处罚。推而广之,具有亲缘关系的其他亲属之间亦应有通财之义、扶助之责,如《宋刑统》中规定“盗亲属财物”处刑较盗他人财物为轻。因此,与“家”,也可表述为“与五伦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自然与一般人之间的田宅交易纠纷的处理原则不同。相应地,其诉讼时效也不尽相同。基于此,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权利,笔者将与“家”相涉的田宅纠纷的诉讼时效分为“与五伦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和亲邻权的诉讼时效两方面分别论述。

    (一)“与五伦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

    宋代统治者为了应对与“家”、“宗”、“族”等五伦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根据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及他们在诉讼纠纷中充当的角色,分为尊长盗卖卑幼田宅纠纷、卑幼盗卖尊长田宅纠纷和其他亲属之间田宅纠纷3类。在此基础上,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他们之间的伦常关系,宋代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

    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卑幼的财产权益,防止尊长基于长辈的身份及享有亲权的便利盗卖卑幼的产业,宋律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权利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卑幼产业为尊长盗卖,许其不以年限陈乞。”这一保障卑幼财产权的诉讼时效制度也被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清明集》中蔡久轩有关“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的判词即证实了这一论断。齐公旦的儿子齐元龟出继给齐司法为嗣子,承继门户。齐公旦在生前曾盗卖齐元龟的产业,齐元龟碍于其生父的身份未向官府起诉,直至其死后才论诉该事。法官蔡久轩虽主张该诉讼不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应该由转运使审断,但从情理和法令的角度主张“卑幼产业为尊长盗卖,许其不以年限陈乞”,从而肯定齐元龟的诉权。

    不限于此,当时的老百姓还以尊长盗卖卑幼产业不受时间制约来规避一般的田宅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清明集》中“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的判词中王九为了占据父亲卖与游旦元的产业,而诉产业系伯王四盗卖,从而规避一般田宅纠纷的诉讼时效,希望审断案件的官员能够采纳尊长盗卖卑幼产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条法,以期达到争业的目的。

    其次,宋代法律规定在财产处分方面,“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且规定了卑幼私用财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然而子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私自接触和处分财产的便利。因此“宋代统治者为了减少共财纠纷及其所引发的纷争,对同居卑幼私自处分共财,规定了尊长的诉讼时效”。结合对《清明集》中相关判词的梳理,卑幼盗卖尊长田宅,尊长的理诉时效可以分为两种:其一,典卖人死,则诉讼时效为10年;其二,诉讼时效为20年。只要卑幼盗卖尊长田宅达20年的,即不在司法受理的范围内。“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又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过二十年,各不再论理之限。”然而,是时的“名公”们为了充分维护尊长和众分人的财产权益,认为“大率小人瞒眛同分,私受自交易,多是历年不使知之,所以陈诉者或在条限之外”,在思想上倾向于超越诉讼时效的限制,保护尊长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不过,结合对《清明集》中相关案例的分析,“名公”们在司法实践中仍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适用标准。但当田宅纠纷中所争之业涉及到墓地时,则不仅会在思想上突破一般訴讼时效的规制,也会贯彻于司法实践中,即“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买人已死,价钱不追”。因为“祖坟被视为安放祖宗体魄之所,地位崇高”,具有怀念祖宗及“感念祖宗功德遗泽……进行……墓祭”等职能。若有不肖子孙将墓田典卖于他人,其他子孙取赎是理所应当和人所共认的美事。如在“毛永成执众存白约”想于10年后吝赎毛汝良典卖给陈自牧、陈潛的田宅一案中,法官吴恕斋认为依照法律毛永成不能取赎,只能获得所分产业的价钱。然而“汝良所卖于陈自牧屋一间,系与毛永成所居一间连桁共住,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的现实和人情的考量;并且“典卖于陈潛”的大堰桑地有祖坟,吴恕斋认为“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甚美。其可使之不赎乎?”因此允许毛永成以原价取赎房屋和“大堰有祖坟桑地一亩……其余黄土坑山、童公沟田、梅家园桑地”依照一般田业纠纷的诉讼时效,不许取赎,“并听陈潛等照契管业”。

