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强制到司法专横

陈闻高
内容摘要:法律强制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旦用得不准,它便会侵犯人权,伤及无辜。冤假错案的有罪材料,源于侦查取证。辨析侦查取证中的强制性与权力制衡,反思阶级专政与司法专横的渊源。考察侦查、起诉、审判过程的认识惯性和心理偏执。不当地追求效率,就非常地没有效率。法律强制性需有一定限度,这就要对司法过程、尤其是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司法专横。探讨如何维护司法尊严与司法公信力。对冤假错案的追责要公开,这才能使公众重塑对法治的信仰。要从根本上遏制冤假错案发生,就得限制法律固有的强制性,使之保持在一个合理适当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法律强制;司法专横;冤假错案;确证偏见
一、引言
在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社会秩序是人们必须要遵守的行为规则、道德规范、法律规章等表现的动态有序的平衡状态。中国古代的“治”,就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巩固和有序,“乱”则是社会秩序的破坏、犯罪和无序。16世纪,英国哲学家T·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社会秩序的起源: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相互缔结契约,形成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一种动态平衡,表现为一定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所有社会成员都被置于确定的社会地位,纳入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则是对这些关系的损害。
人都向往自由,渴望无拘无束。不尽人意的社会环境,会使人感到羁绊和不自由,从而产生挑战社会秩序的欲念和冲动。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冲突,犯罪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冲突。把冲突控制在一定的可接受范围内,也就是一种社会秩序。这种秩序要维持下去,保持相对稳定,就必须借助于反映与适合其需要的道德、法律等社会规范。规范是一种行为标准,大家都要广泛地遵守、执行和维护。在规范社会秩序中,道德是借助人的心灵自觉来解决冲突。它靠人们自己觉悟,立足于自律。法律靠别人来监督,利用外部的强制性规范来平衡冲突,立足于他律。他律便有所强制,因而强制性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本质之一。现代虽然谈人性化执法,但法律仍然不会缺失其强制规范的本质属性。
社会秩序随着社会进步在逐渐更新,我国正在建设体现当代文明的法治社会。在社会的经济、政治、劳动、生活等方面,都需要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建设它们。法治秩序是一些社会控制因素,控制犯罪就是利用刑罚来恢复社会秩序。刑罚有着最强大最极端的法律强制性,它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后手段。但这种最极端的强制性手段,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旦打击不准,它便会侵犯人权,伤及无辜,产生冤假错案。冤假错案在伤害无辜的同时,还放纵了罪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对社会有着多重危害。
二、冤假错案中的确证偏见
古今中外,都有冤假错案。每个国家和每个时代的人对其都不陌生。近几年,中国老百姓耳熟能详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于英生杀妻案等都在警示人们,要防止法律强制性蜕变为一种司法的专横。它们的发现和纠正,也使人关注行进中的法治中国,它在如何遏制冤假错案。
(一)我国司法纠错中的法治脚步
2014年,在中国的法治史上,是非常值得回眸的一年。12月,轰动一时的呼格吉勒图杀人案沉冤昭雪。但这一年雪冤的,却还不止呼格一案。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在岁末集中播发了一年内纠正的十大冤假错案。它们是贵州张光祥杀人案,一审判死缓,纠错耗时10年,改判无罪;安徽蒙城灭门案,一审判3人死刑,纠错耗时7年,改判代克民等3人无罪;河南杨波涛奸杀案,一审判死缓,纠错耗时11年,最后检察机关撤诉;甘肃陈琴琴投毒案,一审判死缓,纠错耗时5年,改判无罪;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1996年被执行死刑,纠错耗时18年,再审判决无罪;海南黄家光杀人案,一审判无期,纠错耗时18年,再审判决无罪;甘肃谢克雄、张彦国爆炸案,一审分别判了15年和8年,纠错耗时6年,再审判决2人无罪;云南施伟强奸案,一审判16年,纠错耗时8年,改判无罪;福建念斌投毒案,一审判死刑,纠错耗时8年,改判无罪;广东徐辉强奸杀人案,一审判死缓,纠错耗时16年,再审判决无罪 。这些案件的当事者和家属坚守无罪信念,衔冤忍辱地捍卫其权利。漫漫申诉长路,终在这年迎到了“疑罪从无”的落实和依法治国的曙光。这是近些年司法纠错的一大缩影,是法治中国行进中的一个注脚。此外,最高法院又指定了山东高院复查拖了10余年的河北聂树斌杀人案,它像内蒙的呼格吉勒图案一样,出现了一案2凶的情形。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需要一个真相。如果真相被司法过错所遮蔽形成了疑罪,就应该“疑罪从无”。
