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我国证据的法定分类之探讨 |
范文 | 张岭 摘 要:在基础法学研究以及司法实务中,证据的存在以及分类对法律人、当事人都至关重要。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法定分类主要有7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那么,对错综复杂的证据进行分类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哪些功能,各类别的证据有何特点都将在本文中有所体现。 关键词:证据;实然功能;法定分类 1 证据的概念及特点 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即诉讼证据,是指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凭证或根据。对司法机关而言,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唯一手段;对普通公民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就是揭露犯罪的有力武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则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重要工具。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打官司时都遇到过“有理说不清”的烦恼,其根源在于手中没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律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事实。证据要具备合法性,即证据的形式、搜集和查证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既不能捕风捉影,更不能主观臆断;证据还必须是具有关联性的,即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的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2 证据分类制度的实然功能 从限制证据能力的功能预设来分析,证据分类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来防止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进入诉讼,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集大成者的权威教材中。规范诉讼证据的分类,制定相关的法律约束力机制,证据如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性,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进入到司法程序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限制证据功能的预设机制可能仅存在于基础理论界。在具体实务中,当事人以及法律工作者不会刻意的对这些证据进行分类,并按照限制证据的功能一一进行判断,更不会根据证据的这些特点把不合法的证据剔除出去。 从强化证据能力来分析,证据的分类具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宏观上说,证据分类制度是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相伴而生的。在这种模式下,证据的分类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对证据的认识要从侦查主体的视角而不是审判主体的视角出发。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来源的人和物,都是由侦查主体进行调查、判断并形成记录。在审判阶段,法官的审查、质证与判断基本也是围绕这些记录展开的。二是证据形式的书面化特征明显。证据材料要想在侦查案卷中得到反映,并能够拿到庭审中进行质证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那么,侦查案卷是记载案件证据材料的当然书面载体。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证据的法定分类和侦查机关的行为联系密切,但是在对证据分类的进行解释时,却不需要区分侦查主体和审判主体。 3 我国现行证据的法定分类 不管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對证据进行了分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法定分类主要有7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 1.物证,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外部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比如物权不明确案件中的标的物;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杀人凶器以及贪污受贿案件中的赃款等都是物证。 2.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比如借款纠纷案件中的借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文书等都是书证。 3.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比如合法的录音资料、手机拍摄的视频记录等都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做证人,年幼或者精神上有问题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原则上是不可以作为证人的。 5.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向司法机关陈述的有关自己受害的事实和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内容。 6.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通过自己的专业性技能或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判断性建议。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鉴定意见有法医学鉴定、物理鉴定、化学坚定以及会计鉴定。 7.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是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证据,是人民法院指派勘验人员对有争议的现场、物品或者其他问题所作的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是侦查、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的勘验所做的客观记录。 以上这7中法定证据的分类是一种平行的关系,并无先后优劣之分。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不仅要做到把证据进行简单合理归类,也要坚持寻找证据的全面合法信息。生活中不乏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悲剧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是在诉讼中,没有坚持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没有坚持“证据”是确认事实的核心和根本。因此,笔者主张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引入大陆法系证据学理论中的严格证明法则,即“审判程序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证明,须在法律规定所准许的证据方法之范围,并且依法律规定的调查证据程序践行之,两者同时具备时才是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 参考文献 [1]李帅. 我国证据法定分类标准统一化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陈建辉,陈亮.评我国刑事证据种类[J].井冈山学院学报,2006(03):69-72. [3]林劲松.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反思——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分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5(03):36-46. [4]万毅.证据概念及其分类制度批判——法解释学角度的反思[J].兰州学刊,2015(06):134-143.技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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