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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公司解散诉讼的几个法律问题
范文

    摘 要 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在发生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一种诉讼。该诉讼是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强制解散之外的一种特殊解散制度。近年来,公司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呈多发趋势。但解散纠纷能否由仲裁机构立案受理、解散诉讼应按何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公司僵局如何认定等现实法律问题也亟须在理论上予以解决。本文拟通过对解散诉讼理论方面的探讨和研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 公司解散诉讼仲裁 案件受理费公司僵局

    一、仲裁机构能否受理和裁决公司解散纠纷

    仲裁机构能否受理、裁决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但按照《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仲裁事项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股东依法请求解散公司之纠纷,因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并非合同双方任意处分之事项,明显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从法理上考量,公司解散纠纷不应纳入仲裁范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2日通过〔2011〕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至于实践中股东之间通过有关仲裁协议或者条款,能否约定解散纠纷管辖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當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条款具有排他性,公司解散纠纷应属于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因此管辖协议或者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解散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笔者认为,该观点明显忽视了该类案件的纠纷性质。在解散纠纷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纷争虽然也可能影响到股东之间的实际利益,但从法律主体及其利害关系的本质来看,解散纠纷应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同类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只是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股东之间确定有关公司解散事项,只能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进行,并以公司意志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股东之间签订的有关仲裁协议或者条款只能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其约束力不应延至公司。

    二、公司解散诉讼应按何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按何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有的法院按照财产案件以注册资本或原告出资额收取,还有的按被告公司最近月度报表上的净资产额收取。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公司解散诉讼在收费上采取了不同的计算标准还方法,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也有所不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明确规定:“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江西、山东等地方高院也先后下发文件,明确此类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7)民二终字第31号,以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85010元、422865元,显然也是按照财产案件计收了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物价局于2009年5月4日《关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每件80元的规定收取。”

    时至今日,各地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范,仍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状态。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公司解散诉讼,以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或者原告出资额等为基础,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做法既无法理基础,也无法律依据。首先,从诉讼性质上分析,公司解散诉讼应属于公司股东基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不属于财产案件。2008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缴纳。”而作为变更之诉的公司解散诉讼,显然不存在“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因此,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不具备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前提条件。

    三、如何理解公司解散诉讼必须具备的要件

    现行《公司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提起和判决公司解散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第四,提起诉讼的原告,作为股东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前述要件既是解散公司案件法院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法官判决解散公司案件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一)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这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从文义上观之,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既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难,如公司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治理结构失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僵局的认定,采用列举式作了明确规定,明确其内涵仅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管理困难,而不包含单纯的经营上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13日发布了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例更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因此,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不畅等都不是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提起强制解散诉讼。

    (二)如何理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東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各种权利,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得不到保障。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公司资产已不能有效发挥效用,甚至公司的资产不断减损失,并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当然这里的股东利益应该是少数股东利益,因为多数(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股东利益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而得到维护,而且《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从表决权的规定就可以体现出来。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司法解散权正是对各方利益重新平衡的一项制度。

    (三)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除了解散公司之外,没有更为妥当和有效地避免股东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途径和方式。当然实践中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争议时,首先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必须清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不是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事实要件。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四)如何理解“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对原告持股份额设置一定的比例,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此处的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既可以指单个股东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累计持有。同时法院对于出资比例的审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一般以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登记比例为准。至于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以及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不属于法官在该类案件中考虑的问题。

    另外,股东持有公司表决权的10%与拥有公司股权的10%,并非两个绝对等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规定股东会上的表决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或者其他方式。因此,判定原告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审查其在公司表决权的比例,而非出资比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表决权进行特殊约定,则可可以按照原告出资比例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为中共忻州市委党校)

    [作者简介:褚玉龙(1964—),男,山西繁峙人,忻州市委党校副教授,山西省学术带头人,市委联系的优秀专家,研究方向:应用法学,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肖义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解读一[Z].

    [2] 云闯.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乱象待解[J].法人,2014.

    [3]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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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3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