    最后,从和宗睦族的角度出发,宋代对于发生在同宗族之间的田宅纠纷并不完全适用上述时效制度。如“赎屋”判词中寡妇阿章在绍定年间(1228—1233年)将两间住房及其连着的地基卖给徐麟,两年后,“徐十二援亲邻条法,吝赎为业。”10余年后,阿章在徐麟的鼓诱下,主张自己所断卖的房屋应是典当,而主张取赎。吴恕斋首先查清案情,认为“阿章既有卖与徐麟赤契,分明该载出卖二字,谓之不曾卖”,是不可信的;继而援引律条,主张“经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为由,取消该买卖屋业的交易行为,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理。然而“参酌人情,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且阿章主张自己不曾离业。若果如此,吴恕斋认为徐十二应当体谅其嫂当时窘迫不已才断卖屋业,“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因此,他主张若阿章确实不曾离业,需从和宗睦族、矜恤同宗孤幼的角度,允许阿章祖孙收赎。

    (二)亲邻权的诉讼时效

    传统“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地下去,不太有变动”,这些“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这样的“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人口的流动率小,社区间的往来也必然疏少”。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将土地保留在本宗族的内部,减少交易风险,并协调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在后周时期形成了在同等条件下,田宅交易先问亲邻的制度。《宋刑统》中规定:“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此时只要具备房亲、四邻之一时,当事人即可行使亲邻权,“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并且为了避免争相行使亲邻权现象的发生,当时还规定了行使亲邻权的顺序,亲优于邻,而“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或一邻至著两家已上,东、西二邻则以南为上,南、北二邻则以东为上”。不过,为了适应商品经济日趋繁荣和田宅流转加快的社会现实,宋代司法者进一步限制了亲邻权的适用范围,要求亲、邻二者兼具,“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并且对“邻”的要求进一步细化,“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并且,为了维护产权和交易的稳定性,构建良好的经济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宋代法律亦对亲邻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一般来说,宋代亲邻权的诉讼时效是3年,“卖田宅,依法满三年而诉……应问邻而不问者,各不得受理”。然而鉴于宋室流离播迁,南方一时间得到较大程度地开发,田价增长较快,出现了妄执亲邻法意图占据他人田业的现象,“迩来田价增高于往昔,其卖、典之人,往往妄称亲邻……不曾批退。”为了减少这类纷争,当时部分士大夫认为亲邻权行使的诉讼时效过宽,容易招惹词诉,“虽有满三年不许受理条限,缘日限太宽,引惹词讼”。因此上书建言,为高宗皇帝所采纳,在绍兴二年(1132年)下诏降低亲邻权诉讼时效,改为1年,“诏典卖田产不经亲邻……批退,一年内陈诉,出限不得受理”。不过,从对《清明集》中涉及亲邻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判词的观察可知:在司法裁断过程中,仍是以3年诉讼时效为准的,基本表述为“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

    三、与继承相关纠纷的诉讼时效

    与继承相关的纠纷与“家”、“宗”、“族”等五伦相涉的田宅交易纠纷虽然有极大的相似性,但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财产纷争,还涉及到延续家族、宗族血脉这一重大问题,因此,宋代法律对之单独规制,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进而也设立了不同于其他纠纷的诉讼时效。从继承方式和继承人的认定这两个方面出发,我们可以将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分为一般继承纠纷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养子和别宅子认定纠纷,从而分别探讨一下它们的诉讼时效。

    (一)一般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国传统社会的财产继承主要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中法定继承采用的是“诸子均分制”,具体操作规则为:“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姐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妇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为了避免分家析产后,兄弟之间论诉分财不均而产生长期缠讼的行为,影响家族、宗族等之间的和睦,《宋刑统》中明确规定了因分财而引起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来说是3年,若存在逃亡这类情况,则为6年,“经三载以上;逃亡经六载以上……不得辄更论分。”在此基础上,宋代律令根据所论争内容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从而进一步完善一般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1、当事人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事实上没有分得所应承分财产的,这类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五年,“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2、当事人主张分家析产存在不公平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不得受理。”这一诉讼时效规定切实的贯彻在宋代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如“兄弟论赖物业”中记载:翁宗钰在世时,于淳熙十二年(1185年)将田业分给儿子翁晔和翁显。翁晔在父亲死后将田产典卖殆尽,且将共段田陪并与翁显。翁显根据亲邻收赎法,从丁政远处赎得之前其兄翁晔典卖的田业。翁晔死后,其子翁填觊觎叔叔翁显的产业,主张翁显以众分的钱物置买产业,应当与之均分。刘后村根据法律:“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认为分家析产的行为“自淳熙十二年至今,已及三十六、七年”,因此不在论理之限,因此判定继续由翁显管业,从而充分维护了他的田业所有权。

