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学理论范式反思与科学转型
刘自超
内容摘要:侦查对策研究,即侦查方法和措施研究等,是侦查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但当前单纯以侦查案例及经验总结为初始研究路径实现对侦查知识的累加,或以刑事诉讼法教义为初始研究路径,前者会造成不同时期、种类侦查方法、措施的割裂和孤立,后者则会陷入侦查行为控制的刑事诉讼研究。对于侦查学研究,当以刑事案件为理论中介和研究范式,从刑事案件本体论向侦查对策论的演变与过渡论证,抛弃仅对实务部门新的侦查方法与措施进行的总结式吸收,而是将解释侦查对策作为侦查学研究的基本归宿;以刑事案件要素作为通道实现侦查学理论和实务的对话,贯通侦查理论、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之逻辑;实现侦查学研究范式的转型与创新,突出侦查学术活动与侦查实务部门调研、总结活动的实质区别。刑事案件作为侦查活动的客体,如何将其作为中介性概念从原理论过渡到方法论和措施论,如何应用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理论解释中国的侦查实务现象、承载侦查知识,进而解决侦查学问题,是当代侦查学研究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侦查学研究;理论范式;刑事案件本体论;侦查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十年以来,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乃至侦查模式也发生了巨变,而侦查学对这些变化的讨论却多从制度、方法和手段方面,即便从宏观上以数字化侦查或信息化侦查的概念展开认识,造成的结果是形成了信息化侦查和传统侦查两种概念和两种模式,而非从原理论上进行升华和解释,我们不免会反思,这真的是两种不同的侦查对策吗?新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仅是在原有侦查对策体系横向的累加,而不可能是纵向的升华?
此外,伴随着审判中心化的演进,刑事诉讼法特别是证据制度的完善修改,逐渐增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控制,针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对策必然受到影响,而从侦查学角度对侦查行为司法受控的研究应当以怎样的研究思路进行,相应的研究成果属于怎样的范畴,如何区别其与刑事诉讼法学视角对侦查行为进行的研究呢?
尽管当前侦查学同仁针对各种新型刑事犯罪以及实务部门总结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方法进行研究,也对侦查的目的、范畴、价值等多种范畴和概念进行讨论和完善,然而侦查学的理论在解释正在变革侦查对策方面,以及解决侦查问题方面却显得十分无力。一方面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对某类刑事犯罪、某种侦查对策往往在实务部门已经彻底成熟和推广后,理论界才能把握到相应的问题;较之滞后性,理论部门对侦查学问题研究的表面性和总结性才是最为致命的缺陷:无论针对刑事类案的侦查对策进行研究还是对侦查方法、侦查措施和侦查模式进行研究,多以调研和总结的单一路径和方法进行研究,研究成果多是具有短暂时效性的对策性结论,不仅落后于实务部门,对实务部门的指导时限也较为短暂——却很少运用学者自身提出或认可的侦查原理论为理论中介和范式,进行解释侦查现象、分析和解决侦查学问题。
由此看来,侦查学研究着实在一定程度陷入了困境。我们认为,侦查学研究存在着理论问题纯思辨化和实务问题纯对策化两个极端现象,本质上是侦查学中介性概念的缺失或运用缺失,导致侦查学原理论与侦查对策论的逻辑断裂。在笔者看来,如果侦查学研究依然固守传统的研究范式,不改变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那么不仅使侦查学与侦查实务脱节越来越大,侦查学知识难以成型和传播,侦查学术创新更是寸步难行。
鉴于此,我们尝试以侦查对策问题分析为范例,对侦查学研究的理论范式进行反思性研究。笔者要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假设为:侦查学者应当改变经验性的总结侦查对策这种研究思路,将解释侦查对策作为学术研究的基本归宿;放弃对逻辑起点差异、范畴扩展等纯思辨型学术争论,运用已有的理论来解释侦查实际现象,并尝试通过解决中国的侦查学问题来检验和修正理论范式。
我们要论证的结论是,刑事案件是客观存在的有机体,不仅是犯罪侦查工作的客体,刑事案件的本体论还是研究侦查对策的理论依据;侦查学者的学术使命是運用科学的方法提出理论和思想,更重要的是理论更加有效的分析问题,解释成因和预测。
二、刑事案件理论与案件侦查方法的解释
什么是“解释”?无论是对侦查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还是对实际的侦查措施和技术手段,都需要从理论的角度上加以分析和说明,这种分析、说明便是解释。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对策来源于侦查实务,其有效性尽管先经过了实证检验,但其为何能作为刑事案件侦查的方法、措施及技术手段等,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这种关于对策解释的缺失,最直接的结果便是当刑事犯罪变化、侦查手段演变导致新的侦查对策出现后,由于无法解释侦查对策演变的本质,而误认为是新的侦查对策完全是技术和手段的更新而形成的新对策体系,而更严重的后果则是由于缺乏对侦查对策演变机制的认识,导致每次都是侦查实务中某种侦查技术措施或方法在实务部门的质变发生很久后,侦查理论才开始注意到,却也仅进行总结性的研究,必然导致侦查理论始终远远落后于侦查实务,更不用谈指导和预测侦查实务。
显然,若没有原理论基础对侦查对策进行分析和解释说明,便无法从根本上认识侦查对策。此外,仅是从经验到经验的研究方法和思路,得到的研究成果一旦离开了特定的时期、地域和案件类型便失去了其可用性和效果,很快成为史料价值。
