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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略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范文

    常 青

    摘要:我国民事交换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的价值选择方面,还是在具体的操作规则方面,都有比较明显的缺陷。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交换 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从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交换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的价值选择方面,还是在具体的操作规则方面,都有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认为其中比较突出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过于偏重诉讼效率,诉讼公正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的规定透着提高诉讼效率的气息,比如把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了起来,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确立的背景看,我国先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其实是在举证时限之下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如果不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情况而简单地把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捆绑起来,会影响进入诉讼的信息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这种做法在现实中还容易出现证据虽然交换,但是争点尚未确定的情形。这既不利于诉讼公正,也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公正是司法的终极性价值追求,在诉讼中更带有基础性。“我国目前这种单纯强调效率的做法并不足取。

    英美两国先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保证诉讼公正而逐渐发展起证据开示制度。20 世纪后期英国和美国主要是为了防止证据开示的滥用,降低诉讼成本才增加了时间和次数限制。法国、德国和日本近几十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虽然以应对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动因,但其在改革中对于牵涉到诉讼公正的问题都是小心翼翼。

    在审前准备的期间方面,法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在根据证据和争点整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相互作用来认定最后的时间。我国的举证时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好、法院指定也好,都受到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制,而这种期限并未充分考虑案件材料的准备情况,这并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方面的权利过于单薄,而法院地位突出,其权力行使有很大的随意性

    “法院在证据交换中处于突出的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只是消极受制”。在民事证据交换的发动和运行上, 法院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当事人并不享有多少实质性的权利。美国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人对 Discovery 很感兴趣,因为中国的诉讼程序正转向将更多的责任置于诉讼当事人,要求当事人证明他们的案件,从而减轻法官发现真相的责任。”与我国这种当事人处于受制地位的情形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在证据开示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英美两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享有种类多样而且很有效的证据收集权,还享有各种申请权和异议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不像英美国家那样享有很强的收集证据权利,但是其在实体审理对象的确定、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推动等方面制约法官的权利也是很突出的。对比之下,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来说,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义务。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权利的分离,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缺乏完备、系统的操作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英国和美国的民事证据开示都是由完备、详细的诉讼规则和大量的判例法来规定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审前准备和证据收集方面也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只用了短短四个条文来规定,其内容也还有不少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范围不够明确。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只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并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申请证据交换。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一方申请即可还是需要双方共同申请我们也不得而知。而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证据交换,则是限定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关于什么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则没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这实际上是由法院来自主决定。有些案件证据虽然不多,但是证据本身却非常重要,对方获悉这些证据也是非常必要的。单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来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做法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难于操作。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方式比较单一,只有证据副本的交换,信息收集的容量很有限。与之相比,国外民事证据的收集方式既丰富又详细。例如美国录取证言、质询书等多种方式。这种多元化的方式能够保障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获得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证据和信息。我国在民事证据交换应由法院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方面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模式:设置于立案庭、设置于审判庭和设置于书记员办公室。

    再次,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合理有效的保障措施。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违反证据交换规则的行为除了证据失权外并没有其他保障措施。证据失权这种措施过于单一,并且后果过于严重,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另外,我国《民事证据规定》还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这也间接地降低了民事证据交换的实施力度,也不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前准备程序之后是严格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在近些年的改革中也很注重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对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也有不少限制。从实证调查来看,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适用率在总体上并不高。其与各地法院在审理结构改革中对审前程序的充实程度有很大关系,并且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多集中在中级法院。

    参考文献:

    [1]张莉.论我国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2]陈志超.试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兰州学刊.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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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