(二)证据强制性及其主观性
反思这些冤假错案,在侦查取证阶段,嫌疑人的有罪供认无一例外都因了刑讯逼供;而在起诉庭审阶段,几乎都存在着司法证据的擅断。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申诉,以及律师们的无罪辩护,都淹没在有罪认定的强制当中。在司法证据面前,当事人受到的胁迫和无助,使他们无法证明自己是无罪的。现代法治社会,不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也无需要其自证清白。但问题是:公诉一方的有罪证据,当时无一例外都是“确实充分”的。这些有罪证据,又源于警方的侦查取证。许多冤假错案,都是取证环节出了问题。一旦警方的强制取证错位,其“法律事实”的认定就会出现大偏差。以上纠错案件的证据,用今天的眼光来看,都是不确实不充分的。这说明了法律证据的主观性和时代性。尤其是疑罪案件,过去是疑罪从轻或从挂,现在是疑罪从无。但判决无罪的结果,又可能放走真正的罪犯,法院和控方也就可能存在争议。有可能法院认定的非法证据,警方认为是瑕疵证据。比如念斌投毒案,念被判无罪后,福建警方又对其启动了立案侦查程序。但现代司法理念是宁肯错放,也不冤枉。以上冤假错案的纠正,都得益于“疑罪从无”等无罪推定的确立,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三)法律事实认定中的“确证偏见”
法律强制性的基础是证据事实的认定。但证据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它是一种受到取证程序等限制的法律事实。它们还原案件事实,主要依靠证据材料的拼接。在这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事实,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模拟。因而,法律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这种“拟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认识偏差。这种偏差的极端化,就是“确证偏见”。这种偏见,轻信有待论证的侦查假说;对自己观点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这种偏见,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 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的证据,对论证缺乏批判性态度。甚至不惜伪造证据,进行诡辩 。在每一起冤假错案中,我们都能够发现这些偏见的影子。
三、侦查取证的强制性与权力制衡
(一)现代侦讯的本质是非强制的吗
追根溯源,收集证据材料的方式方法,决定着证据的合法性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侦查的方式方法中,难免有强制取证问题。刑侦的法律强制性,为取证提供了外在条件和心理条件。但也有人认为:“现代侦查讯问中自愿到案接受讯问,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侦查讯问存在强制性例外情形,但非强制性是其本质属性” 。好像现代法治的特征是非强制的,强制性是个例外。但这只是臆想,不是事实。法律强制性,分为外在强制性和内在强制性。外在强制性又包括物理强制和程序强制,加戴手铐、脚镣等警用械具,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物理强制;24小时内必须讯问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其权利等是对侦查员的程序强制。使用强制措施让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既是一种外部的物理强制,也是外在的程序强制。其中,拘留、逮捕等的强制性最大,拘传的强制性最小。而实施拘传,一般是经传唤不到案时才使用。因而不能说经传唤,嫌疑人“自愿到案接受讯问”就没有法律强制性。嫌疑人经传唤不能不来,是因有拘传等做后盾。传唤体现的是一种心理强制,即内在强制性。而“自愿到案接受讯问”,最典型的是自首。案犯的自首,往往是迫于刑罚的威慑,它体现的也是一种内在强制性。内在强制性的根据,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及其与刑事处罚的必然联系。