那么,如何运用侦查学理论来解释侦查对策,便是研究侦查对策的核心问题。首先,我们尝试运用对刑事案件理论分析来解释案件侦查方法。
侦查的本质是获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人和物,全面认识刑事案件,实现事实的从无到有。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认识客体是刑事案件,尽管侦查行为是主动性活动,但侦查主体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认识的源头和途径受客观现实情况所限制,也就是通过片面的刑事案件部分来一步步全面认识刑事案件。那么侦查人员在认识刑事案件时受怎样的限制,或者说,其在认识刑事案件时具体的对象是什么——需通过解构刑事案件来讨论和解释。
(一)侦查客体“刑事案件”的自然属性分析:“事件”的演进及其回溯
将刑事案件作为概念化的客体,讨论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及构造,首先应从自然属性来抽象分析:刑事案件的本质即是事件,而事件不可避免的具有时间、空间和运动的物质A三个核心要素。而事件的演变,其实就是随着时间的变化,物质A相应的在不停地运动而改变形态变为B——从事件调查的角度而言,调查就是通过考察该物质某时间段的B,来回溯之前某时间段内该物质A的形态。而进行此类回溯的依据,即是对该类物质随时间演变规律的把握。当然,调查者对于某事物当前形态和过去形态规律的把握总是有限的,对B的观察能力也是有限的,故其只能通过考察B的部分形态来形成关于A形态以及事件发生期间演变形式的假设,而一旦调查者根据有限的观察和知识形成那段时间A形态的假设,其便会用更多的方法来审视该客体,随着调查路径的增多,便否定或确定最初假设的正确性。
故调查者在见到演变后的事物时,通过对这些事物一般规律的理解来进行一些推断和形成假设,而在形成假设后,调查者再依据这个假设从更多的角度,更多的路径来认识当前的事物,最终形成对过去事实的认识。
以上是事件的演变和事件调查方法的抽象描述,而作为特殊事件的刑事案件及其侦查方法,与其从本质上一致,但刑事案件中运动的物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相应的侦查方法也变得极为具体和特殊。
(二)从刑事案件演变规律认识侦查方法
刑事案件本质上也是由时间、空间和运动物质构成,但随着从事件到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到特殊,刑事案件中的物质以及物质随着时间的演变可以展开讨论,而通过刑事案件的展开讨论,侦查方法便对策性的诞生。
对刑事案件中物质的讨论,是侦查学从自然属性范畴到社会属性范畴的蜕变,它体现为当对事件的讨论进阶为刑事案件的讨论时,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讨论(刑事案件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事件),故刑事案件中的客观物质可以进行认识的其实有以下几个要素:犯罪行为主体、犯罪人的行为、变化要素。 其中变化要素是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发生后的变化,当然我们对这种变化要素的认识不能单纯的认为仅仅是犯罪的结果,而是在犯罪现场的物质伴随着犯罪发生不停地演变的结果:即刑事案件在随着时间发生形态的演变,这期间犯罪行为主体自身发生着改变,犯罪人不仅在实施犯罪行为、还不停的实施各种与犯罪相關或无关的行为,而与犯罪人相关的一切事物也在随着时间的一维前进而不断变化。
对于刑事案件最为直观的时间要素进行分析,要以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为关键时间点:在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之前,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或处在犯罪进行期、或处在犯罪完成之后的时期;而在侦查人员介入之后,实际上侦查人员便进入了对案件的倒查机制,即侦查人员是通过刑事案件本体在其介入之后的形态进行观察和认知,来确定其介入之前的形态,进而推测案情,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侦缉犯罪主体和收集证据。
既然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往往在犯罪行为之后,那么其在介入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人员究竟可以接触到哪些要素,是决定侦查方法的先决问题。
首先,除了少数直接围绕嫌疑人展开调查取证的刑事案件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等,绝大多数案件当侦查人员介入到时,犯罪嫌疑人是未知的,因此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要素是未知的,并且需要通过对其他要素的认识和进一步调查来关联到行为人要素;其次,对于时间要素,在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行为具体发生在哪一时间段也是未知的;而当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时,空间要素和变化要素却是侦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查知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案件,通过对犯罪所在的空间域及空间内的相关人和相关痕迹物品、视频资料进行调查实际上是进行侦查无法避开的侦查途径。
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是侦查介入刑事案件后刑事案件的表现形态,如犯罪现场的痕迹、相关遗留物品、现场原本存在但被带离的相关物品等,再如案件现场附近遗留监控记录、在附近留下的电磁信息等,甚至包括相关证人的案件发生时和发生前的记忆,实质上都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演变形成的变化要素,而正是这些变化要素,决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
