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经济法功能的发挥
王艺宁
摘要 “一带一路”建设所涉及的国家众多,国家与国家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相应的法律政策和贸易协定就会增多,“一带一路”催生了多元开放的合作大框架的建立。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法功能和“一带一路”建设进行阐述,来探索经济法功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功能如何发挥的问题。
关键词 “一带一路” 经济法 功能发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9一、“一带一路”大背景与经济法功能
(一)“一带一路”大背景
“一带一路”倡议是习近平总书记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脉络制定的伟大的战略构想,自其提出并实行之日起,就带有不可估量的潜力。对于“一带一路”的伟大建设来说,“一带一路”的伟大倡议是由中国提出的,中国更是积极的参与其中,并在其中发挥了主持和引导的强大作用。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主体数量众多,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也多有不同,如何能够实现各国协调、沿线和谐成为主要问题,其中最为首要的就是经济问题。“一带一路”倡议以经济建设为主要的发展纽带,参与国之间的经济体制多有不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经济风险层出不穷,这就对法律制度与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诉求,尤其是经济法。
(二)经济法功能
1.保障
所谓保障,是指经济法在实行过程中能够起到保障国家权力介入到市场经济中去的功能。发展中国经济,要保证国家能够介入到市场中来,经济法正是能够保证国家干预市场的权力的部门法。一方面,经济法能够从法律制度层面为国家的介入行为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只有法律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进行授权和规范,政府才能对我们的经济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国家与公民本就不是权利对等的两方主体,而经济法就再次从地位层面强调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非平等的主体地位。国家的非平等主体地位,就是国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担当的是经济管理机关,它具有强大的经济管理权力,可以在必要时行使强制力。
2.规范
所谓规范,是指经济法在保障国家享有介入市场权力的同时,不越权不侵权,对国家介入市场的行为进行规范,保证政府能够合法合理的干预经济的运行。第一,经济法对国家介入市场的方式进行规定,即管理与调控,这意味着,国家在介入市場时,所能采取的方式只有这两种。虽然国家不能直接参与企业经营,但是,可以采取制定规则和宏观经济政策的方式进行介入。第二,经济法对国家介入市场的程度进行规定,经济干预要有度,无度则无序,无序则不定。经济法既然已经保障了国家的非平等地位,就该对国家的干预行为进行约束,既要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政府对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限制与侵犯。
3.弥补
所谓弥补,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能够起到弥补其他法律部门不足的重要作用。首先,它能弥补民法在公平方面的不足。民法的公平比较偏重于保护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这就使得民法对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的保护存在短板,经济法恰恰能够弥补这种不足。其次,它能弥补商法在效益方面的不足。商法对商事行为进行规范,它以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为基础,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和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正因如此,商法更加注重对营利性主体的个体权益的保护,保证个人意识的自由,这就导致了商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在这时,社会利益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需要经济法发挥功能来弥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不足。最后,它能弥补行政法在国家利益至上观念上的不足。行政法在制定和实施的环节中都渗透着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功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规范和限制上,通过这种规范和限制实现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行政法的功能作用就止步于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够,这就需要经济法进行功能弥补。二、现今经济法功能不足分析
(一)经济法律体系不完善
改革开放之后,国家经济建设仍然是国家新时期建设的重点领域,经济发展稳步提升,而相应的经济法律体系也得以建立,但是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经济法在立法环节就存在漏洞,经济法条文有限,很多经济行为都无章可循。我国经济建设进入新时期,而经济法的建设却未能并肩推进,这就为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国内经济法治尚且缺乏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那么,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国家与国家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的经济行为更是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规范。
(二)法律实施工作不到位
社会发展,带动着社会关系的发展,“一带一路”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更为繁杂。经济法本身就具有可操作性差的弊端,在对我国国内市场进行调节的过程中,经济法由于我国程序立法的缺陷而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贸易协定,政策、标准等层出不穷,数量繁多,但是,却缺乏统一的实施规范,经济法的实施工作一直不到位。
