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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空白罪状问题
范文 张程
摘要:随着建设法治社会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人们也把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了立法环节上。罪刑法定原则虽已在我国法典化,但仍然抽象地停留在观念上,如何使执法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贯彻这一原则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相较于其他罪状的明确性、专属性,空白罪状的设置存在不少争议。本文将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空白罪状出发,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空白罪状 立法现状 完善
1.罪刑法定原则对空白罪状设置的要求
1.1罪刑法定的专属性要求
法律的专属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的。从狭义上说,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规范必须是由立法机关创制的成文法。罪刑规范的特点是制裁规范,就制裁规范而言,它规定在刑法之中;就其条文表现而言,其前提条件和法律结果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其行为模式则由补充规范之条文补充。[1]从我国刑法的空白罪状来看,如果未对具体的刑法规范内容做实质性的变更,而仅仅只是对其进行了明确或补充,就可以视其并未违反法律的专属性。
笔者看来,法律专属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对空白罪状的设置要求之一,主要是为了尽可能的限制刑罚的发动,而空白罪状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其他法规的补充,只要这种补充的本身是明确指向性并且具备高程度的“民主合法性”,就可以满足罪刑法定的专属性要求。
1.2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
法律的明确性一般是指刑法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出何种刑罚的规定,必须是明确清楚的,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唯有如此,才能明确界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使刑事司法活动不致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从而防止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2]
笔者看来,空白罪状的明确性完全依赖于被参照的相关规范或制度,那么就应该在遵循明确性原则的前提下,明确两个部分。第一个就是明确具体的规定哪些内容可以成为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组成部分,第二个就是被参照的相关规范或制度也应对具有“充实”行为要件功能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我国立法中有关空白罪状的规定
2.1对空白罪状的条文梳理
据笔者的粗略统计,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有近80个空白罪状,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1/5。其中空白罪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10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16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3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32个,贪污贿赂罪中有6个,渎职罪中有7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6个。从上述可知,空白罪状所涉及的行业范围相当广泛,如海关、交通、金融、工商、医药、税收、环保、文物、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卫生防疫、枪支及爆炸物品管理等诸多领域。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于空白罪状的条文梳理主要是基于目前刑法界对于空白罪状的通说,即“违反……”的表达方式。
2.2从28个“违反国家规定”看当前空白罪状存在的问题
从笔者的统计来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28个“违法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逃汇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我国《刑法》第96条专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规定,指出: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
2.2.1高度抽象性使条文丧失确定性。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开展,不具备稳定性的经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也会因适应其发展而不断改变。“违法国家规定”这样较为笼统的表述,并不能使经济活动参与者以及普通民众了解自身的哪些市场行为会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明确的指出该罪的客观行为是什么,人们不能清楚的区分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28个“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文极易因其高度抽象性而丧失了明确性。
2.2.2易变性使条文偏离立法倾向。在涉及的28个“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文中主要规制的是行政、经济的违法犯罪的刑法规范,而这些规范所援引的部门法规存在一定性的片面性和易变性,这也直接导致空白罪状拥有巨大的弹性空间,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立法原意。部门法规的片面性主要是由于部门法的视角和利益驱动,往往没有考虑到刑法具体条文与调整内容的普遍适用性的科学协调,并且也无视了刑法分则内部的协调统一。由于部门法规的立法程序并没有像刑法那么严格,势必会出现一些不相协调的表述,显然不符合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原则。
3.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空白罪状设置的完善
空白罪状利在于空白,弊也在于空白,如何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完善空白罪状的设置是学者们讨论的重点。为了使空白罪状能实现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机能,笔者有如下三点建议:
3.1限缩空白罪状的立法范围
关于如何限制空白罪状的立法范围,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可以将少量要素说明型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对空白罪状均有所规定,但是所涉及的条文并不广泛,而且范围相对明确。我国亦可采用此种方式,针对无需太多阐述的空白罪状加以完善与补充。例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将该罪的若干情形进行完整的描述,也不会占用太多的刑法文本空间。这样一来,既不会影响刑法的简洁化,也达到了完善刑法的目的。
但是,对于确需用参照性规范进行较详尽描述的行为的,说明型空白刑法规范和其他要素说明型空白刑法规范还是需要继续保留的。[4]
而另一方面,要将空白罪状的立法局限于经济范围的立法中,逐步完善在人身权利上空白罪状的规定,使行为人清楚了解侵犯人身权利时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标准,进一步实现刑法的稳定性。
3.2进一步明确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
从目前刑法分则空白罪状的规定来看,有些空白罪状参照的规范性文件级别太低。例如刑法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等等。有的本身就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些虽然属于,但是制定主体的级别又太低。
笔者认为,空白罪状的参照规范性法律文件范围要适当,一定要从被参照的法规的层次和法律的位阶加以限制。法院可以审查那些低位阶法规的合法性,如果其与上位法相冲突,可以不予适用。而同样的,当法官在判断时,需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空白罪状的参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可行性进行衡量,然后再进行取舍。
3.3注重刑法规范的目的解释
就具体案件进行空白罪状解释时,应当重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我们进行刑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在空白罪状的具体规范要件解释过程中,目的解释比立法解释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相当广泛,而广泛的社会关系又主要或首先是通过不同位阶、不同领域的各类法律、法规予以调整。[5]以空白罪状在当下经济领域的状况来说,立法者很难预见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环境的实际需要。
笔者看来,在这样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刑法的目的解释。法官作为法律人,立足于用合理的空白罪状做出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判决。而作为社会人,法官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融入自己的生活实践、常情常理和正义情感,从而使相应的判决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实现刑法规整的目的,为保障人权和社会提供最大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王瑞君.罪刑法定:理念、规范与方法[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180.
[2]刘树德.空白罪状—界定.追问.解读[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43.
[3]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J],载中国法学2011(4)114.
[4]王瑞君.刑事违法性判断前提条件:空白罪状的现状与反思[J],载政法论丛2006(4)45.
[5]冷远鑫.空白罪状补充规范的范围界定[J],载辽宁警专学报20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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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7:3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