由于侦查即是通过侦查初期有限的刑事案件要素进行关联,以获取更多的刑事案件要素,随着对刑事案件时间要素的明确来确定作案时间,变化要素的增多推断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特性,以及空间要素的查明确定犯罪区域和背景,整个案件事实得以认识,便缩小了犯罪行为人要素的可能性空间,从而排查出嫌疑人。
以视频资料为例,在盗窃案件侦查中,盗窃现场附近的视频资料从时间上伴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断的形成,因此尽管视频资料只是刑事案件发生后的变化要素,但其却可能与犯罪的时间要素、甚至犯罪主体要素相关联的信息,尽管无法确定视频资料中的每个人是否为作案人,但不排除其可能从视频里出现的可能性,便可以进行追查和排查——换言之,作为刑事案件变化要素的视频资料,视频画面中的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体可能存在着同一的关系,视频画面中的其他物体也与刑事案件其他的变化要素存在着客观联系,正是这种要素与要素之间的联系,让侦查人员根据视频追查到进一步认识案件的各种要素,进而扩大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快速破案。
作为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实际上包括着现场实物证据、视频音像、相关的证人以及电磁信息等,而对变化要素与刑事案件的其他要素的关系,则是侦查方法的理论基础。对于侦查主体而言,每一个变化要素都是案件调查的相关材料,侦查人员正是通过这些材料来假定案情,对案件进行定性,进而作出作案人区域和特征的多种假定,以这些推论为基础来开辟进一步调查的途径,也就是通过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来进一步关联刑事案件的时空、行为人等要素,实现刑事案件的重建。
例如,现场的痕迹、生物物证可以与案件的相关人和相关物品建立同一认定的关系,因此通过犯罪现场物质形态的变化要素便可以追查到相关人和物,形成了物证调查的侦查方法。再如现场附近收集到的手机通讯信息,这种变化要素便可以与通讯人建立关联性,从而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结合其他方法推断的时间要素,来确定特定时间段内在犯罪现场附近使用手机的人,并且通过通讯记录又获取电话使用人活动和使用关系的要素。
故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是由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的认识,决定了侦查方法。而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刑事犯罪的变化要素有着更广泛的认识,因此对侦查手段也在不断的创新,如对体液中DNA的认识从可以进行人身认定到可以进行Y染色体家族认定等,则开辟了利用y染色体关联犯罪行为人的父系亲属,进而关联到犯罪行为人的方法;另一方面,随着刑事案件本身的变化,导致刑事犯罪发生后伴随产生更多类型的变化要素,因此对新的变化要素与刑事案件本身的关联性也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认识,如电信诈骗犯罪、二维码犯罪的出现和猖獗,致使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与之前的实体性犯罪事件完全不同,针对电子数据相应的调查方法会发生彻底的变化。
总之,由于侦查即是通过有限的刑事案件要素来与其他未知要素关联,而进一步获得其他要素,而侦查方法即是运用刑事案件要素(尤其是变化要素)与其他刑事案件要素的联系,来展开对案件相关人和物获取的方法。故侦查方法的演进是对刑事案件要素认识的细化和深化,然而,侦查对策格局化的发展,不仅由于针对刑事案件要素的认识和运用之变革,更是将其与侦查措施的融合而实现,这将在下一段详细分析。
三、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演进与侦查对策升华
侦查对策的进步,源于对刑事案件变化要素认识和利用方法的更新,而这种刑事案件要素运用的进步,当引入了各种侦查措施的实践,和具体的侦查措施融合时,则实现了侦查对策的整体进步和升华。
“措施”是一种针对事情的某种情况采取的处理办法,因此侦查措施从语义上看,侦查措施可以认为是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完成侦查职能的一些处理办法。然而,我们以为对侦查措施的认识不能单纯的以语义为解释途径,而应当从侦查工作的本质上突出侦查措施為什么能够实现侦查职能。这依然需要从刑事案件本体理论进行切入阐述。
我们认为,侦查是对刑事案件要素的重建,是通过要素关联要素来收集案件相关的材料和寻找相关人员,通过要素关联来扩大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如果是侦查方法解释为通过已知要素联系新要素的途径,那么侦查措施便应解释为,实现刑事案件已知要素与刑事案件未知关联要素的具体处理方法。
我们以并案侦查的侦查措施为例:并案侦查是将同一个或一伙嫌疑人所作的多起案件进行合并侦办的侦查措施。而从刑事案件理论而言,实际上便是通过对刑事案件变化要素的分析,确定多起刑事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否一致,若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一致则可以将刑事案件的其他要素进行整合,故实现了刑事案件要素的增加,提高了破案效率。再以摸底排队为例,摸底排队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时空和变化要素,对已知范围内的人群进行排查,而排查的具体依据,则是根据以时空和变化要素得到对犯罪行为人特征的推测,与范围内人群进行的比对,从而根据刑事案件的时空、变化要素直接关联到犯罪行为人。