    遗嘱作为我国财产继承的一种方式出现较早,其在日常生活中“明顯增多则是在宋代”,就连私人传世家训中也有关于如何立遗嘱的规定。《宋刑统》中亦有多处关于遗嘱的规制,如针对《户绝资产》,在说明户绝资产处理的一般规则之后,法条明确表示“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可不依户绝法处理,承认遗嘱具有优先的效力。不过为了维护产权的稳定性,宋代律令也明确规定了因遗嘱而提起诉讼的时效是10年,“在法:……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一律条在司法审判中得到了贯彻落实,如《清明集》中“姪与出继叔争业”这一判词中,杨天常是杨提举的小儿子,但出继给伯父杨统领为后,本不应再得杨提举家物业。然杨提举的妻子立关约称杨提举在世时曾借杨天常“金、银、会五千余贯”,所以留下遗言将一千三百硕田归还给天常。二十三年后,其侄杨师尧告论其叔侵占田业。翁浩堂根据查得案情和契约文书——“夏氏始谋,无所复考,只据干照而论,则词人师尧之父监税已曾预押”;再援引分家析产和遗嘱纠纷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判定“天常、师尧叔侄各照元管”。

    (二)养子与别宅子认定的诉讼时效

    宋代《户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原则上不允许收养异姓之男为嗣子,因为其“本非族类”,但从保护被本生父母遗弃幼儿生命权的角度出发,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为了充分维护养子的权益,在刑法方面,《宋刑统》明确规定了抛弃养子的刑罚处罚;在民事诉讼方面,规定了百姓之间因产业纠纷而指论养子违法的诉讼时效。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淮南转运副使吴遵路针对民间屡有发生“民被骨肉指论本父亡没,元是异姓养男,夺却田业”的现象,认为这“年岁既远,事理不明”,是“欺罔孤幼,归图贿财”的行为,主张“自今论伯叔以上尊亲属是违律养男,其被养本身、所养父祖并已亡殁,官司不在受理之限”。这一建议得到统治者的认同,自此以后,养子本人及所养祖父母、父母死亡后,官府不得受理他人论诉伯叔以上尊长养子违法的诉讼请求。后来即使养子本人未死,为了维护所养祖父母、父母血脉的延续,及养子的财产权益,在祖父母、父母死后,官府也不能受理将养子指称为义子的诉讼,“诸义子孙身虽存而所养所生父母、祖父母俱亡,被人及自有论述,各不得受理”。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的判词中,在室女吴二十八娘受到赘婿姐夫胡闉的蛊惑,状告父亲吴琛生前所立的嗣子吴友龙是义子,且吴友龙已死。官府认为吴友龙能够生事死葬吴琛,且克尽人子之责,并且据法:“诸义子孙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或本身虽存,而生前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被论述及自陈者,官司不得为理,”判定吴友龙是吴琛养子,不能将吴家产业作户绝处理,維护了吴友龙之子吴登母子的财产权益。

