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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基层检察院捕后判处缓刑案件比率较高的思考
范文 吴为民 王 芹
摘要:由于批捕案件承办人执法理念的滞后以及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方面的不足和审判量刑的不均衡等原因导致实务中捕后判缓的案件比例较高,必须采取建立逮捕条件证明制度、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审判监督等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捕后判缓 原因 逮捕条件 宽严相济
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行刑方式,体现了量刑轻刑化、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及刑罚社会化的现代刑法理念。实践中,判处缓刑的人数每年呈递增趋势已成必然。但依法“逮捕”后仍判处缓的人数也同样递增则值得思考。
一、捕后判处缓刑比率较高的原因
因管辖因素影响,捕后判缓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院。以某县为例:2006年,判处缓刑170人,其中捕后判缓的52人,占全年批捕人数的10.4%;2007年,判处缓刑290人,其中捕后判缓的70人,占全年批捕人数的11.4%;2008年,判处缓刑356人,捕后判缓的80人,占全年批捕人数的11.5%。其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聚众斗殴案件占所有捕后判处缓刑案件的59.4%,尤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捕后判缓的比率居高,分别达到21.7%和17.3%。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法理念滞后,怕承担风险,明哲保身,有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由于基层院特别是县级院地域分布广,犯罪嫌疑人一般为农民或者无业人员,虽有固定住所,但为生计一般不会在较长的诉讼期间静坐在家等候传讯,为避免取保候审后可能出现的无法监控的不利局面,个别办案人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决定适用逮捕措施,在客观上导致了“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度适用。其次怕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方涉检上访。检察机关依法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后,被害人方有时会接受不了,甚至会错误认为检察机关是办人情案、关系案,因此到处上告,影响了办案人提出不捕意见,导致在审查批捕时强调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
第二,过多顾及维护被害人利益。此类情况多发生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上。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时间短暂,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在感情上短时间内不能接受失去亲人或身体健康被损害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不能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过多考虑被害人(方)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被害人(方)的感受,明知犯罪嫌疑人最终会被判处缓刑,仍不得已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下一诉讼阶段双方如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就会造成捕后判缓的结果。这也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捕后判缓比率高的最主要原因。
第三,侦查机关承办人责任心不强,对捕后需补强证据不予补强。检察机关对一些案件在审查批捕时认为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但如提起公诉仍需补强相关证据,即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向侦查机关送达《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侦查机关在将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将意见书中所列要查明的证据予以查明。但侦查机关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了,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致使侦监部门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流于形式,证据没有及时收集而在提起公诉时存疑无法认定,又给捕后判缓提供了可能。
第四,审判机关罚金刑的过度适用,导致捕后判缓案件增多。从某县近三年来捕后判缓的案件类型即能看出,可以并处或单出罚金刑的案件有盗窃、妨害公务、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抢劫、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八种类型,其捕后判缓的人数占三年来捕后判缓的23%,仅盗窃罪一种就占13%,甚至有盗窃数额超过巨大标准的,也因交付较高的罚金而被判处缓刑。审判机关或多或少还存在着以罚代刑的现象。
二、降低捕后判处缓刑比率的对策
上述捕后判处缓刑比率高,严重影响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影响了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威信,影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结合司法实践,必须解放思想、创新机制,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性化执法、平和执法,正确把握逮捕条件,办理每起案件都力求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建立逮捕条件证明制度,正确把握逮捕条件。逮捕条件证明制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条间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应当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对以下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提供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在校学生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主观恶性小、情节一般的过失犯罪,因亲友、邻里、同事之间的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徒刑以下刑罚,但不予羁押可能会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正确依法把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第二,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当宽则宽”。对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其确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审判,那么就可以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涉及民事赔偿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等案件,也不能完全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方)进行了实际的赔偿为对其是否作出批捕决定的标准,主要还是要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暂时无能力赔偿或无能力足額赔偿,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仍应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要人性化执法,平和执法,重视人性,尊重人权,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最大化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确立刑事和解范围与标准。在宽严相济政策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要依托县、镇两级调处中心以及村民调解组织建立刑事和解机制,检调对接,确立刑事和解范围与标准。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纠纷及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数额较大),破坏生产经营案件(情节一般),其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在审查批捕阶段和解的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将视案件性质作建议侦查机关撤案处理或作“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处理。这是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向社会公众演绎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培养公众对法律敬仰的需要,同时也会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对捕后要求侦查机关补强证据的情况实施监督。检察院要对侦查机关补强证据的情况及时监督,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的配合。公诉部门在受案审查期间,发现侦查机关对捕后案件未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及时补充证据的,要及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从制度上约束侦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行为。
第五,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加强对审判监督。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主要有两个基本环节,即定罪与量刑。对于法院审判的量刑部分,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包括定罪与量刑,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实践中,某些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但因法无明文规定,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明显的约束力,对于捕后判缓的也只能“无可奈何花落去”。因此,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减少捕后判缓的必要措施之一。
参考文献:
[1]伦朝平:《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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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2 19:3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