无论摸底排队或辨认抑或查控涉案财物,这些侦查措施都是为了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来直接构建刑事案件要素之间的联系。尽管每一种侦查措施都是一种特殊的构建刑事案件要素联系的处理办法,然而其对采取措施时应用的侦查方法不会再限定,即不限定具体使用怎样的要素来落实侦查措施,这也决定了侦查对策的整体升华。
以DNA比对侦破案件的侦查手法为例,犯罪现场遗留作案人体液中含有DNA的现象始终存在,而在侦查部门进一步细化认识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明确DNA实际上是刑事案件不可避免的变化要素后,便形成了使用DNA进行侦破案件,从现场提取到数据库建设的完整侦查机制。然而,这仅仅是从实务上的某种侦查方法而言的,若从理论讲,利用DNA进行侦查破案还是归属于 “摸底排队”的侦查措施:摸底排队的本质即是利用各种嫌疑人和物的特征,对某个嫌疑人群进行排查,从中找出重点嫌疑对象——对于利用DNA进行案件侦破而言,其仅是选取了DNA这一嫌疑人的更为精准的特征,而在不同的数据库(本质上就是不同的嫌疑对象群体)中进行的排查。而对于前科人员DNA或指纹的数据化或情报化,我们认为,此类痕迹物证的信息化本质是从前对前科人员进行控制措施和再次排查措施的升华,以前是通过对前科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记录,在相似案件反生后,通过对前科人员的个人信息围绕其进行再次调查,而在案件信息数据化的今天,实际上建立前科人员更为细化的个人信息以至于可以直接通过这些信息来进行比对,那么这种侦查对策从表面上和形式上与先前不同,本质上是同一种侦查措施的不同实现。
再从并案侦查的侦查措施角度来看:过去对于案件要素相似怀疑可能是同一作案人的案件,进行合并侦查,以节省侦查资源并整合案件信息加快破案。而如今并案侦查不仅体现在不同侦查队伍通过交流合作或案件查阅来实现并案线索的收集,更是通利用的各种刑事案件要素通过数据库的比对直接进行硬件并案,而未破案件DNA信息数据库的侦查途径实际上便是并案侦查的一种升华体现。
故从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角度来看,通过对新的刑事案件要素的发现和再认识,其成果并非增加了某种侦查对策,而是将多种侦查对策同时进行了升华,增加了侦查对策的实施路径和效果。如监控视频资料的刑事案件变化要素引入到侦查破案路径中后,对视频资料中的人和相关车辆、物品进行的排查实际上就是摸底排队在利用视频资料作为要素进行侦查中的体现,而通过不同案件视频中物品和人员的比对便是并案侦查的体现;让被害人和其他证人对视频中嫌疑人的辨认则是辨认措施在视频侦查方法中的体现。
因此,对侦查对策的变更、进步的认识,实际上便是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认识,每一次新的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被侦查实务认可、被刑事案件理论所解释,该要素便融贯到各种具体的侦查措施中,形成一次侦查对策在形式上的革命。
对于当前正在走向成熟的数字化侦查,更是在运用刑事案件要素的方法上进行的革命,数字化侦查的本质实际上便是将刑事案件的要素进行数据化,当刑事案件的要素数据化后,由于其传输速度、客观性稳定性的优势,让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关联变得密切和可靠,增加了要素与要素之间新的关联形式,而刑事案件侦查即是通过要素来发现要素,因此侦查的数字化便开辟了相对多的新手段。
然而,在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数字化时代,如何看待实体化侦查呢?实际上,如果从刑事案件的要素来看,实体化的侦查实际上是从实体角度收集刑事案件的要素信息,并从实体角度对刑事案件的不同要素进行关联。然而,无论是刑事案件要素的实体形态还是数字化形态,这些要素都是可以跨越形式进行关联的,并且由于实体化的案件要素和数字化的要素在记录信息、分析信息方面各有优势,如案件证人和视频监控对案件情况的记录中,视频监控对信息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占优势,但证人对作案人、相关物和其他人、物区别的把握是数字模式识别所不能达到的,这种优势和劣势的差异更要求侦查工作在不同的案件中,从对刑事案件要素进行关联的效率和质量方面考虑,对侦查策略又先后的进行选择。
四、刑事案件的本体理论与侦查学创新(代结语)
论述至此,对于应用刑事案件本体研究侦查对策的理论范式问题已逐渐阐述清晰。但笔者以为,对于侦查学研究的重大转型,使之具有理论生命力和逻辑性,还需要做出一种理论上的总结。按照笔者对刑事案件及其侦查的理解,刑事案件理论应当成为侦查学研究的本体理论。侦查对策的进步和侦查学理论的创新,实际上都是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认识和把握的进步:从上文的分析来看,首先对刑事案件中新的变化要素的开发,以及把这种新要素引入侦查对策中,对侦查对策的创新并非累加式形态,相反它近乎是对每种侦查方法和措施的升华,每一种侦查措施都将这种新的刑事案件变化要素引入到自身,将其与刑事案件的时空要素、行为人要素乃至其他变化要素进行关联,开辟多种侦查途径;再者,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数字化,则将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对刑事案件要素关联的方式进行了革命性的变化,如何挖掘刑事案件要素之间新的联系,如何构建可以保证刑事案件要素关联的侦查新机制,也是侦查理论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总之,侦查对策尽管是侦查学研究最终的落点问题,但侦查学术创新的理论范式和初始研究路径却应当为刑事案件的本体理论。对于侦查学者而言,只有通过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解释刑事案件的侦查对策,通过刑事案件理论范式研究中国的刑事案件侦查问题,提出一系列具有解释、指导和预测能力的侦查学思想和理论,才能逐渐与侦查实务者、侦查制度设计者发生职业化的分离,承担利用侦查学理论解释侦查学现象,利用理论指导侦查发展的学术担当。
