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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范文

    胡文进

    摘 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是“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的两种争议,本文从单独行为的角度来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分析

    悬赏广告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 据考证,世界上最早的文字广告当属在古埃及遗址发现的一份写在羊皮纸上的告示,它距今已有四五千年的历史,其内容是一个埃及奴隶主悬赏一个金币找寻一个名叫谢姆的逃奴。这则广告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悬赏广告。①

    悬赏广告,是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②从其概念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必须具有广告人。第二,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第三,必须以广告的形式为之。第四,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由来已久。“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③但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契约说,二是单独行为说。契约说,又称要约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要约,某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构成对悬赏人的承诺,从而在悬赏人和某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此时,被称为相对人的某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日本民法典》采契约说,将悬赏广告定于契约总则中。英美国家也采契约说,一般也认为悬赏广告为公开的要约,并将其纳入契约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债的成立之。“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质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之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④德国和意大利立法采用单独行为说。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要约,而是悬赏人的单方行为,是一种许诺,基于这种许诺产生了债的关系。采用单独行为说,既有利于吸收历史经验,也便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主要理由是:

    第一、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从要约、承诺的定义来看,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成立合同为目的。但是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发出广告以给付报酬为条件要求某人完成指定行为,根本无依据悬赏广告为要约与某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某人只是基于悬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请求给付报酬,而不是基于某人与悬赏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得给付报酬请求权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须在明确知道要约内容之后。某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不知道有要约存在,何以承诺?

    第二、如果采用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第三、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均是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它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只要某人完成悬赏人指定的行为即可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知道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也不必准确地判定要约承诺成立有效等大量涉及合同的内容,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报酬受领权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同时不必将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

    第四、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独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⑤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独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就开始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具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广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广告人的权利。

    第一,在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成果的时候进行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广告人在接受悬赏行为成果时,有权利查验悬赏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并对于不符合悬赏要求的成果,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悬赏行为成果的标准,应当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成果标准的,按照确有根据的标准确认,以防止广告人借机推卸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

    悬赏广告既然为广告人所发出,广告人就有权撤销,可以基于广告人的实际需要,由广告人以意思表示而撤销。

    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成果的义务。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行为,一经广告人作出就成立,广告人就必须受到广告内容的约束。对于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行为的行为人的成果就有接受的义务。

    第二,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这是悬赏广告人的最为主要的义务。悬赏报酬一般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但也不以此为必要,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⑦

    (二)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

    1、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对行为成果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

    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对该成果却没有权利。依照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对此成果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只有行为人将行为成果完整的交回给广告人,行为人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二,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

    悬赏广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中包括行为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悬赏报酬义务而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

    2、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后,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悬赏报酬。这种请求权的内容与广告人的给付悬赏报酬的义务相一致,不必赘述。

    第二,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广告人在悬赏广告通告以后恶意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产生,源于侵权行为,即广告人的恶意撤销须构成侵权行为,基于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作为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范围,应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权行使的时限,应受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约束。⑧

    综上所述,悬赏广告是悬赏人的单方行为,属于债的产生原因之一,悬赏行为应当在其悬赏人和完成悬赏的行为人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作者: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系讲师,民商法硕士)

    注释:

    ①高飞.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微.中国私法网.

    ②⑦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587页.

    ③张广兴.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 第60页.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59页.

    ⑤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⑥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⑧李昱霖.论悬赏广告.www.cnlawschool.com/minshang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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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5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