在司法中,它们就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只要警方证据在握,对犯罪嫌疑人就有心理威慑,就会产生内在强制性。哪怕这些证据是虚拟的,甚至是错误的。但它们在有刑事司法权的人手中,就是一种威慑力。现代侦讯不管用什么方法让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他们都会有其内心的不情愿性。因为事实上,没有哪个人心甘情愿地乐意充当犯罪嫌疑人。侦讯的法律强制性是勿庸置疑的。否则,也就不能解释现实的冤假错案何以最容易出现在侦讯环节上。以上观点,非常表面化地看待侦讯活动,将刑事法律规范等同于其它规范,抹煞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二)法律强制性与其权力制衡
既然是社会规范,就有不同程度的约束性——即强制因素。比如,道德约束对人的心理也会产生一定压力。不过其心理压力的大小,与个人的内在休养有关联性。如果这人的道德休养差,没有内省能力,心理压力也就小;如果这个人自负为道德化身,也就缺乏道德反思。但其也不可避免会感受到各种各样的外力,比如舆论压力。常言道:“人言可畏。”人毕竟是社会人。无德者,也并非没有这类群体心理。社会舆论本不是什么规范,但它们能够体现出社会规范的综合影响力。舆论影响中有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律意识等混合而成的综合因素,它们形成的心理影响力,也因人而异。这一点,同道德影响相似。但它们也有同法律、制度的相同处,也就是通过群体心理的外在压力,作用于个体内心隐秘处的内在强制性。内在强制性是所有规范所共生的,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连接之处。比如,自然法、习惯法中,都有一定的道德因素。我们经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就说到了的这种连接之处。
现代侦查虽有“强制”和“任意”的说法,但事实上,任意侦查中的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也有刑事法律强制因素的心理暗示和影响。任意侦查也不可能等同于一般媒体的调查,更不等同于个人的私访。法律制度的设计,偏重于对强制侦查的限制,不等于说非强制性是侦查的本质属性。恰恰相反,正因为侦查具有法律强制的本性(这种本性的程度,在强制侦查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它们非常容易侵犯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取证中,才要特别注意人权保障,不要伤及无辜。在制度设计中,才要特别注意通过当事人诉权去保护人权。这种格外“注意”,体现了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以诉讼权制约司法权的“以权制权”原则,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因而,不能简单认为,法律规定了“口供任意性规则”等,侦讯就是非强制性的了 。“任意性”是一种程序规则,而非内心情愿规则。规则是束缚外部行为的,它需借助行为来判断。否则,就没有可操作性。事实上,具有这些规则的国家,其侦讯也是有法律强制性的。尽管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他们可以有是否接受讯问、是否供述的“意志自由”,但只要警方有足够的证据,他们仍会受到处罚。因而,这不等于说他们没有受到“任何强制”,尤其是精神强制是经常会有、绝对会有的。在这些强制中,它们也时有刑讯逼供,也会发生冤假错案。以上观点,是将制度设计中权力制衡的一面,当作了法律的本质。这是一种回避真相的片面性。这种偏激态度,在画饼充饥、陷入空谈,对防止冤假错案并无实质意义。应该正视侦查取证中的法律强制性,正视而不是回避这种强制性,我们才有可能抑止司法的专横。
(三)强制性环境与冤假错案
处于法律强制性中的当事人,在自我辩解中虽能表达其自由意志,但却不能实现其个人意志。虽然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个人权利和意志自由的民主社会。但法制的权利与义务相伴相随,人们的意志并非不受社会制约。人类社会除了受人自己制定的各种规则、制度等的制约,主要地还要受其它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制约。人是环境的产物。人受社会环境条件的限制,实际上并不自由。冤假错案也是社会环境的产物。比如呼格吉勒图案,当时正处于“严打”的大环境中,从重从快,在案发62天后,呼格吉勒图就被执行了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落网。但呼格的无罪判决,直到2014年才得以实现。该案的重新调查和重审程序,居然走了8年之久!这还得益于中央强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大气候。一快一慢,体现了时代进步的代价。当事人也就成为时代的标志性人物——这种代价的悲剧性人物。因而,脱离社会大环境和具体的司法小环境来看冤假错案,是不容易反思过错、吸取教训的。
四、反思阶级专政与司法专横
