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
范文 | 徐 歆 摘要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由于立法制度的模糊以及司法现实的需要而亟待探讨。本文从价值层面着手,得出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现实必要性;然后通过逻辑分析,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下,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作为“其他组织”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最后,通过分析业主委员会责任能力的特殊性,提出其在作为被告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国内第一家业主委员会于1991年在深圳天景花园成立。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纠纷也与日俱增。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或被告诉讼到法院的情形也频繁发生。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工作出现了困难,出现了不同地方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相互矛盾的情形。因而,探讨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变得越发具有现实意义。 一、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价值分析 无论从社会的实际需求,还是法律的预期目的来看,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从其产生的缘由来看,自19世纪以来,因多层建筑兴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涌入了物权法的领域。业主们因为对共有部分的利益,分别享有成员权,而自然地构成一个群体。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等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框架下。业主是不能单独对这些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家在制度设计中,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实际上就是为了通过业主委员会这个组织,使业主群体的民事活动能够更为有效的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无疑也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其次是因为法律、法规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职权。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无救济则无权利。假如不能让其行使诉权,那么这样的权利是软弱无力的。 最后,便是法律实施的有效性。法律的要务是定分止争。诉讼经常是区分所有建筑这种高密度居住状况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最佳途径。假如是全体业主共同起诉,则肯定会面临共同诉讼选择代表人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机构。它的成员由业主选举。这可以表明业主对其成员具有某种程度的信任。因而,直接规定这个平日即代表业主行事的组织进行诉讼,更有利于保障业主的权利,也能使团体纠纷更快解决。有利于防止累诉,节约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及诉讼效益原则。 因而,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业主委员会应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逻辑分析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运用于实际的案件,使立法政策得以贯彻。从这个角度来说,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将上述价值判断的结果,纳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从而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各地区法院对这些条文的解释如下: 第一种方法是,允许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需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事先同意作为前提条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公布的审理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曾持近似的观点。 笔者认为,此种方法虽然表述为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但从其条件观之。是认为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的决议将诉讼权利授予业主委员会,从而使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到底业主委员会是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一?假如不是,则即使业主授权,也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民事诉讼主体权利能力的人,即原告或被告。因为权利能力是不可以转让和抛弃的。假如是其中一种。则业主委员会一经成立便应当享有该权利能力。所以第一种方法。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而第二种方法是将其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而当然地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2003年8月20日签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以及2004年11月25日签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民法通则》规定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是民事主体,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即使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仍是无法统一的。非法人组织在现实生活中的大量存在,其触角已经渗透到各种人与人交往的环节。因而,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完全统一已是一个遥不可及的幻想。《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其他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诉讼。就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但“其他组织”,这种民事诉讼主体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与民事主体分离,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联系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即是,业主委员会。即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那么,业主委员会能否归类为“其他组织”呢?下面分要件讨论之。 第一,合法成立的相关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那么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是否还是“依法成立”呢?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而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备案登记,不能等同于设立登记。其功能主要在于使政府部门主要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可以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帮助指导。其次,从登记的性质来看。在民法中,是一种公示的方法,具有公信力。外部人依据登记记载的内容,进行民事活动,享有基于登记公信力而产生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从业主 委员会处理事务的类型来看。相对方一般是开发商、个别业主、管理公司。他们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情况应该比较了解。所以,无需依赖登记作为其行事指导。即使登记与现实有不同,也因其了解内部情况,而不能取得法律对基于登记公信力的善意的外部人的保护。同理,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要求社团和其他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设立要经过登记。然而也因上述的理由,即使不经登记,业主委员会也能依法成立。所以,依《物权法》的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即为合法成立。 第二。业主委员会是否符合“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条件。前建设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业主委员会需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数量的委员组成。有主任、副主任。所以业主委员会符合了“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条件。而业主委员会是可以支配一定的财产的。包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如停车场收费、楼顶广告牌位租金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是被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可以从物业公共设施经营中提取,也可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业主筹集等。其中,业主委员会除了办公经费以外,并不具有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具有管理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有”一定的财产,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包含有占有的情形。从而推断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 第三,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要素:(I)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之比较,可见,“其他组织”最明显的是缺少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为实现全体业主的共有物业管理权的自治组织。