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
关键词 认缴资本制度 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
作者简介: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31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利用认缴制代替了原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可以通过自行约定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期限的确定。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创业者资本投入积极性。但由此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如民事案件执行阶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未届至时债权人保护问题等。基于此,对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进一步分析非常必要。一、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概述
我国第十二届全面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2013年12月份召开,本次会议对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订正。首先,其取消了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足够出资额度的规定,同时将投资公司五年内缴纳足够额度资金规定进行了取消,利用认缴资本制度代替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鼓励公司发起人、股东自主约定认缴拿出资金额度、出资期限、出资金方式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是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制度。二、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运行问题
(一)法律条款竞合问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目标,实行了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制度。上述制度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优化配置效率,但是其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相关内容存在竞合问题,特别是民事案件中各公司股东未届缴纳出资期限时被执行人追加问题。导致在企业没有财产用于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难度就大大增加。
(二)加速到期运行规则滞后
虽然资本认缴制已经在公司设立、运营层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在法律层面,新修订公司法仅将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仍然固守认缴制下股东始终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方可履行出资义务,逼迫债权人发起破产清算,致使公司陷入生存危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长期收益 。
(三)债权人交易成本增加
公司综合实力判断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交易意向,而资产状况是公司综合实力判断的主要平整。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无法从直观层面获得企业实缴资本情况。再加上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代替了年检制度,新的公示制度真实性、全面性存疑,增加了债权人交易成本、交易风险 。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运行问题解决策略
(一)法律条款竞合问题解决
针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釋[2016]21号)》与新《公司法》在条款方面存在的竞合问题,可以在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要求的基础上,根据特殊案件情况,进行恰当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份公布并于12月份执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第十七条规定,可得出在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低于清偿额度要求时,法院支持追加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这一法律解释规定,可得出股东对于企业担负有资金缴纳义务主要认定为认缴期届满,而对于未届缴纳拿出资金期限股东没有缴纳认缴出资情况,与法律规定相符,不可将其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得出,在公司解散时刻对于股东还没有缴纳拿出资金的情况(包括到期应缴纳还没有缴纳的出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申请破产后债务人拿出资金人还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司法机构可以在脱离拿出资金期限限制的情况下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出资。即在公司破产、清算等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况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结合公司法一般理论,将履行出资义务期限未届至时股东看做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固定,并追加为被执行人 。
以(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法院在审理时尊重了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并确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暂缓缴纳非永久免除。《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不是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基于此,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需要承担尚未缴纳完全的注册资本,并将原告债务清偿。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已经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后,对于未届缴纳拿出资金期限股东没有缴纳认缴出资情况,司法机构可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允许破产管理人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出资。
(二)更新完善加速到期运行规则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反对加速到期规则的情况,一方面,可以结合2019年07月份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建议,对加速到期规则进行进一步明确。即除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等情况,司法机构明确反对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法律限度内享有期限利益,且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没有出资范围内进行清偿债务责任赔偿。
另一方面,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违反出资额度、在公司存续期间修改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间无规定、违反出资程序时,极易出现抽逃出资、出资虚假等对债权人权益危害行为,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落空。如在(2016)浙0102执异26号一案中,债务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就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延长了出资的期限,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将变更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该案件具体情形,结合债权人请求,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进行一并审查。同时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债务公司、股东权益进行逐一分析,着重审查股东是否已全部履行拿出资金义务或者股东是否已届满,以便保障债权人权益。而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认定时,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公司章程修改、制定视角入手,从文字表面含义,对这一情形进行恰当认定。即部分股东操控全体股东或者全体股东资源以恶意规避出资义务为目的,延长以往注册资金缴纳期限。同时根据《民商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也可以将出资期限一定情况下,恶意降低出资比例或者调整出资比例作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扩大解释。
此外,考虑到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与公司运行常理不符合会导致公司受商业市场交易冲击增加,进而损害公司资本制度。因此,可以将“公司资本始终无法充实”免除“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认定范围。
(三)完善债权人交易保护机制
针对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交易成本高问题,可以市场参与者、监管者为主体,制定完善的债权人交易保护机制。
首先,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时间限制、出资金额的要求,可以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的约束下,将股东实缴资本额作为公司红利分配、投票决策权赋予的依据,以督促以往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足额出资股东出资。同时考虑到章程为公司内部人员对企业重大事项的自行约定,其效力范围与债权人距离较远。基于此,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自身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情况,可以制定严格的连带责任机制。
其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内容,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企业信息公开真实性、全面性存疑情况,可以落实年度报告一年一报制度。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入手点,针对严厉的虚假信息提供者制定严厉的惩处制度。必要情况下,可以针对类型差异较大企业信息,设定差异化公示时间机制。同时考虑到现有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信息通道运行弊端,可以制定与现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相一致的第三方信用评价体系。以此为补充,为债权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公司履约违约、行政处决信息,以提高公司债权人交易决策正确性 。
最后,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应依据准确、全面、及时的原则,对于公司相关的财务状况、信用信息、资本信息、经营状况进行逐一分析。并结合公司预期获利能力、净资产情况,从客观层面对公司信用能力、履约能力进行判定,逐步淘汰信用度较低公司,选择交易风险较低的合作伙伴。同时为降低商业风险,债权人应主动树立资产信用理念及自我保护意识,秉承严谨、慎重的态度,对交易想对方长时间综合经营实力进行考察。并要求实缴期限约定时间较长,或者注册资本额较低的公司提供担保。四、总结
综上所述,未届出资义务履行期间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利益,也引发了较多争议。基于此,根据认缴资本制度下注册公司门槛低的特点,可以债权人保护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司法实务处理要求,恰当解决法律条文竞合问题,注重加速到期规则更新完善,明确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及债权人审慎交易责任,结合政府的科学监管职责明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天价注册资本认缴问题出现,保证债权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权益。
注释:
张雨源,刘青.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影响研究——从所有者权益角度分析[J].改革与开放,201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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