(一)政治运动中的阶级专政
我们要正视,法律相对于道德,它是一种强制性最大的规范。司法的威严性,除了其公平公正性,也多来自其强制性。而强制性的原始基因是暴力。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是强调暴力革命的。毛泽东的名言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因而,法律强制性的政治性表述,便是“专政”。在我国的政治背景中,司法被看成一种专政的工具,是无产阶级的刀把子和枪杆子。在政治运动年代,强调两条路线斗争。司法不是无产阶级专政,便是资产阶级专政,没有中间道路可走。它们没有居中裁判的可能。
毛泽东在批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时,说民主是有阶级性的。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动派的专政,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而军队、警察、法庭等国家机器,都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 。将“民主”与“专政”这两个对立的事物统一起来,这虽不是毛个人的创造。但那时,他倒是又说又做,言行一致的。从“反右”到“文革”等政治运动,人们对“人民”和“敌人”的理解各不相同。主人翁意识,使每个人内心深处都认为,“我就是人民”,从而将其为所欲为合理化神圣化。自许左派,又乱划人右派;宁肯错划,也不肯放过。“民主”就是引蛇出洞,大鸣大放,人身攻击;“专政”就是超越法律,给人戴高帽、游街示众,直至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在那些令人癫狂的动荡年代里,“人民”和“敌人”的释义在不断地随着政治运动演变着。今日之“人民”,可能变成明日之“反革命”等专政对象,随之失去身心自由。子女为此与父母划清界线,夫妻反目、家庭破碎,同事、朋友相互揭发。有形和无形的冤狱,使人人自危。冤假错案被冠以阶级专政的正义之声,司法专横被阶级专政所掩盖而披上华丽外衣。这就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法治进程中的去专政化与民主化
“文革”过后,邓小平谈到民主和专政时,更强调民主。他认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强调“中国人民今天所需要的民主,只能是社会主义民主或称人民民主,而不是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的民主。 ”在一党制的条件下,他主张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鉴于过去“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造成的不良国际影响,在坚持两手抓、两个拳头都要硬,不断“严打”的同时,务实地提出我国应在媒体上淡化“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其实,西方国家也在实行资产阶级专政,但他们是只做不提,我们也可以只做不提。对无情的法律强制性“只做不提”,而宣扬的却是温情的“自由意志”,也许这就是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吧。但许多事情亦是如此。比如“性”,多数人是只做不说的。这是一种风俗和禁忌。有些人是又做又说,这就有无耻流氓之嫌。当然,这还与开不开放的国情有关。这些国人的态度,就让事实形成了潜规则。而司法里的种种法律强制性,在许多国家也是只做不说的潜规则,拿到媒体上的却是民主自由。
当然相反,也有只说不做的人和事。比如,大搞形式主义者,腐败官员在台上大讲反腐倡廉,都是些大话、空话、套话、假话,只说不做。这是反腐环境形成的心理压力构成了强制性语境,“假大空”则是他们的伪装与自保。但可怕的是这样一种现实语境,大家一起说,但心里都不信、行动上也都不做,这也成为一种潜规则。它对社会风气的毒害是难以想象的。在这种风气下,大讲“民主自由”,也就容易落入只说不做的老套。现在,我国正在建设民主制度,至于它是哪个阶级的,没有人再特别认真地追究了。但是,应该警惕虚化了的“人民”。现实中没有抽象的人民,只有具体的个人。将民主与个人权利对立起来,就虚化了人民。以“人民代表”自居者,往往将“人民”神性化,不承认人民的人性局限和可错性。这种情况下,要警惕假以“人民民主”之名,将其权力无限绝对化,以行专制之实。体现在司法上,也就是制造冤假错案的专横。
(三)民主司法应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调节器
事实上,法律界定的民主是一种“宪政民主”,它是有限制、有条件的民主,世界上没有无条件的民主。而这些限制性条件,就往往与法律强制性有关。它们是权力的笼子,也是权利的缰绳。一些人公开宣扬的民主和自由,却不去讲这些条件和限制,他们就未必真想脚踏实地认真去做,只是过过嘴瘾的假把戏。研究问题要考察实情,不要只看法律文本。文本总有一些悬置和虚脱的条款。本本主义往往只是脱离实际的表面文章。它们可能误导认识,形成一种心理偏执。偏执使时代正能量,蜕变为对“假大空”形式主义的呼应。这才是最有害,最可怕的!