内容摘要:侦查对策研究,即侦查方法和措施研究等,是侦查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但当前单纯以侦查案例及经验总结为初始研究路径实现对侦查知识的累加,或以刑事诉讼法教义为初始研究路径,前者会造成不同时期、种类侦查方法、措施的割裂和孤立,后者则会陷入侦查行为控制的刑事诉讼研究。对于侦查学研究,当以刑事案件为理论中介和研究范式,从刑事案件本体论向侦查对策论的演变与过渡论证,抛弃仅对实务部门新的侦查方法与措施进行的总结式吸收,而是将解释侦查对策作为侦查学研究的基本归宿;以刑事案件要素作为通道实现侦查学理论和实务的对话,贯通侦查理论、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之逻辑;实现侦查学研究范式的转型与创新,突出侦查学术活动与侦查实务部门调研、总结活动的实质区别。刑事案件作为侦查活动的客体,如何将其作为中介性概念从原理论过渡到方法论和措施论,如何应用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理论解释中国的侦查实务现象、承载侦查知识,进而解决侦查学问题,是当代侦查学研究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侦查学研究;理论范式;刑事案件本体论;侦查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十年以来,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乃至侦查模式也发生了巨变,而侦查学对这些变化的讨论却多从制度、方法和手段方面,即便从宏观上以数字化侦查或信息化侦查的概念展开认识,造成的结果是形成了信息化侦查和传统侦查两种概念和两种模式,而非从原理论上进行升华和解释,我们不免会反思,这真的是两种不同的侦查对策吗?新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仅是在原有侦查对策体系横向的累加,而不可能是纵向的升华?
此外,伴随着审判中心化的演进,刑事诉讼法特别是证据制度的完善修改,逐渐增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控制,针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对策必然受到影响,而从侦查学角度对侦查行为司法受控的研究应当以怎样的研究思路进行,相应的研究成果属于怎样的范畴,如何区别其与刑事诉讼法学视角对侦查行为进行的研究呢?
尽管当前侦查学同仁针对各种新型刑事犯罪以及实务部门总结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方法进行研究,也对侦查的目的、范畴、价值等多种范畴和概念进行讨论和完善,然而侦查学的理论在解释正在变革侦查对策方面,以及解决侦查问题方面却显得十分无力。一方面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对某类刑事犯罪、某种侦查对策往往在实务部门已经彻底成熟和推广后,理论界才能把握到相应的问题;较之滞后性,理论部门对侦查学问题研究的表面性和总结性才是最为致命的缺陷:无论针对刑事类案的侦查对策进行研究还是对侦查方法、侦查措施和侦查模式进行研究,多以调研和总结的单一路径和方法进行研究,研究成果多是具有短暂时效性的对策性结论,不仅落后于实务部门,对实务部门的指导时限也较为短暂——却很少运用学者自身提出或认可的侦查原理论为理论中介和范式,进行解释侦查现象、分析和解决侦查学问题。
由此看来,侦查学研究着实在一定程度陷入了困境。我们认为,侦查学研究存在着理论问题纯思辨化和实务问题纯对策化两个极端现象,本质上是侦查学中介性概念的缺失或运用缺失,导致侦查学原理论与侦查对策论的逻辑断裂。在笔者看来,如果侦查学研究依然固守传统的研究范式,不改变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那么不仅使侦查学与侦查实务脱节越来越大,侦查学知识难以成型和传播,侦查学术创新更是寸步难行。
鉴于此,我们尝试以侦查对策问题分析为范例,对侦查学研究的理论范式进行反思性研究。笔者要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假设为:侦查学者应当改变经验性的总结侦查对策这种研究思路,将解释侦查对策作为学术研究的基本归宿;放弃对逻辑起点差异、范畴扩展等纯思辨型学术争论,运用已有的理论来解释侦查实际现象,并尝试通过解决中国的侦查学问题来检验和修正理论范式。
我们要论证的结论是,刑事案件是客观存在的有机体,不仅是犯罪侦查工作的客体,刑事案件的本体论还是研究侦查对策的理论依据;侦查学者的学术使命是運用科学的方法提出理论和思想,更重要的是理论更加有效的分析问题,解释成因和预测。
二、刑事案件理论与案件侦查方法的解释
什么是“解释”?无论是对侦查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还是对实际的侦查措施和技术手段,都需要从理论的角度上加以分析和说明,这种分析、说明便是解释。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对策来源于侦查实务,其有效性尽管先经过了实证检验,但其为何能作为刑事案件侦查的方法、措施及技术手段等,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这种关于对策解释的缺失,最直接的结果便是当刑事犯罪变化、侦查手段演变导致新的侦查对策出现后,由于无法解释侦查对策演变的本质,而误认为是新的侦查对策完全是技术和手段的更新而形成的新对策体系,而更严重的后果则是由于缺乏对侦查对策演变机制的认识,导致每次都是侦查实务中某种侦查技术措施或方法在实务部门的质变发生很久后,侦查理论才开始注意到,却也仅进行总结性的研究,必然导致侦查理论始终远远落后于侦查实务,更不用谈指导和预测侦查实务。
显然,若没有原理论基础对侦查对策进行分析和解释说明,便无法从根本上认识侦查对策。此外,仅是从经验到经验的研究方法和思路,得到的研究成果一旦离开了特定的时期、地域和案件类型便失去了其可用性和效果,很快成为史料价值。
那么,如何运用侦查学理论来解释侦查对策,便是研究侦查对策的核心问题。首先,我们尝试运用对刑事案件理论分析来解释案件侦查方法。
