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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范文 ◆政策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5月23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划入企业,企业应根据资产划入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9号公告规定主要有以下新变化:一是将国家投资由增加“实收资本”扩大到“资本公积”,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均不属于应税收入,作为接受投资处理;二是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范围,由单纯的货币资金扩大到非货币性资产;三是,企业接受政府划入资产,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接受投资(不属于纳税范围)、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三种情形来进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详见表一。
◆关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应根据会计处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见表二。
◆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可见,企业会计准则对无论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的投入,区分为两种情形,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作为收入处理,否则作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29号公告规定与会计准则规定的处理是相符的。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计提的五种准备金,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从2011年起,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应按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扣除。对于此前尚未衔接转换的,即仍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核电企业性质比较特殊,核安全是核电发展的生命线。培训一批核电操纵员,花费的支出必不可少,从核力发电企业的实际运作看,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用是一项持续、必要和生产运行紧密相关的投入,是发电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职工教育培训支出。因此,29号公告明确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可作为核电企业发电成本税前扣除,同时强调,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会计实务操作中,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即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成本费用单独列示一个科目。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原则,即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实施过程中,部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上存在分歧,29号公告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见表三。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增。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于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已进行纳税调增,并未税前扣除,所以,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会计与税法折旧方法不同导致的税会差异协调。一种情况是,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29号公告明确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号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另一种情况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号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29号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9号公告施行时间及衔接处理
29号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5月23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划入企业,企业应根据资产划入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9号公告规定主要有以下新变化:一是将国家投资由增加“实收资本”扩大到“资本公积”,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均不属于应税收入,作为接受投资处理;二是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范围,由单纯的货币资金扩大到非货币性资产;三是,企业接受政府划入资产,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接受投资(不属于纳税范围)、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三种情形来进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详见表一。
◆关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应根据会计处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见表二。
◆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可见,企业会计准则对无论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的投入,区分为两种情形,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作为收入处理,否则作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29号公告规定与会计准则规定的处理是相符的。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计提的五种准备金,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从2011年起,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应按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扣除。对于此前尚未衔接转换的,即仍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核电企业性质比较特殊,核安全是核电发展的生命线。培训一批核电操纵员,花费的支出必不可少,从核力发电企业的实际运作看,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用是一项持续、必要和生产运行紧密相关的投入,是发电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职工教育培训支出。因此,29号公告明确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可作为核电企业发电成本税前扣除,同时强调,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会计实务操作中,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即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成本费用单独列示一个科目。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原则,即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实施过程中,部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上存在分歧,29号公告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见表三。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增。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于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已进行纳税调增,并未税前扣除,所以,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会计与税法折旧方法不同导致的税会差异协调。一种情况是,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29号公告明确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号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另一种情况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号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29号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9号公告施行时间及衔接处理
29号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5月23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划入企业,企业应根据资产划入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9号公告规定主要有以下新变化:一是将国家投资由增加“实收资本”扩大到“资本公积”,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均不属于应税收入,作为接受投资处理;二是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范围,由单纯的货币资金扩大到非货币性资产;三是,企业接受政府划入资产,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接受投资(不属于纳税范围)、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三种情形来进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详见表一。
◆关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应根据会计处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见表二。
◆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可见,企业会计准则对无论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的投入,区分为两种情形,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作为收入处理,否则作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29号公告规定与会计准则规定的处理是相符的。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计提的五种准备金,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从2011年起,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应按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扣除。对于此前尚未衔接转换的,即仍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核电企业性质比较特殊,核安全是核电发展的生命线。培训一批核电操纵员,花费的支出必不可少,从核力发电企业的实际运作看,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用是一项持续、必要和生产运行紧密相关的投入,是发电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职工教育培训支出。因此,29号公告明确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可作为核电企业发电成本税前扣除,同时强调,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会计实务操作中,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即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成本费用单独列示一个科目。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原则,即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实施过程中,部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上存在分歧,29号公告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见表三。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增。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于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已进行纳税调增,并未税前扣除,所以,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会计与税法折旧方法不同导致的税会差异协调。一种情况是,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29号公告明确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号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另一种情况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号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29号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9号公告施行时间及衔接处理
29号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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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5: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