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节税效应的局限性研究 |
范文 | 袁祖文 摘要: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组织模式,普遍认为其具有节税效应。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在特定条件下,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节税效应存在较大的局限性。通过局限性分析,期望能够为基金管理人提供指导借鉴意见。 关键词:有限合伙型基金;节税效应;局限性 2014年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被分为契约型、合伙型及公司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针对有限合伙型基金节税效应进行深入分析,寻找其在节税方面存在的局限性,期望为基金实际运营提供借鉴意见。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优劣比较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成立依据为《公司法》,治理层分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实际运营通常为自行管理或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来管理基金资产。尽管我国出台了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鼓励政策。但在实际过程中,公司型私募基金存在较大缺陷,采用该种模式的基金数量较少。主要缺陷为:存在着双重税赋问题;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型度。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优点是操作方式灵活、运营成本低且具有节税效应。但弊端是难以完全界定各方权益,容易滋生法律纠纷。 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实践过程中,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被广泛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允许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收取管理费,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型作为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可以实现有效激励机制和有效约束,能够实现基金有效运作;融资结构灵活;组织及分配机制自由。 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诞生于美国,是美国基金组织变革和制度创新的产物。因其内部的制度设计、组织安排、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更更好的匹配私募投资基金自身特点,从而使其具备高适应性、节税、低成本等独特的优势。在实践过程中,有限合伙型基金逐步占据主流地位。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涉税政策分析 (一)国家层面统一税收政策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首次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具体征税口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明确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为鼓励并促进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各地先后出台地方性税收政策,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框架下,出台地方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天津市《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时,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投资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2.北京市《关于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人合伙人属性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型投资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合伙人(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投资转让收益按照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 3.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本市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普通合伙人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 4.深圳市2010年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普通合伙人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有限合伙人按照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但该项优惠政策于2015年2月停止执行。 从私募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地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来看。天津、北京政策均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优惠力度较大。深圳、上海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身份。在《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財预[2014]415号)下发后,地方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验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节税效应分析 (一)有限合伙基金层面节税效应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在税法上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按照实际分摊的所得或损失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所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无法避免在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印花税、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等纳税义务。 (二)合伙人层面节税效应分析 在分析合伙人节税效应时,应当按照收入来源区别分析: 1.股息、红利所得 ①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其从被投资企业实际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个人投资者应当单独将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 2.股权转让所得收益 ①机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注册地在北京、天津、上海的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可以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 分析结论,对于法人机构投资者来说,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节税效应不明显。对于自然人投资来说,若收入主要来源为利息、红利,则节税效应明显。现阶段,注册地的选择也可以带来较好的节税效应,如注册地选择在上海、北京、天津等。 (三)基金管理人层面节税效应分析 基金管理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基金管理费、超额收益分成。在实践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合伙企业,但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还是有限合伙,基金管理人均须就其实际取得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在管理费缴纳增值税问题上,税负是一致的。 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管理费和超额收益分成)课征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其自然人合伙人应当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但注册地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区,自然人合伙人可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 综合上述,基金注册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已出具税收支持性政策地区,对于自然人合伙人来说,基金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具有较为明显的节税效应。对于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者来说,节税效应不明显。 四、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节税效应局限性分析 (一)自然人投资者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缴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依据最新税率表,合伙人取得5万元以上的收入边际税率就达到35%,边际税率较高。 个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法人企业25%所得税税率相比,税负偏高,节税效应不明显。虽然上海、天津、北京等地方政府出台了统一适用20%税率的规定,但目前并未得到国家层面的认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有限合伙型基金无法享受创投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不是法人所得是纳税主体,并不是文件中所规定的企业类型,导致其无法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实践过程中,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大多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文件的各项条件,理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因为组织形式差异,造成主体不合格,导致其无法享受该项政策,造成企业资源浪费。 (三)与契约型基金相比运营成本过高 契约型基金不是法律实体,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一样,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从交易成本比较,契约型基金因其无需工商注册,无须额外增加不动产、动产及人员投入,运营成本低廉。但契约型基金存在IPO退出障碍、流动性差等劣势。若退出通道为非IPO方式且无须在二级市场流通,契约型基金在基金运营过程中更具优势。 五、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具有一定的节税效应,但在如下三方面可能存在局限性。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法人单位作为合伙人。对于法人单位来说,节税效应不明显。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运营成本较契约型基金高。若退出通道为非IPO方式且无须在二级市场流通,契约型基金在基金运营过程中更具优势。 (三)在特定情况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能会浪费税收资源。若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均为法人单位,公司制私募基金可能更具有优势。 建议基金管理人能够结合投资者及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三种不同的基金组织结构,扬长避短,以便取得更好运营业绩。 参考文献: [1]高允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J].财务与会计,2009(3):50-53. [2]张松.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分析[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2):187-188. [3]阮芳洋.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及法律障碍[J].经营管理者,2013(30):16. [4]冯莲.有限合伙企业税收筹划的要点分析[J]财会研究,2014(21):268-269. (作者单位: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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