现代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它不仅是专政工具,更是协调社会不同利益、调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而政法领域的“专政”意识,不是在制度上为权力设置界限,对其加以制衡,而是只想着不断扩大权力边界和增加其效率。这就容易在打击犯罪的旗帜下,漠视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增加了法律强制性蜕变为司法专横的风险。
五、司法认知的惯性和心理偏执
考察了冤假错案的宏观历史环境,再回到其微观司法小环境,探究执法个体的心理原因。当各种各样的材料呈现在侦查员、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面前时,他们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和获证情境,会影响他们对证据材料的选择和判断。一般情况下,警方侦查员和公诉检察官容易站在同一立场上,控诉嫌疑人有罪;而辩护律师则是站在嫌疑人立场上,为其脱罪或减罪。而审判法官,则应然站在中间立场审查证据,公正地判决。但事实上,许多冤假错案证明,法官的实然立场是很难完全中立的。尤其是我国法官,他们往往会偏向公诉一方。这是长期受政法系统是一家的传统影响。
(一)案侦证据筛选中的确证偏见
侦查过程中面对各种各样的线索,警方会在证据筛选中形成侦查假说。同时,借助这些假说,验证材料,形成法律事实。侦查工作的目的,不是要证明某一推测和观点,而是要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一个合格的侦查员,应该具有尊重事实、敬畏法律、反思自己的基本素质。
在于英生杀妻案中,对死者内裤残留物里精液DNA的鉴定结果,不是于的而为另一男子的。面对这样重要的物证,本应该将侦查视线引向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前期侦查过程中,侦查员已形成了于杀妻的固有看法。他们在取证过程中,就力图要证明这种推理。于是,他们对该鉴定结果的解释是:于英生将他人丢弃的避孕套里的精液,弄在其妻子的内裤里伪造了现场。这完全是一种没有证据支持的臆测。而为支持这种臆测,在于妻梳妆台抽屉里找到的2枚陌生人的指纹,他们又将其隐匿,没有提交法庭。居家寝室是相对封闭的私人场所,陌生指纹最大的可能就是作案人留下的 。这一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侦办人员却没有重视,他们偏执地认定于就是作案人。在没有事实排除指纹的情况下,将之束之高阁,更没有移送审查和起诉。直到于英生服刑17年后,律师指出案子的很多疑点,它们主要集中在精液来源不明、作案时间不足、电话线的描述有误和液化气罐指纹检测缺失4点上,以及寝室指纹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等,于英生才被宣判无罪。在于被判无罪后,警方启动再侦程序,这才用DNA证据找到真凶武钦元 。对冤者的伤害,放纵了真凶!这种确证偏见的危害时间之长,社会影响之恶劣,是不能被原谅的。
侦查之中,侦查员形成了某种看法,就容易在证据筛选中,对一些不符合其观点的证据视而不见,而固执于一孔之见。这种成见,使侦查员缺乏对自己的反思和批判能力,而以自我为中心取舍材料,形成自以为是的“确证”。这种确证偏见,不仅使侦查员漠视和贬损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且促使侦查员不惜隐匿对自己观点不利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去支持自己的观点。这在念斌投毒案中,表现得较为充分。侦查员回避了死者的肝、胃和胃内容里没检出氟乙酸盐毒物的情况,却伪造了在死者的心血、尿液中检出氟乙酸盐的鉴定报告 ,从而维持其确证念斌投毒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加上刑讯逼供,就会促使嫌疑人做出符合其期待的有罪供认。冤假错案,也就完成了其证据材料形成的一步。
(二)公诉审查中的思维惯性与偏见形成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接触证据材料过程中,检察官往往是从法律要件事实、取证程序等方面审查证据的。这时,他们会从诉讼的角度对证据材料挑毛病。甚至以物证为中心,进行“零口供”审查。针对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他们会向警方退侦或自行补侦。经过这些过程,如果侦、检双方达成共识,他们就会站在嫌疑人有罪的立场上形成公诉意见。如果这些证据材料没有大问题,当然皆大欢喜。但是,如果警方的证据材料有大问题,他们又没有审查出来;或者审查出来了,又禁不住警方的攻关之势,使之进入公诉程序。他们也会忽略案件疑点,回避一些事实,忽略其无罪证据,强调其有罪证据,而力图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有材料体现的证明方向和思维惯性,也容易形成确证偏见。呼格案中,对血型鉴定的有罪采纳、对被害人体内精液不作鉴定的自信;在二张叔侄案中,对死者指甲缝中DNA鉴定不是二张的忽略性解释、对二张提供的被害人在某处打车的辩解根本不查等,警方和公诉人员都表现了这类“确证偏见”的自信和偏执。
