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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机关联合行文常见问题探析
范文

    范铮

    摘 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的实施,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标准化、规范化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文秘工作者对联合行文的规范要求还有些困惑。文章对联合行文的发文主体、发文机关标志、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以及归档等常见病误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关键词:公文;联合行文;问题探析

    自2012年7月1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以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得到了极大提升,但在联合行文这一问题上,一些文秘工作者还是感到有些困惑。本文试针对机关联合行文常见问题与学界同仁作一探讨。

    1 关于联合行文的主体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联合行文是指一份公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发。按照《条例》规定,联合行文的前提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联合行文的主体必须是同级机关;其二,联合行文必须确有必要;其三,行文内容必须为事关各联合行文机关的重要工作,不得是一个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1.1 为了广造声势动辄联合行文。近年来,几十个单位的联合行文屡见不鲜。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4个单位《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经媒体公布后饱受热议,44个单位联合对失信联合惩戒无疑成为吸引眼球的热点。众所周知,联合行文如果涉及多个单位,需要主办机关逐个单位去征求意见、会签、盖章,这些环节完成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文件出台很有声势,但同时也带来发文效率低下的弊病。因此,笔者建议此类公文如果确有制发必要,应该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发文为妥。如上述文件因涉及部门较多,可以由国务院制发。

    1.2 联合行文机关不对等。关于联合行文的主体要求必须是同级机关,而实际应用中往往不同级别的机关也联合行文。如: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发了《关于推进分级诊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不是同级机关。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因此,该文由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联合行文不妥。有的联合行文单位虽然不是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但由于不是同级机关,也不能联合行文。

    2 关于发文机关标志

    《条例》第九条规定:“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按照这一规定,联合行文中的发文机关标志可以采用六种形式:其一,联合行文各机关全称加“文件”二字;其二,联合行文各机关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其三,联合行文各机关全称;其四,聯合行文各机关规范化简称;其五,单独用主办机关全称;其六,单独用主办机关规范化简称。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2.1 发文机关不是规范化简称。公文的发文机关标志既可以使用全称也可以使用简称,但简称必须是规范化简称,不能随意苟简。[1]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文秘工作者使用发文机关简称往往沿用习惯叫法,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简称“××工信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对这些“简称”人们似乎已经习以为常,但其不合规范,应当加以纠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简称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应简称为“××工业信息化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简称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文机关简称一般由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做出规定,并且上下一致,不得随意简化。如省、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分别简称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国家层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统一,而不能简化为“××人社厅(局)”。

    2.2 联合行文发文机关标志有的用全称,有的用简称。在一份文件里,有的机关标志用全称,有的用简称,繁简夹杂,显失规范。

    2.3 发文机关排序不当。《标准》7.2.4规定:“联合行文时,如需同时标注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一般应当将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 但在具体实践中,有的机关未遵循此规定,虽然联合行文的机关属同级机关,但主办机关总有一种心态,尤其是对组织、编制、财政等一些有职有权的机关不敢造次,甘愿排在这些机关名称之下。还有的完全按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军队、企业和群众组织”的惯例顺序排列,虽然看上去比较规范,但没有突出主办机关。如政府部门作为主办机关与党委机关联合行文时,往往将党委机关名称排列在前,不符合《标准》规范。

    2.4 发文机关过多影响正文显示。2016年笔者还曾见到一份32个单位的联合行文——《质检总局等关于印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16〕524号),发文机关分两列排布,一列16个单位。即便如此,该文首页也未能显示正文,只显示了公文标题和部分主送机关。笔者认为如果发文机关较多时,发文机关标志一味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做法并不可取,建议明确此种情形下发文机关标志只使用主办机关名称。

    3 关于联合行文的签发人

    《条例》第九条规定:“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3.1 凡是联合行文都标注签发人姓名。按照《条例》规定,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而平行文、下行文无须标注签发人姓名。

    3.2 上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的签发人姓名,或由机关负责人而不是由主要负责人签发。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因此,上行的联合行文应由所有联署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3.3 签发人姓名排列顺序与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不一致。《标准》7.2.6规定:“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也就是说,签发人姓名顺序与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是一一对应的,在具体实践中,仍有主办机关在签发人姓名排序上“谦让”,将本机关的签发人姓名排在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之后的现象。

    3.4 签发人格式错误。《标准》7.2.5规定:“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 7.2.6规定,“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如有多个签发人,……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在实际应用中,有多个签发人时,还经常出现发文字号与第一个签发人对齐、每行排两个以上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用仿宋字体、姓名之间用“、”间隔等错误现象。由于签发人较多需要回行排布时,会占用较多的首页篇幅,建议借鉴《标准》7.3.2规定“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的做法,明确有两个以上签发人时,应当将“签发人”要素移入版记。

