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下证据的内涵及性质再论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据 内涵 性质
作者简介: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主要从事诉讼实务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21
学界中对证据这个名词的定义和判断存在不少争议,导致至今并没有官方解释。对证据中内涵和性质的正确理解和应用是在刑事诉讼中关键的一步,如何对其定义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判决结果有着严重影响。讨论证据的内涵和性质,不仅需要充分借助知识论的相关理论框架,同时还需相应地将其与认识论方面的哲学方框相联系。立足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语义学和逻辑理论角度上入手,切实将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关联性等摆放在论证过程中的正确位置。一、有效处理关系,明确证据材料与信息
证据的本质就是资料,即集中反馈信息和数据的资源材料。这个说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和采纳了证据概念中有关材料说的内容,但是这个表述仍然难以作为证据的具体客观定义。套用古代漢语中涉及到的A都是B的语言句式,一般情况下难以达到客观和全面的程度来对B阐释和下定义。从更深层次上来分析,如果将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件效果的材料,统一称之为证据作为证据的概念,那么材料在这种方式中充当属概念的地位,由此会继续引发有关材料具体指的什么的一系列相关问题。因此,如果不能将材料定义明确化,那么将材料作为属概念来定义证据的过程不合理,材料概念意义依旧不明,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
例如,与96刑诉法和79刑诉法相比而言,12刑诉法对证据的实质和定义有了十分显著的变化,虽然并没有对证据做出确切的定义但是在诉讼法中提到证据是可以用来证明事实的一切材料。将现代汉语词典充分应用到定义工作环节之中,通过词典查阅材料的书面意思,即有形的东西,围绕这种阐释背景,与材料说中涉及到的材料进行联系和对比,显然如若将后者中的材料同样以有形的东西这种定义进行处理,极其容易导致出现证人和证言不是材料的谬论。在实际的表述过程中,相关人员会将信息资料证据本身以及承载证据信息的媒介统称为证据,起到保证表述清楚的效果,公安侦查涉及到刑事犯罪性质事件的过程中,将犯罪事实搞情况保证主体提供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作为主要的基础性条件明确工作方向和目标,按照事实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完成诉讼意见书,并连同调查的卷宗资料和提供搜到的数据等一起送到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察和审核决定。二、由不同主体进行收集,证据提出证明不同案件的主张
将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视为证据这一说法作为基础性研究方向,进而研究证据的主体,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以及各种审判机关办案人员等都是使用证据的主体,但是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其他不同主体的现象。证据本身的收集主要由不同的主体共同进行,进而提出用来证明不同事件情况的主张和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引发案件事实具体是什么的相关问题,从不同主体目的性的影响下客观分析实际情况。
例如,当主体收集证据方法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即证据收集工作的目的不一致,12《刑诉法》第187条规定:认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都能够对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或者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异议,还有第193条中提出认为审判长允许的情况下,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不同的见解,并且还能进行相应的辩论,从中不难发现,证据收集和使用的整体不仅仅局限在当事人,辩论人等也可以享有同等权利。当证据收集工作的目的出现矛盾和方向相反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主体会将自身利益作为第一判断标准,集中收集对自身有力的证据,而去驳斥与之相互矛盾的信息资料,《刑诉法》第52条提到,检察院或者法院等机关都有权利对于证据进行收集和调取。针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主体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进行分析会得出有所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看法,而不同主体收集信息的不同性和差异性是主体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自身抛出的观点成立的侧面表现和映射。根据法律规定,不同主体可以合理性的有效根据证据观点中相悖观点进行反驳和辩论,承认不同目的性的主体可以持有证据使用的方式,可以对自己的证据进行维护和加强。在《刑诉法》第52条法律法规提出,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享有搜集和调取提供证据的权利,而在第40条和第41条中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是自行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资料。三、联系和论证,明确其他证据?
