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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工伤认定中,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范文

    陈诚

    【案情】

    唐某系某机械厂勤杂工,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亲属于2014年6月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社保部门受理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对不认为唐某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唐某请假期间,唐某因儿子结婚向厂里负责人口头请假十天,唐某31号到厂里是来还礼,不是来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后唐某丈夫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了事发后三天与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三名证人(均为该单位职工)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但是在听证程序中,三名证人对通话事实均予以承认,却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其对话非真实意思表达。之后,社保部门又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一一调查询问,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构成举证不能的事实,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一是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是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认为是工伤

    唐某的丈夫在事发后三天与厂里几名同事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录音,录音明确显示三名证人均承认唐某当天来厂里还红包,之后跟证人陈某在车间内一起工作了一段时间,下班后才离开该单位。后职工方又提供了一名目击者作为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在单位内看到唐某工作的情景。职工方认为这些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唐某当天是到厂里上班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路线都证明是下班途中,要求认定工伤。

    2.单位认为不是工伤

    单位提出唐某当天来厂里是因为私事,当天并没有在厂里工作,事发当天属于她个人请假期间,基于职工方提供的三名证人均为单位职工的理由,该三名证人在听证阶段,均对录音内容进行了否认。后单位又提供了一名目击者作为证人,证实其在非下班时间下班途中看到唐某骑车,以此否认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事实,要求不认定工伤。

    3.最终认定工伤

    (1)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职工方提供的三名证人在录音中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为谨慎起见,社保行政部门组织了双方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证人陈某对唐某丈夫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全部否认,理由是“唐某当天下午只是来还红包,并非来上班,之所以告诉其丈夫唐某来上班,是因为与唐某生前有约,无论何时其丈夫来电查问她上下班情况,都要说在上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又提出新的理由,陈述“因其本人与唐某丈夫有债务纠纷,唐某丈夫威胁她要求她承认唐某上班的事实,否则就不予还钱”;而证人严某和王某否认录音内容的理由都是“录音中提到的上班非真实意义上的上班,而是来到班上办事,是来还红包,并非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社保行政部门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证人陈某、严某、王某对否认电话录音内容的理由非常牵强,不符合“合情合理”原则,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为查清事实,社保行政部门又对双方提供来的新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中发现单位方提供的证人李某在陈述的“非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看到唐某时穿着短打羽绒服”的证词,与之前单位方提供的所有证人均陈述的“事发当天唐某在单位停留期间穿着长款羽绒服”的证词相互矛盾,且职工方又提供了一名目击者作为证人,证实事发当天看到唐某在单位工作的事实。最终,社保行政部门合理推断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事实,认定职工方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2)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在于唐某是否来上班,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而如何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则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可以看出,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才可以认定不是工伤。因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请假的具体假期时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下午到厂里未实际工作,在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事实前提下,应当认定唐某构成工伤。

    启示与思考

    本案应当引发的讨论是社保行政部门如何避免工伤认定证据规定与实际取证的错位以及如何合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社保行政部门一定的调查权,也明确了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为此,笔者就如何解决“调查难”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充分利用法定的调查权对争议焦点展开充分调查,从细节处查证案件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19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笔者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阶段,应当充分利用法定的调查权展开充分的调查。本案中,社保行政部门先后去单位调查数次,又组织双方听证,制作证人调查笔录数十份,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的细节矛盾之处,认定单位存在虚假陈述,最终认定工伤,并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依法维护了受伤害职工的利益。

    2.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依据个案特点作出准确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并非是确认职工免责,笔者认为职工方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保行政部门向法院提供。本案中,职工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后来的目击者证人都是有效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提供这些证据,笔者认为,仅仅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推定单位举证不能,是不妥当的。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5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

    (作者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从事工伤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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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5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