侦查的本质是获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人和物,全面认识刑事案件,实现事实的从无到有。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认识客体是刑事案件,尽管侦查行为是主动性活动,但侦查主体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认识的源头和途径受客观现实情况所限制,也就是通过片面的刑事案件部分来一步步全面认识刑事案件。那么侦查人员在认识刑事案件时受怎样的限制,或者说,其在认识刑事案件时具体的对象是什么——需通过解构刑事案件来讨论和解释。
(一)侦查客体“刑事案件”的自然属性分析:“事件”的演进及其回溯
将刑事案件作为概念化的客体,讨论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及构造,首先应从自然属性来抽象分析:刑事案件的本质即是事件,而事件不可避免的具有时间、空间和运动的物质A三个核心要素。而事件的演变,其实就是随着时间的变化,物质A相应的在不停地运动而改变形态变为B——从事件调查的角度而言,调查就是通过考察该物质某时间段的B,来回溯之前某时间段内该物质A的形态。而进行此类回溯的依据,即是对该类物质随时间演变规律的把握。当然,调查者对于某事物当前形态和过去形态规律的把握总是有限的,对B的观察能力也是有限的,故其只能通过考察B的部分形态来形成关于A形态以及事件发生期间演变形式的假设,而一旦调查者根据有限的观察和知识形成那段时间A形态的假设,其便会用更多的方法来审视该客体,随着调查路径的增多,便否定或确定最初假设的正确性。
故调查者在见到演变后的事物时,通过对这些事物一般规律的理解来进行一些推断和形成假设,而在形成假设后,调查者再依据这个假设从更多的角度,更多的路径来认识当前的事物,最终形成对过去事实的认识。
以上是事件的演变和事件调查方法的抽象描述,而作为特殊事件的刑事案件及其侦查方法,与其从本质上一致,但刑事案件中运动的物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相应的侦查方法也变得极为具体和特殊。
(二)从刑事案件演变规律认识侦查方法
刑事案件本质上也是由时间、空间和运动物质构成,但随着从事件到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到特殊,刑事案件中的物质以及物质随着时间的演变可以展开讨论,而通过刑事案件的展开讨论,侦查方法便对策性的诞生。
对刑事案件中物质的讨论,是侦查学从自然属性范畴到社会属性范畴的蜕变,它体现为当对事件的讨论进阶为刑事案件的讨论时,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讨论(刑事案件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事件),故刑事案件中的客观物质可以进行认识的其实有以下几个要素:犯罪行为主体、犯罪人的行为、变化要素。 其中变化要素是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发生后的变化,当然我们对这种变化要素的认识不能单纯的认为仅仅是犯罪的结果,而是在犯罪现场的物质伴随着犯罪发生不停地演变的结果:即刑事案件在随着时间发生形态的演变,这期间犯罪行为主体自身发生着改变,犯罪人不仅在实施犯罪行为、还不停的实施各种与犯罪相關或无关的行为,而与犯罪人相关的一切事物也在随着时间的一维前进而不断变化。
对于刑事案件最为直观的时间要素进行分析,要以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为关键时间点:在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之前,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或处在犯罪进行期、或处在犯罪完成之后的时期;而在侦查人员介入之后,实际上侦查人员便进入了对案件的倒查机制,即侦查人员是通过刑事案件本体在其介入之后的形态进行观察和认知,来确定其介入之前的形态,进而推测案情,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侦缉犯罪主体和收集证据。
既然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往往在犯罪行为之后,那么其在介入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人员究竟可以接触到哪些要素,是决定侦查方法的先决问题。
首先,除了少数直接围绕嫌疑人展开调查取证的刑事案件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等,绝大多数案件当侦查人员介入到时,犯罪嫌疑人是未知的,因此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要素是未知的,并且需要通过对其他要素的认识和进一步调查来关联到行为人要素;其次,对于时间要素,在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行为具体发生在哪一时间段也是未知的;而当侦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时,空间要素和变化要素却是侦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查知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案件,通过对犯罪所在的空间域及空间内的相关人和相关痕迹物品、视频资料进行调查实际上是进行侦查无法避开的侦查途径。
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是侦查介入刑事案件后刑事案件的表现形态,如犯罪现场的痕迹、相关遗留物品、现场原本存在但被带离的相关物品等,再如案件现场附近遗留监控记录、在附近留下的电磁信息等,甚至包括相关证人的案件发生时和发生前的记忆,实质上都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演变形成的变化要素,而正是这些变化要素,决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