    “自汉以来,在财产继承中,一直采取了‘诸子均分的原则。”而享有财产继承权的“诸子”不仅涵盖嫡子、庶子、嗣子等,还包括别宅子。在宋代,别宅子也是父亲的亲生之子,特殊性在于他们不是婚生的,且没有和父亲同籍共居。但是当他们认祖归宗后,享有与其他子嗣一样的财产继承权。因此,民间许多奸猾之人为了谋夺他人产业,在百官、百姓死后,假以“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等为由主张自己是该人的别宅子,而兴讼不已。鉴于此,从保护本身子孙及其财产继承权的角度,避免“子孙被其害”,对于不能够“于生前早有辩明”,而于死后要求归宗的别宅子,《宋刑统》明确规定此类争讼行为应不予受理,“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不过这一律条在宋初确立后,似乎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哲宗元祐六年(1091年),因刑部的建言,再次对该律条进行了重申和确认,“自陈是别宅所生子,未尝同居,其父已死,无案籍及证验者,不得受理。”此时较宋初有所放宽,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确是别宅子的,在其父死后,依然可以受理。如《清明集》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子:饶超家产颇丰,然无子,只能养应申为子。在其死后,仆人李三的儿子李五主张自己是饶操的别宅子,因为主母强悍,生“母怀孕而出,以嫁李三”。围绕案件发生的事实,范西堂根据常理推断,且援引“春秋决狱”中“卫太子归诣北阙”的案例,并“准法:诸别宅之子,其父死而无证据者,官司不许受理”,主张李五并非饶操的别宅子,判处其杖刑一百,编管邻州。

    四、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

    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宋代民间借贷契约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官府的限制,私人之间的有偿借贷合同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许可,如《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债务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不过,出于保护债务人和维护相对公平的借贷环境的考虑,进而保障专制统治秩序的需要,宋代法律对借贷合同中的利息额度作了相应的限制,要求债权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同时还允许民间通过私约确定还贷的内容,官府不作强制性规制,“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不限于此,为了充分保障小民百姓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官府长期为讼牍所累,对于那些“契不分明……年岁久远,案验无由”的债务纠纷,宋律承袭了唐穆宗长庆四年(824年)颁布的敕令,规定了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是30年,“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即百姓之间的借贷纠纷在30年以前,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或者保证人逃亡没有证据,只有一纸契约的,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都不应在官府的诉理范围之内。“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加快,时效期限日益缩短,”这一趋势在债务纠纷方面体现得最为明显。根据《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可知,在南宋时期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缩短至5年,“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即欠在5年外或违法取利,即高抬卖价若元借谷米而令准折价钱者,各不得受理。”

    结 语

    尽管我国传统社会没有“诉讼时效”这一法律术语,但是确实存在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制,突出表现在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的宋代。因为“宋代实行不抑兼并、不抑工商的政策刺激了私有土地的流通与转让加快,中小地主和自耕农的数量明显增加,农业经济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由此带动了手工业的发展,促进了商业的繁荣与对外贸易的扩大,商业城市不断涌现。商贸的发展,带动了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新发展”,而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发展即是其中一个较为具体、较为重要的表现。

    宋代法律还注重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细节性规定,具体表现在5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了时效中止,《宋刑统》规定:“‘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第二,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准法: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第三,明确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司法人员不得受理,具体可以表述为:“不得受理”、“不在受理”、“不应受理”、“一切不须为理”、“不在论理收赎之限”、“不在论理之限”、“官不得理”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而“作出不受理决定本身,绝不意味着像平时那样官司中立。毋宁说,通常情况下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有时也会根据具体案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吴生所论范僧妄认墓山”一案,即驳回了被告范僧以绍熙三年(1192年)的契约争理其父于嘉定元年(1208年)卖与曾府的山地的诉讼请求。第四,明确规定了司法人员不按诉讼时效处理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一,不与出除在外之年的,“以‘不应得为从重科罪”;其二,对于超过诉讼,即“于法不得受理之事辄受而为理者,以入人罪论”。因为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需要司法者主动适用,这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不甚相同的。第五,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冲击下,伴随着“土地流转的加快,法律对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在缩短”。

    概而言之,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制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尽管有学者主张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逐步缩短的变化事实对于宋代社会也产生了一定的危害,使得豪滑之民恣意侵夺小民的屋业田宅,“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和穷民生活的提高。”但是它反映了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田宅流转加快的历史事实,通过司法程序维护了交易和产权的稳定性,保障了交易秩序,进而维护了赵宋王朝的统治基础。而经济秩序的建构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特别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在传统中国,即使是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的宋代社会,基于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的需要,在司法审断过程中特别强调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因此,在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时,司法者莫不认真梳理纠纷案件的实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契约文书的真伪等方面去寻求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待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径直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