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实习损害事故中高职院校责任探析 |
范文 | 李保民 摘要:由于学生实习事故尚缺乏明确的立法,实践中,高职院校经常被以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在责任成立和排除责任的作用应得到应有的重视。实习损害事故中的因果判断应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并合理分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归责。 关键词:因果关系 责任 实习损害 当前,在学生实习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是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即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综合考量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在实习损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方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分担比例。一般会认定高职院校存在管理失职等因素,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但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大多数的司法判决并没有进行因果关系的论证,影响了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在实习事故领域的因果关系研究相对缺乏,甚至有因果关系向过失转化的倾向。导致了大量貌似合理,却违背法理的判决。 一、当前实习损害事故中高职院校归责的现状 案例1:实习生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某职业技术学院女生梅玥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试用期间,驾驶汽车将人撞死。南京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梅玥尚未毕业,具有学生身份,学院仍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但无论从工作环境、管控的距离远近和现实可能性等方面考察,技术学院都是无法与汽车公司相比的。因此,法院认定技术学院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小,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较弱,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案例2:今年20岁的小朱是某职校学生,去年8月,根据学校的安排,他到新北区某厂实习。工人用行车吊运模具,小朱帮忙去扶。模具在往下放的过程中突然落下,重达数吨的模具压上了他的右手。经过治疗,手还是落下了残疾。在新北区法官主持下,案件作了调解:企业赔偿6000元,学校赔偿3000元。 上述两个案例,与高职院校都没有实质的联系,但都承担了部分民事责任,甚至在第二个调解结案的案例中学院还主动认可承担责任,只是对数额有争议。其实这两个案例不是众多实习损害事故的个案,绝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承担了数额、比例不等的责任。受身份归属等思维定势和观念的影响,普通民众普遍认为,只要大学生在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高校就应该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实践中,在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致害他人,学生和实习单位首先想到的也是高校。即使依据法律高校无责的情况下,高校也迫于家长和实习单位的压力,或基于自身声誉的考虑,即便明知自身无责,也给予了赔偿或补偿。此种现实,严重影响了高职院校工学结合培养模式的改革和高职院校的良性发展,也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形成。 二、因果关系在实习损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 在实习损害事故中,高职院校直接侵权的很少,其所谓致害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学校行为与致害事实之间往往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些中介因素的介入使得学校行为或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化,而学校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学校责任或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主要要件,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成为必要。因果关系不仅具有确定学校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功能,而且还具有限制责任成立的作用。 1.确定责任的成立及责任范围 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尤其在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就更为重要。如果缺少因果关系的判断,就难以确定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德国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说明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性,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过错责任中,在过错程度相当或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无法依据过错度决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则可以依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比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都相同时,由当事人平均分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缺少因果关系认定是导致学校责任扩大化的重要原因,甚至出现了部分明显加重学校责任的判决,都与不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有关。 2.限制责任的成立 要确定责任,就要明确引起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不应为该后果负责,因果关系可以排除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责任。实习损害事故中,学校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条件,甚至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法院往往以未尽教育、管理、监督职责为由,强制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是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的。 三、实习损害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加以认识,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就成为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判断方法则会导致结果的分歧。鉴于实习事故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如何判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与实习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困扰法官和学者的复杂问题,更让学校无所是从。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原因说、条件说等,司法实践中,学说适用的混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不论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优劣性,都应是为归责目的服务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模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我们在实践中把握因果关系很有参考价值。依据两分法的思路分析因果关系,“第一步:被告的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二步: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 1.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 即考察学校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学校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是必不可少的。在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有两种可操作的方法:一是剔除法。将学校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过程中完全排除,其他条件不变。如果排除之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学校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反之,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二是代替法。就是以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为,检验学校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假设在事故发展过程中,学校实施了某种合法行为如果仍然发生损害事故,那么学校的行为与损害事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实施的积极的作为,一般采用剔除法,但实践中,实习损害事故高职院校一般是不作为,剔除法无法适用,应以代替法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即在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实习损害事故仍然发生,则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的行为就不是原因。依此判断,前述案例1中某职业技术学院的行为很难与损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采用上述方法分析因果关系的难点在于,排除学校行为或以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为后,如何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即从一个处于学校地位的理性“最具洞察力的人”凭其全部经验便能预见的结果。 以法律法规所确定的高职院校的义务为标准,一个理性谨慎的高职院校依据其对有关事实的了解程度和判断能力,其行为在一般情形下,是否会发生与损害同样的结果。当然我们考察学校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不是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也往往是一种高度盖然性。 2.法律层面上判断因果关系是否符合法规目的 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应当依据法规目的予以认定。在此层面,要求寻找法规设定的目的,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立法目的和法律政策考量。从损害是否属于法规保护的范围、损害发生是否起因于学校职责所要避免的特定危险、学校的过错等方面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实习生患上了某种从未发生过的职业病,学校安排该生到实习单位实习的行为与患职业病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考察法规的目的,学校有无义务避免一种从未发生过的职业病。 四、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负担 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侵害人,责任的确定也就失去了基础,因而,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归责的先决条件。受举证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受害实习学生只能证明损害与学校有关,但不能确定学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是否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则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一定要有法律规定,如环境污染侵权,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适用这一规则应特别谨慎。如果不实行推定证明的方法,在很多案件中,受害学生可能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采纳了过错推定责任,这是法律首次就教育领域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习损害事故领域,基于保护弱者权利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更好地实现法律公正和效率价值,在受害学生举证发生阻碍、学校举证显然更为便捷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诚信原则,对特定证据采取推定证明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前提是,按照经验法则,足以让法官确信,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的行为经常会导致此典型后果或增加此类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推定学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然此种推定可以通过反证推翻。如学校可以用替代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使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损害也不可避免。或证明本案中有与典型情况不同的特别事实存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此种因果关系推定,既可以保护处于弱势的实习学生的利益,又可以实现高职院校教育、管理义务的预防功能,更符合社会一般的正义观。 课题来源:山东省职成教“十二五”规划课题2012zcj126:高职顶岗实习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机制研究。 济宁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2011SKLX03:高职院校学生实习损害事故处理机制研究。 注释: ①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25c4650100ctct.html ②http://www.zhong5.cn/article-204445-1.html ③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759 ④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84 参考文献: [1]申海恩、周友军.学生伤害、监护人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标准[J].政法论坛.2004(4) [3]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法学家[J].2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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