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我国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适用的合理性之讨论
罗宇轩 胡译丹
摘要 2019年10月发生的一起大连13周岁男孩杀死10岁女孩的案件,因该男孩没有到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刑事处罚,引起了广大民众的强烈愤慨。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已经开始逐步增多,同时伴随着暴力化,恶性化的特点。随着当前低龄青少年犯罪带来的问题不断增多,滞后的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很难给出一个令社会大众满意的处理结果;同时在司法理论界、实务界中关于是否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也陷入了僵局。在此环境下,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开始被我国的学者们所提起,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我国低龄青少年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 恶意补足年龄 青少年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 87/j .cnki.1009-0592.2020.01.342一、我国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之困境
近年来,我国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具有增长态势,同时具有严重的暴力侵害性特征。2018年法制网舆情检测中心发布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舆情研究,其收集了自2016年来14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所犯的10起具有典型性的恶性犯罪案例,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从该表格可以看出,在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年龄主要集中12-13岁,均为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则主要是抢劫、杀人、纵火等严重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主体的年龄之低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之严重不禁令人唏嘘。该类犯罪一经曝光,都会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反响。
公众的担忧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在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并不能对这些惨案制造者的“熊孩子”们予以有效的惩戒。虽然《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制定了几种预防和惩戒的规定,但基本上处于“僵尸条款”状态。姚建龙教授称其为“养猪困局”,这意味着对这些低龄青少年或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仍然缺少完整的干预机制和有效的干预措施,因为只能“养大了再打”,“养肥了再杀”。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这是一个严重的制度空缺。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起源及发展
(一)恶意补足年齡规则的起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tia supplet aetatem)被认为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在早期的英国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认为和任何成年人一样需要对他们的罪行负责;然而,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不能犯罪的。7至12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被证明有恶意和判断力,可能会被判有罪。在1338年,斯皮格内尔法官审理了一个案件“一名10岁的儿童杀死了他的同伴,并把尸体藏了起来”;最终法官判决他死刑,因为他的各种掩饰表明他知道如何辨别善恶。虽然这名儿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他被证明具有恶意和辨别善恶的判断力,所以他的恶意填补了他未达到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判定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所谓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发展于19世纪,其充分借鉴了传统的普通法原则,尤其是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英国法释义》。美国的法官们在实践中引用了他的理论来解决具体问题:“根据法律,至少从爱德华三世时代至今,作恶或犯罪的能力与其说是用年数和天数来衡量的,不如说是用罪犯的理解力和判断力来衡量的。因为一个十一岁的孩子可能和另一个十四岁的孩子一样狡猾;在这些情况下我们的格言是,‘恶意补足年龄(malitia sup-plet aetatem)。”但是,美国关于儿童刑事责任的判例法比英国的判例法更为详尽和复杂。此外,一些同样的案件制定了保护少年犯的证据规则:倾向于保护和有利于被告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这恰恰反映了普通法当中的“无犯罪能力推定”(doli incapax),未达到7岁的儿童不具有犯罪能力,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而7-14岁的儿童只有在检方能够驳回其无责任能力推定的情况下才能被定罪,这种需要检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要达到极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最新发展
近现代以来有人开始质疑“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因为詹姆斯布尔格(James Bulger)案的发生,英国于1998年废除了对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推翻“无犯罪能力推定”(doli incapax)的规则,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10周岁,所以在现在的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旦未成年人满了十周岁,就能够像成年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会再去考虑是他们是否具有辨别自身行为对错的能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至此在英国被停止使用。同时,英格兰和威尔士也因成为世界上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的国家之一而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于此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笔者发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虽然在英国被废止,但其原因是出于国家刑事政策当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并不是因为该制度本身的问题;相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身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应对处于特定年龄段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通过评估他们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来判断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此能够更好的填补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发育程度不同所带来的差异性。如今,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长,在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人们也开始呼吁重新启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低龄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确立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考虑一个儿童能否达到履行刑事责任的道德和心理要求,即根据他们的分辨和理解能力来决定是否可以为其犯罪行为负责。我国的刑法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一样,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所犯的任何罪行都不承担刑事责任,也被称之为绝对无责任时期或完全无责任时期,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北京规则”的要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宜制定得太低,需要考虑到心理和生理成熟的现实状况。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的观念和认知水平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教育、信息网络、新型媒体等媒介给青少年提供了更多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渠道,如今我国青少年的心智发育速度已经远超前二十年甚至前十年的同龄人。在此背景之下,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是应对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题中应有之意。
(一)应对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绝对化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刑法把14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当然整齐统一,便于在实践中的应用。假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辨别是非的控制能力,其法律逻辑是显而易见的。但就如上文所提到的,现实所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规定无法填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发育程度的不同所带来的差异性,太过于绝对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只能关注于普遍性却无法应对一些特殊性的情形,比如主观上具有充分的恶意但客观上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很好的应对这个问题,其本身具有的灵活性可以合理调整在一定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故意犯罪却又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通过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恶意来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放宽了对审判该部分未成年人的自由裁量权,使比较僵化的规定更具有弹性,充分填补当前法律规定的缺陷,从而能够让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得到具体分析,更加有效的应对当前我国低龄青少年犯罪所存在的问题。
(二)实现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当一个“熊孩子”完全了解自己未满14周岁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继而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强奸、杀人、放火等惨无人道的犯罪行为,却无法受到刑罚的制裁,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而且同样也不符合普罗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对待青少年犯罪问题我们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注重于保护青少年人的利益及其今后的发展,然而这种方式却偏废了刑法对于保障社会利益的机能。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将平衡點倾向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更加关注于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预防,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效果,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势在必行。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刑法的谦抑性
部分学者指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将会造成司法权的滥用,过多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不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当对重大法益的侵害不能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充分保护时,刑法犯罪化才可能成为必要。通常来说,作为犯罪化的必要条件,首先,有必要对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使用刑罚来予以保护,这称为当罚性的要件。其次,面对应当处罚侵害法益的行为及其危险性,为了保护社会,刑罚是必不可少的,这称为要罚性。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特殊性以及差异性,在事实上已经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当中的当罚性以及要罚性的规定。具体而言,能够清晰辨别自己行为对错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造成重大法益侵害的犯罪,其一符合当罚性,被侵害的法益值得通过科处刑罚来保护;其二符合要罚性,被侵害的法益通过现有法律制度或者其他手段无法得到保护。综上,笔者发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不相冲突,反而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四、结语
经过将近700年发展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至今日依然能够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据上文所述,我国将其引入具有很充足的合理性并且能够切实应对当前低龄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但其终究是域外制度,我们不能照搬全抄,只有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的吸收与借鉴,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填补当前我国预防低龄青少年人犯罪方面法律制度空缺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