如果不将“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作为证据”的说法作为证据这个名词定义的情况下,那么按照逻辑关系可以推论出除了可以用来证明事实情况的资料之外,还存在其他种不同的证据资料,那么这种材料,按照定义理论来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分析为三大类,即不是材料;虽然是材料,但是不能起到证明的效果和作用,以及最后一种,不是材料的同时也达不到证明事实案件的效果。材料从本质上来说是信息的集中体,而证据,不管其实际的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从总体归纳程度上来说是人们为了证明观点采取和进行的有关知识阶层的活动。就人脑来说,能够处理的只能是输入性信息,因此,如果是证据中存在不是材料的情况,从目前分析层面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是无法进行充分想象的。
例如,一般情况下,在审理案件的实际过程之中,如若主体提出了一份材料,则在默认状态下,被提出的材料能够就事实情况或者是说法观点等进行证明,但如果出现材料的主要功能不是证明的情况,则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提供资料的主体认为信息可以对观点起到证明的作用,但是与主体在论述过程中的其他目的出现矛盾,因此不予采用。另一种情况则是,主体在首次提供资料的过程中认为该资料可以充分为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但是在案件持续调查的发展过程之中,信息出现了不正当串联,因而双方认为之前提供的资料与事实和观点的判断没有实际的联系。通过12《刑诉法》第157条,可以从内容中推断出相关人员在针对证据收集合法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主体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使用的依据便是证据。涉及到案件本身事实情况的问题,相应人员应该首先排除受到案件事实是客观主观甚至是主客观两种角度相互协调统一思维模式的影响,进而确定出不存在异议的一点,排除全程参与案件发生过程并且其认知能力和记忆能力有所保证的人员,对于相应负责侦查、审判和进行辩护的人员之外,在接触到案件的第一情况下是没有办法做到对整个案件有清楚认识的,即使进入到了最后的审判环节之中,也难以排除不少有人仍然不能正确客观的来对待整个案件发展事实情况,甚至对其正确的审判结果存在质疑持反对的态度。就具有疑难性特点的形势侦探中,重要的环节是对初期阶段认定与判定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等进行重新审视和处理。从整体结构中来分析,在进行刑事方面的诉讼工作过程中,一些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和出体观点的材料是不宜出现的,但是这个材料仍然可以在案件推进事实中充当并且确实可以被看做是证据。四、逻辑思维,正确使用概念和逻辑语义
从逻辑结构上来说,证据、查证属实以及定案依据这三个名词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逐渐缩合的联系关系。证据中包含着经过查证属实之后的证据,而查证属实的证据又蕴含着定案依据。而从证据转变成为真正的定案依据的工作过程,换言之就是完整的诉讼过程中的判断和核查过程。但对于证据性质属性的判断问题却成为学界中的热点讨论问题。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拍出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中存在的非法问题第一次正式以文件书面的官方形式得以确定和发表。就证据概念的使用方式以及逻辑用语问题应该充分引起关注度和重视程度。
例如从证据到确定定案依据的过程中,相应工作人员须要完成查证属实的工作过程。在进行实际的操作环节中,将查证属实认证工作是证据转变成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的理论框架作为基础性思维方向,保证提前做好有关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依旧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建设准备以及前期工作。在2010年出台的12刑诉法中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提出“非法证据”的概念,除此之外,非法证据的收集总共出现了6次,从逻辑层次上来分析,非法证据收集属于非法证据中的一种。“伪造证据”这个名词在12刑诉法中被用来起到表述功能,作为动宾词组的表达方式,并没有用到“伪造的证据”这种偏正短语的表达方式,从一定程度上表明和承认了证据可以被伪造的不正當情况。在进行逻辑分析的过程中,伪造中的伪意味被伪造,而证则是证据的表达意思,因此从这个层次上来说,伪证则是伪造的证据的文字性简称,进而,伪证名词的存在形式也从逻辑上表明了证据集合中包含伪证名词的子集合。关联名词虽然在诉讼法中没有被体现,但是在《解释》中出现频率较高,总共10次,其中有9次该名词的被提出是为了论事证据和事实之间的真实性关联和影响。在第84条中提出“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由于关联”,以及在第85条中提出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情况下,不能够被作为定案依据,换一种表达方式即,如果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是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则其本身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依旧是鉴定意见,依旧是证据。五、总结
刑事诉讼在断定是非对错以及对相应出现严重失误错误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惩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证据的内涵和性质判定与审核结果直接相关,在证据定义模糊的情况下,在判断过程中容易导致误差和失误,不利于刑事诉的合理推进,充分联系法律现状,加深逻辑分析层次概念,进一步明确证据内涵和性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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