(三)审判中的倾向性偏颇
我国的法院仍是专政工具,它们要配合“严打”等各项政治任务。其运动化司法,除了检察院往往要提前介入案件侦查,法院也要配合这些任务,形成“公检法联合办案”模式。习惯之惯性,在认识上就容易对证据材料先入为主,在制度上就缺乏权力制约。在这种国情背景下,判决失去了中立性,也就缺失了最后一道公正的关口。司法缺少独立性,法官很难独立断案,也就没有锻炼出这方面的素质和能力。一些疑难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法官不敢擅断。于是,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决,或者在政法委的协调下勉强判决。一些冤假错案,往往就是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委会集体讨论、政法委协调下做出的判决。
处理一些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行政领导往往着眼于当时当地的社会效果。警方是命案必破,限期破案,努力提高破案率;检方是提高公诉率,胜诉率;法院是提高判决数,打击数等。它们一旦分别作为评价政法工作的指标,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们就容易围绕它们追求打击效率和眼前效果。司法的这些行政化倾向,常使法官下意识地偏向公诉一方,形成一致的确证偏见。待到这种偏见在庭辩过程中影响到判决,纵然有律师的无罪辩护,法官也会置之不理。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就表现为一种偏听偏信的偏执心态,体现了一种傲慢的司法态度,形成了司法专横的心理基础。加上制度缺陷,责任分摊,它们就很容易虚化审判,使庭审走过场。大家负责的实情,就是大家都不负责。实际上,也就成了以侦查取证为中心来认定法律事实,此后的两道诉讼关口,也就越来越弱化。
六、法律强制性的限度问题
(一)强化证据审查,确立合理的侦破标准
打击犯罪,需要正当的法律强制性。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其特点是主动实施,自我扩张。在认识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该防止认识的偏执和司法的专横,做到精确打击。这就需要针对案情,对法律强制性有一定的制约和抑止。侦查取证阶段最容易出错,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是必要的。
在具体个案中,首先是对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制约。例如,强制到案措施、搜查、扣押行为,以及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密侦手段等。通过证据审查,控制强制取证行为。在警方自我内审把关的基础上,还应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报批检察院,进行外审。通过监督制约,要强化侦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职责意识。“破案”不能以抓人为标准,而要以证据体系的确实充分为标准。
(二)建立具有内外约束力的奖惩机制
减少冤假错案,除了强化侦查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外,奖惩激励机制等制度建设也必不可少。它们能够将外部约束转化为一种内在动力,在提升侦办质量的基础上,抑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真正要做到职责明确,赏罚有度,奖惩分明,直至追究违法侦查、刑讯逼供、伪造证据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侦办人员及其领导者才会敬畏法律、谨言慎行,自我节制强制侦查行为。
在前述案件中,具有标杆意义的呼格案,已经启动了错案追究程序。当年的专案组长已经到案,因滥用职权罪接受审查。这是错案责任倒查中,落实责任追究最快的一个案件。目前的错案倒查、终生责任追究,都是一些内外约束的尝试。但是,就目前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而言,除了呼格案公众知道有一些追究动作,其它的案件公众都不知其追责情况。追责要公开,也要有监督和制约,不能造成新的冤假错案。这才有公正性和警示作用。追责不能雷声大、雨点小,做表面文章;追责关键在落到实处,切实可行。在中国,这是最难的。
(三)改革和完善对侦查活动的过程监督