由于侦查即是通过侦查初期有限的刑事案件要素进行关联,以获取更多的刑事案件要素,随着对刑事案件时间要素的明确来确定作案时间,变化要素的增多推断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特性,以及空间要素的查明确定犯罪区域和背景,整个案件事实得以认识,便缩小了犯罪行为人要素的可能性空间,从而排查出嫌疑人。
以视频资料为例,在盗窃案件侦查中,盗窃现场附近的视频资料从时间上伴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断的形成,因此尽管视频资料只是刑事案件发生后的变化要素,但其却可能与犯罪的时间要素、甚至犯罪主体要素相关联的信息,尽管无法确定视频资料中的每个人是否为作案人,但不排除其可能从视频里出现的可能性,便可以进行追查和排查——换言之,作为刑事案件变化要素的视频资料,视频画面中的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体可能存在着同一的关系,视频画面中的其他物体也与刑事案件其他的变化要素存在着客观联系,正是这种要素与要素之间的联系,让侦查人员根据视频追查到进一步认识案件的各种要素,进而扩大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快速破案。
作为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实际上包括着现场实物证据、视频音像、相关的证人以及电磁信息等,而对变化要素与刑事案件的其他要素的关系,则是侦查方法的理论基础。对于侦查主体而言,每一个变化要素都是案件调查的相关材料,侦查人员正是通过这些材料来假定案情,对案件进行定性,进而作出作案人区域和特征的多种假定,以这些推论为基础来开辟进一步调查的途径,也就是通过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来进一步关联刑事案件的时空、行为人等要素,实现刑事案件的重建。
例如,现场的痕迹、生物物证可以与案件的相关人和相关物品建立同一认定的关系,因此通过犯罪现场物质形态的变化要素便可以追查到相关人和物,形成了物证调查的侦查方法。再如现场附近收集到的手机通讯信息,这种变化要素便可以与通讯人建立关联性,从而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结合其他方法推断的时间要素,来确定特定时间段内在犯罪现场附近使用手机的人,并且通过通讯记录又获取电话使用人活动和使用关系的要素。
故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是由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的认识,决定了侦查方法。而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刑事犯罪的变化要素有着更广泛的认识,因此对侦查手段也在不断的创新,如对体液中DNA的认识从可以进行人身认定到可以进行Y染色体家族认定等,则开辟了利用y染色体关联犯罪行为人的父系亲属,进而关联到犯罪行为人的方法;另一方面,随着刑事案件本身的变化,导致刑事犯罪发生后伴随产生更多类型的变化要素,因此对新的变化要素与刑事案件本身的关联性也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认识,如电信诈骗犯罪、二维码犯罪的出现和猖獗,致使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与之前的实体性犯罪事件完全不同,针对电子数据相应的调查方法会发生彻底的变化。
总之,由于侦查即是通过有限的刑事案件要素来与其他未知要素关联,而进一步获得其他要素,而侦查方法即是运用刑事案件要素(尤其是变化要素)与其他刑事案件要素的联系,来展开对案件相关人和物获取的方法。故侦查方法的演进是对刑事案件要素认识的细化和深化,然而,侦查对策格局化的发展,不仅由于针对刑事案件要素的认识和运用之变革,更是将其与侦查措施的融合而实现,这将在下一段详细分析。
三、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演进与侦查对策升华
侦查对策的进步,源于对刑事案件变化要素认识和利用方法的更新,而这种刑事案件要素运用的进步,当引入了各种侦查措施的实践,和具体的侦查措施融合时,则实现了侦查对策的整体进步和升华。
“措施”是一种针对事情的某种情况采取的处理办法,因此侦查措施从语义上看,侦查措施可以认为是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完成侦查职能的一些处理办法。然而,我们以为对侦查措施的认识不能单纯的以语义为解释途径,而应当从侦查工作的本质上突出侦查措施為什么能够实现侦查职能。这依然需要从刑事案件本体理论进行切入阐述。
我们认为,侦查是对刑事案件要素的重建,是通过要素关联要素来收集案件相关的材料和寻找相关人员,通过要素关联来扩大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如果是侦查方法解释为通过已知要素联系新要素的途径,那么侦查措施便应解释为,实现刑事案件已知要素与刑事案件未知关联要素的具体处理方法。
我们以并案侦查的侦查措施为例:并案侦查是将同一个或一伙嫌疑人所作的多起案件进行合并侦办的侦查措施。而从刑事案件理论而言,实际上便是通过对刑事案件变化要素的分析,确定多起刑事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否一致,若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一致则可以将刑事案件的其他要素进行整合,故实现了刑事案件要素的增加,提高了破案效率。再以摸底排队为例,摸底排队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时空和变化要素,对已知范围内的人群进行排查,而排查的具体依据,则是根据以时空和变化要素得到对犯罪行为人特征的推测,与范围内人群进行的比对,从而根据刑事案件的时空、变化要素直接关联到犯罪行为人。
