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施工合同管理中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
范文 | 田东元 摘要:建筑施工合同的解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尚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前,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协商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歸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文论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本人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多年,希望通过该论文对施工合同承包人对建筑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进行研究,共同推动我国建筑施工行业的良性发展,沿着法制化的社会进程,贡献自己的微薄力量,促进社会进步。 关键词: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承包人 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F423.1 文献标识码:A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 建筑业担负着国家的基本建设责任,提供建筑产品,保障经济发展,改善社会和人民生活条件,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建筑活动形成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范围广,具体到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参与的主体有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材料供给、机械租赁、工程监理、验收交接使用等单位,他们之间相互联结,构成了多方主体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参与主体的建设活动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多方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在建筑活动的市场实践中,施工单位在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身份后,有合法的项目施工权利,与参与的多方建筑活动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却处于弱势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常常面临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比如不积极签证、不检查隐蔽工程、不办理中间交接手续、不提供技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等。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拥有一席之地,能够生存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很无奈,只能遵守社会潜规则。施工合同承包人如何通过解除施工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建筑活动市场的稳定、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建设活动的目的等都起着重要作用,研究承包人的法律救济有一定的现实价值。本人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多年,深刻体会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的困境和难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主体研究和探讨如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价值。 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施工合同的解除。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依照法定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施工合同,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施工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消灭双方合同关系的行为,解除施工合同除具备一定的解除条件外,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具备条件,实施解除合同行为,才能达到解除施工合同的目的。 2 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 本文研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是指通过合法程序直接和项目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分包单位和违法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法律,一经生效,合同签订者受其约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一般也不愿意解除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来说,如果解除施工合同,不仅失去一次合同交易的机会,对购买的建筑材料将面临退货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中途退场经营损失也很大;对发包人来说,解除合同后,承接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解除前的工程怎么衔接也很麻烦,还有工期延误,支出增大也是必然。但当施工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致使当事人不愿意再受合同约束时,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的方法就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就是使合同消灭。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除、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为必要,根据解除权的发生根据的差异,可将解除区分为两类,即依合同保留解除权和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前者称为约定解除,后者称为法定解除。因此当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协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几种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2.1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可解除合同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合同工程价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催告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若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发包方迟延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标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因发包人的支付迟延而无法继续施工,有权解除合同。 2.2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可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建筑产品,建筑产品不仅关系到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筑产品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需严格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来购买和提供,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如提供的材料和构配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法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限期修正,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适当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2.3 不履行协助义务可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履行时间较长的合同,需要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相互协助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比如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地、及时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及时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及时进行中间验收和交接工程、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检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及时回应、对派出的人员提供授权书等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不仅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带来困难,法律上属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结果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合同权益无法实现,不仅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法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可以认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私法解释的规定,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上升为主要合同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给付,或虽提供已经到期的给付但不合于合同,且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间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其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如在其期间内没有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工作需定作人的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定作人不予前项期限内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此规定可以看出不履行协力义务,承揽人可以催告后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点规定与大陆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3 施工合同承包人解除合同的途径 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解除的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想解除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中解脱出来,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行使解除权,应采取向发包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权性质上属于民法理论的形成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是解除通知,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发包人的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一旦到达发包人,所签订的合同就自动解除,如果发包人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解除权行使合法有效的,应做出确认判决或确认裁决,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发包人时合同已经解除;经审查认为解除权行使不合法,应当做出判决或裁决,确认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时合同仍然有效。《荷兰民法典》第六千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因解除权人的书面通知而解除。合同亦可由法官依解除权人之请求而宣告解除。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58 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前项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需要强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自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同时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解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及其他合同解除后仍应执行的条款。这点我国现行法律都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合同解除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重要权利,是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条应急措施。 4 结束语 我國《合同法》第97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施工合同承包人面临发包人的强势地位,无法履行施工合同时,积极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为,承包人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发包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 王利明,方绍祖,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 王林清,杨心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 苏慧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J],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5] 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6] 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J],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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