根据我国检察院“人大”独立授权、宪法确定其监督地位的性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该是对侦查活动过程的有效制约,能够及时地发现和制止违法侦查行为。这种过程监督,对侦查行为应该是一种内外渗透的外部制约。但是目前,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却屏蔽了检察院对案侦信息的知晓;侦查监督也就很难发现问题,很难做到及时有效。
应该强化检察院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要看证据材料,就是一些严重涉及人权的强制侦查措施也应该纳入审查范围。通过对侦查程序行为和证据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纠正违法侦查,追究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才能及时有效地监督侦查活动。可惜,政法一体的行政化体制,却使检察监督徒有虚名。这就使侦查中的问题,就是被发现了也很难有效制约。
法律监督要做到中立运作,具有司法的独立性,才能审查出问题,监督到位。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课题。检察院现有的监督、公诉、自侦三大职能应该严格分离。这样,将侦查行为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中,才能使其法律强制性具有一定的边界和限度。
(四)庭审应对侦查取证形成结果性制约
如果说,检察院的审查和监督对侦查行为是一种过程制约,法院的庭审和判决对侦查行为就是一种结果制约。法院的制约虽有一定滞后性,但其制约是终极性的。尤其在实行“疑罪从无”的判决之中,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等,它们是对侦查取证及其案侦质量的实质性评价。这要求法官有独立审判的素质和能力,要求其独自承担责任。在判断证据上,法官应该中立,不能像一些侦查人员那样“不识庐山真面目”,也不能有他们的“观察者效应” 。
司法独立了,一旦做出无罪判决,启动了国家赔偿的,就应该实行责任倒查等问责机制,使侦办人员、公诉人、法官等案件责任人有所忌惮。如果侦破效果以判决来认定,侦查员出庭能够经受质证考验,审判活动能够贯彻“疑罪从无”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能够间接地,但却是强有力地制约侦查行为。像念斌案这样,警方就是不服气,认为其侦查对象没错,至少他们会反思其取证问题。侦查员就会收敛手脚,而不会大肆刑讯逼供,肆意妄为地伪造证据,侦查中的法律强制性就能够受到实质性限制。
(五)法律强制的限度是一个权力制衡问题
法律强制性应该是有限度的。这里虽然主要谈到案侦中的强制侦查问题(因为这是最容易出冤假错案的环节),其实,提起公诉、法官判决等每一个阶段都有这个问题,整个司法的法律强制性都应该有所制约和限制。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司法的擅断与专横。
法律强制性的限度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侦查权、公诉权和判决权的限制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如果能够将平衡这些权力与权利,使之相互制约,法律的强制性就会保持在一种适当的范围内。这才有利于校正打击目标,实现精确打击犯罪行为、合理控制犯罪的最终目的。
七、如何维护司法尊严与司法公信力
(一)建立社会新秩序,形成司法新常态
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原始社会,主要通过自发形成的风俗习惯,全体社会成员自愿地维护。其后的各种社会形态,则主要凭借国家权力,通过强制手段维护。我国人民曾是旧制度的摧毁者,在夺取政权建立新秩序的过程中,他们付出了流血牺牲的沉重代价。在不断巩固和维护新政权新秩序的过程中,也难免要付出冤假错案的沉重代价。但那是在法制还不健全,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在深化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市场经济已经融入世界经济格局的“新常态”,也正在步入“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国家的正轨,冤假错案的不和谐因素应该得到抑止。
但这种抑止,又绝对不是捂盖子。在信息时代,对公众的瞒和骗是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长治久安的。唯一正确的态度是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舆论监督。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只能用及时纠正、诚恳纠错去弥补。形成了这种司法新常态,不搞运动性司法,才能有效地建立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二)构建解决冤假错案的制度性保障
