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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
范文 摘要: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环境知情权也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但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却存在很大的缺陷。因公民环境知情权无法保障实现,造成了很多危害的后果。我们亟需使环境知情权法律化,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救济途径,从而不断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 环境信息 救济途径
2012年2月29日,环保部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新标准增加了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8小时浓度限值监测指标。环保部就实施这一标准发出通知,要求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开展细颗粒物与臭氧等项目监测,2013年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开展监测,2015年覆盖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到2016年1月,全国都要实施新标准。同时还要建立健全极端不利气象条件下大气污染监测报告和预警体系。从以上事例,我们可以发现公众对环境知情权的渴望与国家对此的重视。
1 关于环境知情权引起的种种案例
渤海蓬莱油田溢油事故:2011年6月4日,中海油与康菲石油合作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漏油事故,所波及地区的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河北、辽宁两地大批渔民和养殖户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因信息披露不全、推诿卸责、处置不力等等而饱受舆论批评。
江苏镇江水污染事件:2012年2月3日中午开始,江苏镇江市自来水出现异味,镇江自来水公司最初的解释是“加大了自来水中氯气的投放量”,但其后两天,镇江发生了抢购饮用水风波。2月7日,镇江市政府承认:水源水受到苯酚污染是造成异味的主要原因。这些污染事件都是近三年所出现的,影响后果相当严重。公民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环境知情权。如果能充分保障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就可以相应减轻公民的伤害。
2 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环境知情权”这一概念,它是一项新型权利,是在环境权与知情权相结合的产物,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表现。我国的学者对该权利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环境知情权是公民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状况和申请与自身相关的环境状况等途径获取、了解有关信息的权利。
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来源,主要存在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中等。如《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宪法规定公民有知情权的权利,在宏观上对环境知情权有一定的法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都有规定环境知情权相关内容。2014年北京刚出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3 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法律未明确规定公众享有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众才能够充分享有和实现该权利。我国虽然在宪法、环境保护法等中有相关内容,但对环境知情权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公众在维护该权利的时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司法等部门可以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来阻塞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因此,环境知情权在现实中很难保障公众享有。环境知情权亟需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其法律属性。
3.2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环境污染很大程度来源工业发展,特别像化肥厂、水泥厂、造纸厂等企业。但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对排污情况承担公开的义务,正是这些企业排污是公众最关心的问题,特别是污染企业周围的群众。2008年5月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①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②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③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④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⑤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该规定只是鼓励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少有企业公布单位的环境信息。社会公众因此很难直接从企业获取环境信息。
3.3 缺乏环境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都有公布环境信息的义务,可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部门不能很好的完成公布环境信息的任务,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这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救济途径。
4 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4.1 明确环境知情权法律地位 一项权利只要有了法律地位,才能够使公民更好地享有。环境知情权使之法定化,可通过两个步骤做起。第一步,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并规定权利的主体、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及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等内容。第二步,随着国家对环境的重视,公民对环境知情权的需要,国家专门制定《环境信息法》。我国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如1994年德国制定了《环境信息法》,该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环境信息的内容。如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人都有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发布信息,允许环境的档案被查阅,开通多种信息渠道。”
4.2 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企业是环境污染主要来源,因此必须加强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状况,首先会增加企业的经济负担,需要相应的成本投入,其次,企业污染一般只会导致企业周围公众收到危害,范围局限很小,不能引起公众的重视。所以,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企业没有公布企业环境信息的义务,如果对所有的企业都是这样规定,显然在实践中达不到我们所理想的效果。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企业,我们要区分对待,如污染严重的企业(化肥厂、水泥厂、造纸厂等企业)必须要公布本单位的环境信息状况,一般企业可选择性的是否公布单位环境信息。关于企业的界定与公布环境信息的内容可由环境主管部门做相应的规定。
4.3 建立环境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对于有义务公布本单位环境信息的企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公布,环境主管部门可责令该企业立即公布环境信息,罚款或者停业等惩罚措施,直至该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第二,有义务公布本地环境状况的行政部门,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规定环境信息或者公布环境信息不全面,公民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措施。第三,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实现环境知情权最后的保障,因此,应当将无正当理由不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环境保护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公布或者不回复环境信息,公民可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最终由法院裁定是否公开公民所需环境信息。
环境越来越受到重视,社会公众也越来越渴望获悉周围环境状况,公众与政府之间也越来越需要对环境互动。环境主管部门可采取网络、手机等平台加强与公众的沟通,提前告知周围环境状况,如当日环境不达标,可提示公众尽量减少外行等,从而增加公众的参与度和满意度。
参考文献:
[1]熊勇.公民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探析[J].宜春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3期.
[2]丁嵘.从康菲污染案探讨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J].华北水利水电院学报(社科版),2012年4月第2期.
[3]谢锐.论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D].江西理工大学,2012.
作者简介:王志涛(1983-),男,河南开封人,开封大学财政经济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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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3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