(三)法律执行主体不明确
部门经济管理机关、行业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是经济法最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是,在实际执行时,各级国家机关,甚至是居委会、村委会都能成为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数量多且杂,管辖与分工不明确,执行主体也不明确,这就衍生出了违反执法程序等问题,也直接影响到了国际层面的经济法律的执行。三、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有效发挥经济法功能的途径
(一)协调
经济法在国内和国际的经济发展中发挥出的最为显要的功能就是财税法的协调功能。财税法旨在对税权进行协调,通过协调财税来保证经济的稳定运行。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我们面临的是国际和国家双重挑战,在国际层面,我国和其他国家常常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产生冲突,主要是由国家主权和经济体制决定的,而国内层面,我国国内的国家征税权和企业财产权之间存在着冲突,反映了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纠纷。我国既然选择了“走出去”,就要面对“走出去”所带来的风险,这些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却是有迹可循的,它产生于国家质检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要想化解这种冲突,就要确立税收协定。我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中的俄罗斯、菲律宾、尼泊尔等国家都签订了自愿平等的税收协定,在订立税收协定的国家之间可以通过税收协定来进行规制,但是当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发生税收冲突时,就会缺乏明确的税收协定来化解纠纷。“一带一路”建设不仅仅需要国际税法支持,还需要对国内税法进行完善,通过国内税法的完善来带动国际税法的调整,同时对“走出去”的企业进行扶持。通过财税法来缓解国家税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冲突,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抵免制度,从而实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取予关系的良性发展。
(二)调整
“一带一路”建设所涉及的经济领域广阔,越是繁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就越是多的涉及到金融的往来和资本市场的流通。但是,就目前来说,“一带一路”倡议的参与国大多都存在着国家金融总体实力薄弱和资本市场发展水平不高的劣势。因此,在整个“一带一路”的市场体系中,融资问题已经成为了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我国企业要想实现“走出去”就必须拓宽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渠道,保证企业能够有更充足的资金支持。企業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提高,相应的,就对我国的金融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法在经济法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它不仅能够对我国国内的金融活动进行调整,还对我国参与国际合作中的融资活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了金融组织制度。在推行“一带一路”倡议之后,我国一直致力于更好的推进倡议的发展,设立了亚投行和丝路基金等项目,并且逐渐完善金融组织安排,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与其他沿线国家的合作的深化和发展。但是,丝路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有很多不同之处,它产生的较晚,治理结构还不够完善,金融制度的供给还应不断强化,这样才能为我国的企业提供更好的政策指导和功能辅助。当前,我们要不断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加强金融工具和金融组织建设,为我国企业的跨国经营保驾护航。
(三)维护
近些年来,我国很多“走出去”的企业都遭遇了反垄断诉讼,由于反垄断法一直以处罚严厉为特点,企业在受到处罚后会有较长时间的低迷,对国家和企业的长期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我国在所有“一带一路”的参与国之中,经济发展较迅速,水平也较高,企业也在经济、资金和规模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所以很容易被东道国认为我国的企业在东道国的市场中所占的比重过高,已经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想要“走出去”或者说必须“走出去”,但是“走出去”的企业又有很大的可能遭遇反垄断诉讼,这就大大提高了企业参与竞争的风险。因此,要提高“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质量,营造公平自由的国际营商环境,就要加强加快竞争法的建设,完善对竞争刚性执法或非执法性的软法形式的相关规定,从而为“走出去”的企业创设一个稳固的竞争环境,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竞争政策进行协调,在国际范围内构建和谐的竞争秩序,促进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
(四)共管
我们的“一带一路”伟大建设始终坚持着“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而笔者所说的“共管”是指要运用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曾有学者将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认为它们应该互不干涉、各自为政,国内经济法中包括了财税法、竞争法和金融法,那么国际经济法中也理应包括国际财税法、竞争法和金融法,这种观点由于其本身缺乏正当性而逐渐被学术界排除。与之相对的是融合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国际经济和国内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国内经济法的支撑和配合,国际经济关系不可能形成,国际经济法就无从谈起,因而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是相互融合的,要提高二者的通约性、普适性和协调性,这样才能实现区域经济法律制度的和谐,“一带一路”建设才能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