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发展概述

    张秀敏 段素琴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就其争议的事实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它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建国后,随着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办法》两个法规的颁布,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55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才使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目前,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已建立起“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机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等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程序、仲裁原则、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应该说,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充分发挥了仲裁的作用,完善了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为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一、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走过了建立、中止、恢复的历程,现在正处于发展时期。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年¨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及时合理地解决当时私营企业中存在的劳资争议,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第27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1950年6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私营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一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的劳动争议。这一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1)协商i(2)调解;(3)仲裁;(4)法院审判。据此,各地区由劳动部负责聘请总工会、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联的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负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1950年11月26日,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有了上述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为正确、及时地处理大量的劳动争议创造了条件,对各种劳动关系的调整,特别是使劳资双方顺利地纳入国家政策法律的轨道起到了积极作用。1954年劳动部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卫生等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发出指示,上述争议由单位和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处理: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这两项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至1954年全国31个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20多万件,有力地保证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推动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从1954年10月至1958年底,由于对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企业所有制结构和劳动关系形式单一,劳动争议案件明显减少。加之受左倾思想的影响,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人们根本利益的一致性,认为资本家阶级消灭了,劳动争议的趋势越来越少,越来越简单。中央劳动部于1955年7月以后陆续撤销了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包括劳动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1954年10月,我省根据中共中央精神,撤销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企业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劳动部门按照一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解决。此后这一制度一直沿续下去,直至1987年中断了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才得以恢复。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等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在用人和工资分配上有了较大的自主权,职工也有了更多地自主择业权,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因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逐渐增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日益受到重视。1986年4月,国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精神,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8年9月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标志着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到恢复。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明确指出,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方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妥善处理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并明确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同年10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建立劳动仲裁制度”。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两者之间有了一个受法律约束的协议。《劳动法》第十章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协商、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

    二、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

    (一)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即第三者介入劳动争议,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协调社会关系的传统做法,将调解方式引入劳动争议处理领域,符合我国国情和劳动关系当事人的需要。

    1、调解组织的建立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就对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企业调解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

    的基层组织机构。1993年11月,劳动部印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明确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随之,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联合发出《关于国营企业建立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通知》,对基层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范围、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和原则等作了明确规定。

    2、调解组织的发展

    随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争议数量日趋加剧。我省积极探索新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利用行政优势调处劳动保障矛盾纠纷,适应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多发、复杂性增强、处理难度加大的特点。

    2000年至2005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跨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劳动保障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一再强调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一步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作用,并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预警报告和信息反馈、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和分析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共同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为了加大行政调解劳动争议的力度,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2006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同时下发了《关于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机构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并在秦皇岛市召开现场会,要求各级劳动保障局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中心(办公室),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明确了行政调解工作职责、调解范围,制定了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缓解仲裁和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2007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企业家协会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联系网络和联络员制度的通知》,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平台,建立省、市、县、乡镇(街道)、企业四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联系网络。全省204个劳动保障局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中心(办公室),省、设区市、县、乡镇(街),及企业四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联系网络基本形成。截止2008年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34040个,配备专兼职调解员12.8万人,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劳动争议处理调解网络体系,有力地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3、调解制度的启示

    重构调解制度——建立政府调解主导模式,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组建独立的、专门的政府调解机构。第一,协调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关系和谐、持续、健康的发展是政府的职责。第二,由真正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主持,方能彰显调解的优势。第三,可以使调解机构不再受限于企业,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利于劳动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最终将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

    (二)劳动争议的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的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提出了以法治国,改革开放等方针,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和初步发展。1987年10月,党的十三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一部分,谈到加强基层民主生活制度建设时指出,为了依法制止和滥用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应当建立包括“劳动仲裁制度”在内的若干制度。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顺应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劳动关系,保护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稳定企业和社会,保证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199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就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及运作机制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出台打破了原来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中的原有界限,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后的第一部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了专章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制度,即“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并将调解作为一种可以选择的辅助程序置于仲裁之前。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构建了“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基本的模式和框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向所在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该制度强调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将二者视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办法,但调解非强制性,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而仲裁是必经程序,非经仲裁不得进行诉讼程序。我国这一处理劳动争议制度的形成,既是国内具体情况决定,的,有相应历史渊源,同时也借鉴了国际成熟经验。

    2、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开发,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原有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随之劳动争议的案件也呈现出一下特点:①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资料的显示,仅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2.6万件,涉及劳动者80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2.8%和31.7%。②劳动争议案件复杂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大量资金、技术从国际市场流入国内市场,同时国外劳动力也进入,因此,涉外劳动争议的主体也在增多。③集体劳动争议大量涌现。据2003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的资料显示:当年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④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间的劳动争议不断增多。

    3、劳动争议仲裁的现状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20年中不断的发展完善,形成了特有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实施。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作了明确规定。突出了调解功能、扩大了仲裁的受理范围、延长了仲裁的实效、缩短了仲裁审理期限。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对于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专门予与明确、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费等。它的制定和颁布,对规范、指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2008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贯彻指导意见》,指导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掌握新规定,做好落实衔接工作。

    2008年,全省各级劳动保障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4万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83%。其中立案处理1.5万件,涉及劳动者3.1万,同比上年分别增长64%和64%:案外调解8436件,同比上年增长1.3倍。其中集体争议案件562件,涉及职工1.2万人,同比去年分别增长1.1倍和49%。结案率为85%,劳动者胜诉率达86%。排查化解矛盾纠纷4604件,化解3819件。

    针对全省劳动仲裁机构没有办案场所的境况,从2005年下半年起,我省提出了劳动仲裁庭标准化建设的目标和省、市、县“三步走”达标计划。截止2008年底,全省已有172个劳动仲裁庭达到标准化水平,占全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84%。其中141个劳动仲裁庭达到“劳动仲裁示范庭”标准。目前我省劳动仲裁庭标准化建设和办案条件在全国的位次上升,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也跃上一个新水平,为深入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奠定了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