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知识产权滥用的搭售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
范文 | 刘少敏 摘要本文通过对各国知识产权滥用制度的介绍,对比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滥用制度,对我国现有制度的不完善进一步思考,提出两点意见,包括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两方面。 关键词搭售 知识产权滥用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一、知识产权滥用中搭售行为的含义 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市场控制力,因此在很多领域都出现了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其中很重要的一种现象就是搭售。它是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它产品的商业行为,前一种产品为搭售的产品(tied product),有的称之为“结卖品”,后一种产品为搭售的产品(tied product),有的称之为“搭卖品”。一般来说搭售的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否则搭售是很难实行的,当然搭售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能够产生最佳经济技术效益,确保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但其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①。 二、欧美搭售行为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关于搭售的规定。 美国对于搭售的认定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到合理原则的转变。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 (二)欧盟立法对搭售的规定。 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1月31日颁布了《技术转让规章》/The Technology Transfer Regulation(以下简称《规章》)。《规章》规定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其本范围,凡符合规定条件并在豁免范围内的技术许可协议不受禁止。该《规章》第2条又规定了“白色清单”的条款,列举了一般不影响竞争,不妨碍技术进步而获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件。第3条为“黑色清单”条款,规定合同包含了本条列举的限制性条款的许可合同,皆不予豁免。而且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可分性规则。四条为“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规定既不在基本豁免和“白色清单”之内,又不在“黑色清单”之内的限制性许可合同条件,其当事人可将许可合同事项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后者在四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以获得豁免。② 我们所讨论的搭售被划定在黑色条款中,这一程序使得当事人能在较大的范围内根据情况灵活安排合同内容,并降低法律的风险。 可以看出,美国、欧盟相同之处在于都适用合理分析原则认定搭售是否违法,同时都认为许可人要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同之处在于各国认定搭售是否违法时分析因素不同,美国除了考虑市场支配地位外还考虑搭售对竞争的负面影响是否超过正面作用。欧盟主要看搭售是否是圆满利用技术所必须或可以使被许可人更有效地利用许可技术。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有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主要有知识产权法内部的限制机制、合同法、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08年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和一些单行法构成。虽然《反垄断法》出台,但对于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规定仍不系统和专业,而且由于《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没有出台,对于如何执法,在司法中如何适用都没有作出规定,所以现实中操作起来很难。 首先,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有其特殊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有不可避免的矛盾存在,不加详细的规定,极易造成司法裁判的难题。因此我们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确立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则,不论是通则、规范或是规章都可以。 其次,在制定这部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则的同时,对其内容尽可能的详细,具体分析阐明各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限。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做法。 美国指出了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又强调知识产权与企业市场支配力的关系问题,以及知识产权对经济的双重作用等。这些特征和关系的清晰阐述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有原则性的指导作用,对美国所采用的利益和损害权衡的比较分析方法,由于比较科学又便于操作和应用,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欧盟的规定的“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及其集体豁免制度也可以借鉴吸收。例如“灰色清单”中关于对合同内容及有关情况的通知制度,使当事人能在较大的范围内根据情况灵活安排合同的内容,即降低法律上的风险又使执法机关得以了解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控制。③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规范可分为三条:一是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强调知识产权滥用规则所遵循的原则,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两者之间的关系。二是通过三种清单的规定以及豁免制度的规定,来规制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三是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认定程序,即其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做指导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的方法,以便于司法审理。以搭售为例,可以分别从以下几个步骤去认定:(1)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搭售的产品相互独立;(3)搭售缺乏正当理由;(4)合同对被搭售产品市场中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5)合同的正面效应不足以抵消其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34页. ②尹新天.TRIPS协议与知识产权的滥用.科技与法律.2002年版第2期,132页. ③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52页. 参考文献: [1]王晓晔.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2004年第3期. [2]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年第9期. [3]尹新天.TRIPS协议与知识产权的滥用.科技与法律.2002年版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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