    4 关于公文标题

    《条例》第九条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4.1 省略发文机关。联合行文往往发文机关较多,有的机关起草公文时为了简化,将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名称省略。如上文提到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在公文标题中就省略了发文机关。笔者认为此举既不符合《标准》规定,又不利于对此文件的引用,当引用该文件时,只引公文标题无法了解发文机关是谁。因此,这种简化方式实不可取。笔者建议,如果发文机关较多,可以采用发文机关全部用规范化简称或用“主办机关+等”的简化方式。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32个单位联合印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十三五”规划》时,将公文标题简化为《质检总局等关于印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是比较恰当的做法。

    4.2 各发文机关名称之间用顿号间隔。在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规定,“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虽然取而代之的《条例》没有此表述,但在公文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之间不用标点符号而用“空格”间隔已成约定俗成的用法。

    4.3 标题分多行排布时,在发文机关名称中间断开不当。《标准》7.3.1规定,标题“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当使用梯形或菱形”。在实际应用中,有的机关为了追求标题排布成“梯形或菱形”的效果,需要回行时,在某一发文机关名称中间断开,未考虑词意的完整,造成断词不当。如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发展改革委”,如果需要回行时在“发展”或“改革委”中间断开,都会造成词意的不完整。

    5 关于主送机关

    《条例》第九条规定,主送机关是“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5.1 上行文向多个机关主送。联合上报的公文原则上只有一个主送机关,即各联合发文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2]为了避免多头报送,提高工作效率,请示的主送机关只能有一个,而报告只有在需要多个上级机关尽快知道灾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有多个主送机关,这应属特殊情况下的特例。在实际应用中,还有联合行文向多个机关请示或报告的现象。

    5.2 主送机关名称有的用全称、有的用简称或用没有明确所指的统称。与上文提到的对发文机关标志的要求一致,主送机关名称可以用全称,也可以用简称,但必须统一,要么都用全称,要么都用简称,而且必须是规范化的简称。在实际应用中,还有的文秘工作者为了简化,以“各有关单位”“各相关部门”等统称作为主送机关名称,笔者认为不可取,什么是“有关单位”、哪些是“相关部门”没有明确指出。《条例》规定可以用“同类型机关统称”作为主送机关名称,但这一“统称”必须有明确所指,如“各安委办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等等。

    5.3 主送机关名称顺序与发文机关标志顺序不一致。如果是联合下发的公文,通常有多个主送机关,而且一般是与各联合发文机关相对应的下级机关,为了体现公文的严谨、规范,主送机关名称顺序与发文机关标志顺序应一致。

    6 关于署名、成文日期和印章

    《条例》第九条规定,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如下:

    6.1 署名时主办机关未排在前,署名顺序与发文机关标志顺序不一致,发文机关名称有的用全称、有的用简称或简称不规范。

    6.2 以主办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作为成文日期。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联合发文经主办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即进行排版印刷,然后拿着文件到其他联合发文单位会签、盖章的现象,从而出现成文日期在会签日期之前的谬误。

    6.3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出现盖章页面无正文现象。《标准》7.3.5.5规定:“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日期时,可以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 但在实际应用中,当有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往往出现通过调整行距、字距也无法实现公文正文页面所剩空白处能容下所有印章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44个单位的联合发文,盖章页面占据了四页,仅在第一个页面首行标注“(此页无正文)”,其后出现了在空白页署名盖章现象。在《标准》起草组主编的《GB/T9704-2012〈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应用指南》中对7.3.5.5条款释义中表述:“联合行文的机关过多,无法实现正文与所有发文机关的印章同处一页,也可以采取‘此页无正文的方法,即将印章加盖在下一空白页上,并在该空白页第一行项格标注‘(此页无正文)。”[3]关于采取在盖章页标注“此页无正文”的做法,曾有多位学者提出质疑。笔者也认为,此种处理方法欠妥,其一,“(此页无正文)”作为公文的标注,按照《标准》规定,应“居左空二字加圆扩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此释义与《标准》相悖。其二,如果盖章单位较多,按照此方法处理也无法解决需在空白页盖章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按照《条例》“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的规定,如果属于普发性公文,可以只署名不加盖印章;如果不属于普发性公文,可以参照发文机关标志“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的做法,规定“联合发文也可以单独由主办机关盖章”,前提是“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这一解决办法既能够简化程序,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又可以满足公文格式规范化的要求。

    7 关于文件归档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见病误是:相关机关仅保存联合制发的公文,而未將发文签批笺复制件一并存档。

    《条例》与《标准》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遵循,对规范公文处理有着重要意义,需要公文学界和广大文秘工作者深入学习认真把握,并在实践中进行修正完善。以上是笔者对机关联合行文问题的一管之见,希望对公文处理的规范化建设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岳海翔.公文发文机关标志常见病误例析[J].秘书之友,2015(4):34.

    [2]史为恒.公文处理工作中的联合行文问题[J].秘书,2016(6):27.

    [3]徐成华,等.GB/T9704-2012《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应用指南[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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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