根据《物权法》的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其处理事务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全体业主。因而,其责任也是最终由业主承担。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因此,业主委员会是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而当然地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三、业主委员会责任能力的缺乏: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限制 通过对前述法院的意见考察,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外,大多法院都只承认业主委员会能够提起诉讼。但对于业主委员会能否被诉,则未发表意见。 有意见认为,这是违反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地位平等不代表地位相同,更不代表权利义务相同。原告和被告,自对抗制产生就是相互区别的。其所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原告是主张攻击,被告是防御抗辩,因而其诉讼风险不可等量齐观。即使在德国,民法典上适用合伙规则的无权力能力社团,虽然不具有积极的当事人能力,却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即不能以其名义向他人提起诉讼,却能被他人诉讼。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问题时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第2款贵定的物权力能力的社团具有消极当事人能力,一方面是使原告向无权利能力社团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却不给无权利能力社团向他人主张权利提供任何方便。这就是一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因而。充当原告或被告资格的授予不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必须同时授予的。即使是崇尚法律逻辑的德国也承认此点。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虽然能够在诉讼中充当原告和被告。但是具体的范围也可因价值取向而应有所不同。 法律对于“其他组织”作为被告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通常的解决途径是,由其投资者、上级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样,在“其他组织”作为被告的时候,即使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裁定执行其投资者或上级单位的财产,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但是,业主委员会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私营独资企业等是不同的。首先业主委员会不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它的目标是维护业主的权利。并不参与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也就更不可能为业主带来丰硕的经济利益。同时,业主在日常生活中也不会参与到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去。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就是为了业主群体事务的顺利进行。假如业主事必躬亲,则业主委员会也就无用武之地。而现实生活也说明业主不可能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投入较多的心力。然而设想,一个业主在国外出差三个月,回家发现自己的银行存款,竟然因为业主委员会败诉被法院强制执行了。推而广之,无疑将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其次,财产支付的方式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成为被告,而诉讼风险及诉讼后果由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中判定的是业主委员会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涉及财产支付责任时,则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因而,业主委员会一旦被诉,凡牵涉到财产问题,即有可能导致未参与到诉讼中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责任。 再次,业主的共有部分的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那么能否推出业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是不行的。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给与债权人以选择权,任一责任人要为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一个小区的业主何止成百上千,彼此可能根本不认识,要求他们互负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而且连带责任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的,所以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么是按份责任吗?份额如何确定?是按户,还是按人,是按专有部分的面积,还是按对小区共有部分摊分的费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有其局限的地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表决权的行使是采用双重多数决原则,就是一个例证。 所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情形应当限制在有限的范围中。笔者认为,主要指《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若业主委员会败诉,一方面要承担履行职责的责任,即另外重新做出决议或不得做出与被撤决议相同内容的决议。另一方面即是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的提出,应当以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得到利益为前提。而责任的范围应以业主委员会和其他人所获的利益为限。利益相关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等进入诉讼程序。建议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旦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则涉诉的决议不得执行。同时,对撤销之诉规定除斥期间,从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 而对于其他的案件,则不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这并没有阻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例如。业主委员会的管理事务是代表全体业主的,行为结果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是业主。所以起诉人可以以全体业主为被告进行起诉。全体业主则可以通过决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应诉。 四、结语 目前,尽管最高院以及一些地方法院都在一定情形下承认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适用范围并不一致。其次,司法界事实上仍对此问题具有困惑。例如上海高院尽管在2002年7月1日的审理意见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上海市法院目前也由于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疑惑和法律无法律规定而对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基本不予受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能力范围,从而保障法律的尊严以及人民的利益。 注释: ①如广东省“深圳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诉深圳振业地产开发公司更换电梯和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纠纷”案,法院做出了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定;如广东省“广州越秀区北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在2002年“福州融侨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福建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元洪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中,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裁定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在2003年“福州海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福州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中,该院则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②陈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29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释义,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载于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05年,第27页, ④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3-54页, ⑤参见,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黄松有主编,2006年,第123页, ⑥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390页;转注[德]迪特尔·梅蒂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3页, 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黄松有主编,2006年,第12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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