从一系列冤假错案可以看出,在侦查、起诉、庭审中,都存在着办案人员的臆测和专断。形成冤假错案的“快”和纠正它们的“慢”,也说明了不当的法律强制性,就是一种司法的任性、傲慢和专横。它们表现为不当地追求效率,而司法自己要纠正其恶果,则表现得非常地没有效率。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自我纠错的勉强性艰难性。人要自我否定,实在太难了。这就需要进行制度构建,让外部力量介入司法纠错,在制度设计上解决根本问题。有了制度规范,就不能光说不做,得言行一致。这是权力制约,也是社会风气的端正。冤假错案虽然难以避免,但要有零容忍态度,要有制度性保障,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养奸。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才会建立起来,维持下去。
(三)司法的独立性、公开性与侦查的及时性、制约性
不管冠以什么名义的权力都需要制约。解决庭审虚化,又需有司法独立之职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侦查有其隐蔽性,但对检察院它们应有一定透明度,这样才能接受审查和监督。公诉过程和庭审质证应该是透明的,向当事人公开证据的同时,原则上也应向社会公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除外)。案件审判的结果,要力避目前的程式性套话;应该将相关事实和证据,及其判决的推理依据等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的评判和监督。对冤假错案的追责更需公开,这才能使公众重塑对法治的信仰。
这里要强调,如果侦查不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疑罪从无”的判决过多,也会影响社会稳定。像念斌案那样,被害方家属始终不认可法院的判决。他们得不到安慰,就会闹事。这是中国的现实国情。侦查取证不及时,时间拖得越久,越失去了查明真相的时机,“疑罪从无”就是一种无奈的判决。冤案同时伤害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像于英生案那样,当于被宣判无罪后,他说自己获得了第一次新生,但他还是被岳父家误解;当真凶落网后,他才得到岳父家接纳,获得第二次新生。案件没有真相,公平正义同样没有实现,司法的公信力仍然遭到质疑。“冤假错”虽是个案,但它们对社会的杀伤力不能小觑。千里长堤溃于蚁穴,细微之处见成败。侦查取证务必提高其精确性,马虎不得。
要从根本上遏制冤假错案发生,就得限制法律固有的强制性,使之保持在一个合理、适当的范围之内。法律强制性得到抑止,是否会使司法失去威严呢?不会的。这里的抑止是适当的抑止,目的是使精准打击犯罪的强制手段不滥伤无辜。而保障当事者的人权,既能校准打击目标,又能提高罪犯认罪伏法的程度,实现公平正义。
八、结语
运用法律强制性惩治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也是大多数人的意愿。但同时,它又有滥施法威、践踏人权的危险。控制犯罪要授权司法以相当的公权力,但这种公权力又需得到制衡。公检法要各司其职,做好权力范围内的事,就能起到制约作用。警方的侦查权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权。权力制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这样的政府应该依法行政,它首先要尊重宪法,实现宪政民主。宪政民主是公民通过契约方式构建外在的强制约束力,政府也在其约束之列。执法与司法人员首先要自我约束,做遵纪守法的模范;他们更应该自觉接受外部的制约和监督,遵守职业操守,做法治的表率。侦办案件的每一程序、每一环节,都应该在这种约束之内。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
行进中的法治中国,刚刚迈过其不平凡的2014年。反思冤假错案,改进司法工作的脚步没有停留。新年伊始,中央政法委就要求政法机关取消拘留率、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多项不合理的司法考核指标,同时建立科学考核的激励机制 。这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对于疏缓侦办司法人员的心理压力,使之以平稳的而不是焦虑的心态侦办案件,纠正急功近利的偏执,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频发多发,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