无论摸底排队或辨认抑或查控涉案财物,这些侦查措施都是为了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来直接构建刑事案件要素之间的联系。尽管每一种侦查措施都是一种特殊的构建刑事案件要素联系的处理办法,然而其对采取措施时应用的侦查方法不会再限定,即不限定具体使用怎样的要素来落实侦查措施,这也决定了侦查对策的整体升华。
以DNA比对侦破案件的侦查手法为例,犯罪现场遗留作案人体液中含有DNA的现象始终存在,而在侦查部门进一步细化认识刑事案件的变化要素,明确DNA实际上是刑事案件不可避免的变化要素后,便形成了使用DNA进行侦破案件,从现场提取到数据库建设的完整侦查机制。然而,这仅仅是从实务上的某种侦查方法而言的,若从理论讲,利用DNA进行侦查破案还是归属于 “摸底排队”的侦查措施:摸底排队的本质即是利用各种嫌疑人和物的特征,对某个嫌疑人群进行排查,从中找出重点嫌疑对象——对于利用DNA进行案件侦破而言,其仅是选取了DNA这一嫌疑人的更为精准的特征,而在不同的数据库(本质上就是不同的嫌疑对象群体)中进行的排查。而对于前科人员DNA或指纹的数据化或情报化,我们认为,此类痕迹物证的信息化本质是从前对前科人员进行控制措施和再次排查措施的升华,以前是通过对前科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记录,在相似案件反生后,通过对前科人员的个人信息围绕其进行再次调查,而在案件信息数据化的今天,实际上建立前科人员更为细化的个人信息以至于可以直接通过这些信息来进行比对,那么这种侦查对策从表面上和形式上与先前不同,本质上是同一种侦查措施的不同实现。
再从并案侦查的侦查措施角度来看:过去对于案件要素相似怀疑可能是同一作案人的案件,进行合并侦查,以节省侦查资源并整合案件信息加快破案。而如今并案侦查不仅体现在不同侦查队伍通过交流合作或案件查阅来实现并案线索的收集,更是通利用的各种刑事案件要素通过数据库的比对直接进行硬件并案,而未破案件DNA信息数据库的侦查途径实际上便是并案侦查的一种升华体现。
故从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角度来看,通过对新的刑事案件要素的发现和再认识,其成果并非增加了某种侦查对策,而是将多种侦查对策同时进行了升华,增加了侦查对策的实施路径和效果。如监控视频资料的刑事案件变化要素引入到侦查破案路径中后,对视频资料中的人和相关车辆、物品进行的排查实际上就是摸底排队在利用视频资料作为要素进行侦查中的体现,而通过不同案件视频中物品和人员的比对便是并案侦查的体现;让被害人和其他证人对视频中嫌疑人的辨认则是辨认措施在视频侦查方法中的体现。
因此,对侦查对策的变更、进步的认识,实际上便是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认识,每一次新的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被侦查实务认可、被刑事案件理论所解释,该要素便融贯到各种具体的侦查措施中,形成一次侦查对策在形式上的革命。
对于当前正在走向成熟的数字化侦查,更是在运用刑事案件要素的方法上进行的革命,数字化侦查的本质实际上便是将刑事案件的要素进行数据化,当刑事案件的要素数据化后,由于其传输速度、客观性稳定性的优势,让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关联变得密切和可靠,增加了要素与要素之间新的关联形式,而刑事案件侦查即是通过要素来发现要素,因此侦查的数字化便开辟了相对多的新手段。
然而,在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数字化时代,如何看待实体化侦查呢?实际上,如果从刑事案件的要素来看,实体化的侦查实际上是从实体角度收集刑事案件的要素信息,并从实体角度对刑事案件的不同要素进行关联。然而,无论是刑事案件要素的实体形态还是数字化形态,这些要素都是可以跨越形式进行关联的,并且由于实体化的案件要素和数字化的要素在记录信息、分析信息方面各有优势,如案件证人和视频监控对案件情况的记录中,视频监控对信息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占优势,但证人对作案人、相关物和其他人、物区别的把握是数字模式识别所不能达到的,这种优势和劣势的差异更要求侦查工作在不同的案件中,从对刑事案件要素进行关联的效率和质量方面考虑,对侦查策略又先后的进行选择。
四、刑事案件的本体理论与侦查学创新(代结语)
论述至此,对于应用刑事案件本体研究侦查对策的理论范式问题已逐渐阐述清晰。但笔者以为,对于侦查学研究的重大转型,使之具有理论生命力和逻辑性,还需要做出一种理论上的总结。按照笔者对刑事案件及其侦查的理解,刑事案件理论应当成为侦查学研究的本体理论。侦查对策的进步和侦查学理论的创新,实际上都是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认识和把握的进步:从上文的分析来看,首先对刑事案件中新的变化要素的开发,以及把这种新要素引入侦查对策中,对侦查对策的创新并非累加式形态,相反它近乎是对每种侦查方法和措施的升华,每一种侦查措施都将这种新的刑事案件变化要素引入到自身,将其与刑事案件的时空要素、行为人要素乃至其他变化要素进行关联,开辟多种侦查途径;再者,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数字化,则将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对刑事案件要素关联的方式进行了革命性的变化,如何挖掘刑事案件要素之间新的联系,如何构建可以保证刑事案件要素关联的侦查新机制,也是侦查理论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总之,侦查对策尽管是侦查学研究最终的落点问题,但侦查学术创新的理论范式和初始研究路径却应当为刑事案件的本体理论。对于侦查学者而言,只有通过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解释刑事案件的侦查对策,通过刑事案件理论范式研究中国的刑事案件侦查问题,提出一系列具有解释、指导和预测能力的侦查学思想和理论,才能逐渐与侦查实务者、侦查制度设计者发生职业化的分离,承担利用侦查学理论解释侦查学现象,利用理论指导侦查发展的学术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