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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古代官员不作为该当何罪
范文

    刘永加

    

    秦政府为了督励各级官吏和各种职事人员恪守职责,在秦律中非常详尽地规定了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惩治方式,其中包括不作为罪。唐代对于不作为犯罪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不仅是政府官员不作为要受到处罚,其他社会成员在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中,因为不作为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均应依法处罚。

    当前,党中央在“打虎拍蝇”的同时,也加大了惩治一些官员不作为、乱作为现象的力度,目的是使公职人员能够脚踏实地为百姓办实事、办好事。那么我国古代是如何惩治不作为现象的呢?远在2000多年前的秦代,就曾有一个官员因为不作为遭到刑罚惩处的案例。

    秦代官员不作为被判刑

    古代对于不作为、乱作为的各类官员,首先也是问责。司徒是主管教化民众和行政事务的官员。《尚书大传》载:“百姓不亲,五品不训,则责司徒。”《韩诗外传》载:“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国多盗贼,人怨其上,则责之司徒。”司空是主掌水土事、负责工程建设的官员。《韩诗外传》又载:“山陵崩陁,川谷不通,五谷不殖,草木不茂,则责之司空。”《尚书大传》载:“沟渎拥遏,水为民害,田广不垦,则责之司空。”司马则是掌管军政军赋的官员。《尚书大传》载:“蛮夷猾夏,寇贼奸究,则责之司马。”《孔子家语》载:“贤能而失官爵,功劳而失赏禄,士卒疾怨,兵弱不用,曰不平。不平则饬司马。”上述这些规定,都是先秦时期的问责方式和内容。

    不仅是问责,在秦代还会对不作为的官员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惩处。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了一个案例:“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何也?当迁。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大意是说:一个地方的啬夫不把本职工作当回事,不履行职责,而专门干坏事。后来,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如何处置,中央司法机关批复说:啬夫要受到迁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

    这位啬夫受到的处罚是当迁,就是指流放的“迁刑”,这里是罪迁,属刑罚,不是移民性质的迁。流放在秦代有不同的称谓:“迁刑”“谪戍”“逐”。在秦代,迁刑虽然相对于别的刑罚来说是轻刑,但是迁至边远地区,让其在荒芜之地生活,其惩罚的力度也是很大的。

    秦代完备的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秦政府为了督励各级官吏和各种职事人员恪守职责,在秦律中非常详尽地规定了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惩治方式,其中包括不作为罪。《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凡见知“盗”而不告不捕(不作为)的行为,要科以相应的刑罚。不作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对主观上没有故意的不作为,法律上不予处罚。本案中的啬夫不以官为事,而专行奸邪,则处以流放刑。

    任人不善罪,实行保任连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律杂抄》:“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说,县尉的会计和属吏如犯罪,该县令、丞均应承担罪责。在《除弟子律》中还规定:“置任不审,皆耐为候。”即任用保举弟子不当者,处耐为候刑。“耐为候”即被发往边地充当斥候(侦察兵)。

    玩忽职守罪,指“犯令”“废令”。所谓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為之”;所谓废令是指“今曰为之”,而“弗为”。总之都是违背法令行事。在强调官吏必须“明法律令”的秦代,凡犯有“犯令”“废令”罪者,均负刑事责任。即使已经免职或调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

    “不从令罪”是对官吏不严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惩处。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触犯“犯令”“废令”,《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者,写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师“内史”所辖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并发放,令各级官吏随时阅读学习。

    关于贪赃枉法罪,在秦律中,有“通钱”的罪名。所谓通钱,即指贿赂而言。犯“通钱”罪者处重刑:“通一钱黥城旦。”“知人通钱而为藏”的窝主,尽管“其主已取钱”,被发觉后仍予论罪。在司法中主审官如有贪赃枉法,则予严惩。

    此外还有经济管理失职罪。例如,管理粮食的官吏,必须按照秦律的规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员在仓中居住,夜间应严加守卫,关门时灭掉附近的烟火等。违反上述法令,以致发生遗失、损坏或火灾,则对主管官吏处重刑。如粮仓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积禾粟而致腐败不能食用,百担以下“谇官啬夫”,百担以上至千担“赀官啬夫一甲”,千担以上“赀二甲”,同时令官啬夫和众吏一起赔偿粮食损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虫咬,“藏皮革蠹突”,则罚主管的啬夫“赀一甲”,令、丞“赀一盾”。

    后世对不作为的处罚日趋完善

    不作为罪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是一种较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书·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的记载,把拒不执行努力作战命令的行为视为犯罪。《尚书·汤誓》中也有类似的记载:“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不执行王命,成为早期刑法中最为主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犯罪。

    在汉代,汉律则继承了秦不作为罪的法制原则:“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知不见不坐。”《晋书·刑法志》则将不作为分为故意、过失和不知不见3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理,对过失的不作为,也要给予相应处罚。晋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孙违反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欲杀者,皆许之”。《晋书·刑法志》规定,把“敬恭有亏”,即子孙不承担尊敬、侍奉尊长视为可罚的不作为犯罪行为。

    到了唐代,唐律对不作为犯罪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首先,因亲属关系所形成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视为不作为。《斗讼律》“子孙违反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其次,因特定职务而形成的义务,这里是指政府官员。《职制律》“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疏议》解释说:应奏而不奏,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规定,当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而不履行的,亦为不作为犯罪。最后,由一定事实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时,也可构成不作为犯罪。《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与上述规定的不作为形式相比,唐代还有一种不作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义务却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贼盗律》“以毒药药人”条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即拥有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将其焚销。若不及时焚销,以及使他人误食致死者,即构成犯罪。对于这类不作为犯罪,《唐律疏议》中规定,只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即予处罚;若因不作为而产生危害后果的,则要加重处罚。另外《杂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条也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不作为犯罪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不仅是政府官员不作为要受到处罚,其他社会成员在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中,因为不作为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均应依法处罚。

    唐以后,历代基本上都是沿袭《唐律疏议》中的原则和方式,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都为有效遏制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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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20: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