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相关问题研究
关键词 证据制度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作者简介:刘笑颜,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3一、直接证据确实存在
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体系中,通常将直接证据定义为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因此,一般情形下判断一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要看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方式。然而,中国政法大学的纪格非教授认为根本不存在证据能够“单独地”或是“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从根本上否认了这一制度划分标准的存在。
她认为,一方面,并不存在证据能够“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单一的。由于证据与案件所涉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直接的,因此至少进行了一次推理和解释过程。即使是直接证据也至少需要经过一次推理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并不存在可以不经过任何推理就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在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前需要经过查证属实的环节,这一环节不可通过单一证据独立完成,因此根本上来说不可能存在可以“单独地”“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2]
而李浩教授则对这一观点持反对态度,维护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证据制度中的传统划分标准。事实上,这两位教授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直接证据需要证明的对象究竟是“生活事实”还是“法律事实”。纪格非教授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是“生活事实”,而李浩教授则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是“法律事实”。[3]事实上,由于权利的产生发生于诉讼之外,因实体民法中创设权利的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的成就而发生。[4]因此,直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是“法律事实”,即实体法已经规定了当事人需要实现其权利所需要证明的内容,而非纪格非教授所说的一般日常中的“生活事实”。例如在侵权诉讼当中,实体法已经规定了与主要事实相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方面,而在民事诉讼中当然存在能够独立证明这些要件的证据,例如医疗侵权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可以独立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独立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生活事实”是否构成实体法要件时需要法官的判断,而如果将待证事实理解为“法律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实体法已经规定了直接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直接证据无需二次推理、涵摄便可以独立、直接地证明相应的“法律事实”。[5]直接证据是切实存在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据分类方式并无不当。
正是由于“法律事实”的这一特点,直接证据应当在诉讼中的庭前准备环节就予以确定,[6]例如甲起诉要求乙归还欠款,那么在庭前准备环节就可以确定,可以直接证明乙向甲借了钱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例如证人丙称其亲眼见证了乙向甲借款全过程的证人证言,或者欠条,都是可以直接证明乙向甲借款的直接证据。而相反,间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有助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一方面,由于实体法中对于间接事实的内容并没有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无法提前确定间接证据的内容,因此,间接证据应当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确定。比如上述借款的例子,虽然证人丙没有亲眼见证乙向甲借钱的过程,但是他作证乙曾经对他说有人给他借了钱,只是没有提到具体借钱人的名字。类似的间接证据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只有在庭审进程中根据审理的进展、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来确定。二、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實的证据
在我们的民事诉讼理论中,直接证据通常被界定为能够直接和个别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7]在这个定义中,强调了直接证据的两个属性,即“直接性”和“单独性”。然而,这一定义当中关于直接证据可以“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表述并不准确,这种所谓的单独特征可能会误导人,因为只有一种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主要事实,好像这种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更可取。[8]
李浩教授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与需要单个证据还是多个证据是两种问题。一个案件中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外力而改变。而需要多少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是根据法律制度来决定的。[9]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对于证据数量的要求是不同的。在法定证据的时代,需要多少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是需要法律来具体规定的,而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体系下,则应当由审判者根据自己能否形成心证来确定。
而且,在有些情形下,间接证据也可以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诉讼实务中也存在着间接证据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用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有两种模型,一方面,可以由间接证据C证明的间接事实C推出间接事实B,再从间接事实B推出主要事实A。另一方面,也可以用间接证据证明其间接事实接着证明主要事实。前者的证明过程类似一条直线,后者则犹如一个圆环。直线和圆环的区别在于证明过程中需要的间接证据的数量。[10]
因此,单独性并不是直接证据的特征。还是以上文中乙向甲借款的诉讼为例,假如甲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一万元,如果有证人丙作证,说乙曾经和他提到过向甲借了钱,但是并没有说具体数额。那么这个证人证言可以直接证明乙向甲借钱的主要事实,应当是直接证据,但是它又不能证明借款的数额,不能够单独地证明主要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的辅助。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说的间接证据需要形成证据链才能证明主要事实的说法也并不全面,需要形成证据链的情形只存在于间接证据圆环型证明模式的情形下。在间接证据直线型证明主要事实时,并不需要证据链的形成,此时,间接证据结合经验法则也可以单独地证明主要事实,因此,用单独性来定义直接证据并不准确,“直接性”才是判断直接证据的唯一标准。[11]
三、间接证据与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
间接证据与案件所涉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无法直接证实有关事实。但即使他们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符合实体法基本要素的基本事实,也可以直接证明有助于确定主要行为的间接事实。例如,在上文中乙向甲借了一万块钱的例子中,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乙曾今向甲借过钱,但是又存在证人证言说原本穷困潦倒且没有收入来源的乙突然有了一万块钱,但证人并不知道这笔钱从何而来。这一证据便可以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而这种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建构法官的观察与结论之间的桥梁。[12]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法官只有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才能将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连接起来。
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中,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价值或证据的效力,而是允许法官根据其自身的“普遍认知能力”和内心确定性自由评估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依据他们的个人知识。[13]而在这个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自行将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联系在一起的过程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具有极大的自主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在进行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的推理与联系时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很难保证实践中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甚至一些案件中存在推理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例如在2006年引发了极大的社会舆论的彭宇案,这个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彭宇是撞倒老人的人,而法官在判决中,由“彭宇将老人送至医院”这一间接证据,结合“没有撞人就不会救助受害者”的逻辑推理,最终得出了彭宇就是肇事人的结论。可以看出,法官的这一推论过程是明显不当的,并不是所有去帮助他人的人都是事前对他人进行了侵害行为的人。这一判决做出后也在当时引发了社会上激烈的讨论,甚至对我国“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传统道德观念造成了反面影响。因此,尤其是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对于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的联系推理过程,必须小心谨慎,选取适当的经验法则,科学地判断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以避免出现心证结果明显不合理的情形。[14]
虽然间接证据的适用取决于经验规则和,而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也不可能给法官设定统一的标准,但是为了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运用明显不适当的经验法则进行推理的情形出现,法官在这一推理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行也应当受到合理限制。比如上文中法官在彭宇案中所作的推理就明显不符合一般大众的认证,而对于这种明显不当的推理判断,也应当及时的撤销或改判。同时,也应当加强裁判者的专业知识素养及司法道德,提高裁判者门槛。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及完善心证公开制度。自由心证主义也并非是把事实认定工作全部交由法官自由地甚至恣意地加以判断。心证的形成和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能够让人信服的合理性。因此,在法官撰写判决书时,必须在判决理由部分及时地、明确地明示心证形成的过程。这样的心证公开制度也使得裁判者的推理过程受到广泛监督,有助于判断裁判者在运用间接证据时所运用的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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