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谈版权平行进口法律问题 |
范文 | 沈定成+张馨 鉴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平行进口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与促进版权产品流通效益的优势越加明显,而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壮大成熟,版权平行进口已经成为了一个需要各国立法者依据各自利益进行考虑和权衡的重大问题。我国出版业不仅要在发展理念、技术手段上关注平行进口的现实需求,更要做好法律应对方面的准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领域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现象日益增多,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领域的平行进口甚至在一些国家被视为一种产业存在。中外学界目前关于平行进口的定义很多,结合国内相关学者的观点,通过研究国内外平行进口案例实践,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应当是指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进口商,在特定的知识产权产品已经获得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从其他国家有该产品合法授权人处购得产品并在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面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都较为棘手,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包括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问题等诸多方面。从贸易买卖的产品性质的角度看,贸易买卖的产品本身是合法产品,而非盗版产品。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不应对产品的进口加以禁止;但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平行进口产品可能损害一些独家代理商的权益。因为,享有版权专有权的独家代理商通常享有在某一地域销售的独占权。因此,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应该对平行进口加以禁止。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进行规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国内立法以及依据贸易政策和惯例来规制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就我国来说,无论是《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在版权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的都是回避的模糊性态度。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导,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判决混乱不统一的情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国外的相关立法及一些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平行进口问题有利有弊,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予以规则,应以发展的观点综合权衡,进而确定科学的法律规制和政策。 我国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现实考量 在我国加入WTO以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版权领域很少会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况,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出版发行行业呈数字化和新媒体化发展趋势,版权平行进口纠纷在国际贸易领域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日益突出。但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针对版权平行进口的明确规定,这导致在该领域目前存在着很多问题。 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权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种类,但第46和第47条没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我国著作权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是欠缺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列》也未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规制。 司法实践的混乱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平行进口问题规定不明确,所以,司法实践中碰到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例如,美国的唱片公司出版了一张唱片专辑,北京一公司从美国唱片公司处取得了该唱片在内地的复制、出版、发行权。然而,唱片在内地上市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从国外进口的唱片。北京公司在起诉平行进口商侵权后,法院最终以进口的作品并非盗版判决不构成侵权。但在另一些平行进口侵权诉讼中,地方法院也有以违反《著作权法》判定侵权的判例。 理论研究的滞后 版权平行进口问题在我国学术界虽然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但研究成果比较滞后,完整成熟有参考价值的成果不多。大多数研究都侧重于国外相关制度、判例、学说的分析,本土化程度不够,未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深入论证。 我国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应对 由于版权平行进口涉及到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往往更加艰难,至少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务,都需要我们做出选择并解决实际问题,满足现实需求。 理论选择 我国学界就版权的平行进口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完全允许平行进口,完全禁止平行进口和提倡有限制的允许平行进口。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有争议,但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立法必须予以明确。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有国情、贸易政策及版权平行进口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第三种观点,即为了保证贸易的自由进行, 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 但对其中的特定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之所以采取一般许可、例外禁止的态度是因为版权平行进口是我国经济、文化领域发展繁荣的一项有利措施。首先,不用担心放开版权平行进口后,因为产品初始权利人基于全球市场的经济考量,会充分利用市场和法律手段规范各被授权人的商业行为。进口产品与独家代理的产品内容区别不大,可能在价格上略微有优势,但规模不一样,并不必然导致独家代理商市场份额的下降,也不一定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其次,平行进口产品毕竟不同于盗版侵权产品,在服务和质量上都有所保障,只是提供者不同。最关键的是,版权产品有较为明显的外观设计,会在版式、材质、包装和出版厂商等各个要素中体现出来,可以让消费者清楚地认知到其所购买的产品来源,版权平行进口对消费者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消费者在具有更多购买选择的情况下能够买到价廉物美质量有保证的版权产品,有利于打破贸易壁垒。 政策表态 版权平行进口属于国际法上的范畴,按照国际法的通行准则,国家在参与国际政策和国际法的制定时,都需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的具体安排,这点由各国对版权领域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态度和司法实践也可窥斑见豹。结合我国走出去的贸易政策和版权领域平行进口的现实考量,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政策上应允许平行进口,对特定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这样有利于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在现在经济全球化和打破贸易壁垒的浪潮下,我国不妨先从自身的位置出发,把握好根本,原则上允许版权平行进口,同时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在哪些情况下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限制进行立法完善。同时,我国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中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来强化立法上原则与例外的划分标准,从而明确国家对版权领域平行进口的基本政策和司法态度。 法律规制 如果要在我国真正确立版权平行进口制度,避免出现相关纠纷,就必须要加强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制,因为法律毕竟是一种较为正当和有效的规制方式,尤其是当前依法治国的要求下,有些在政策上协调不了的问题可能还是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解决。 当然,如何对版权平行进口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也是在我国避免被授权的独家代理商与平行进口商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规定原则上允许版权平行进口的同时,还要对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作出必要限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 平行进口商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平行进口商在消费者购买时应以特定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其产品与真正授权代理商的产品的不同,从而让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有一定的区分和了解。 (2) 版权人享有首次销售的限制权。如果权利人在首次销售时附加了限定条款, 则买受人应受约定的制约,违反该约定实施平行进口,应视为侵犯版权人的版权。 (3) 禁止改变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所谓的改变是指平行进口商在将其他国家的产品输入进口国进行销售时,不得对作品进行任何变动、重新包装或任何能够引起与进口国独家代理商的产品存在差异的其他改变。如果平行进口商对版权作品进行了上述修改并在进口国进行销售,则这种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应视为侵犯版权人的版权。 (4) 禁止“搭便车”销售。所谓的“搭便车”销售是指未经许可,利用独家代理商的商业信誉等进行产品销售。也即进口商利用了独家代理商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有利条件。 (5) 禁止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平行进口商在销售版权产品时应遵守进口国的市场经济法规,不得实施其他诋毁、影射进口国独家代理商有关版权作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如前文所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版权兼具物权和版权两种属性,版权平行进口与货物贸易的平行进口之间,在性质、内容、法律后果及法律政策依据上都不一样,其平行进口问题比汽车等消费品兼具更多的复杂性。但是,2015年2月15日,上海自贸区启动了汽车进行平行试点,这意味着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平行进口问题,随着改革举措的深入,平行进口也很有可能会开放到版权领域。 当前的另一个契机是数字出版的蓬勃发展,以亚马逊为代表的电子书平台可以说是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平行进口的需求,可以以高性价比的方式将电子书籍出售至全球任何角落。因此我国出版业在发展理念、技术手段以及法律保障方面,都有较大的进步空间,因此应当把握市场的现实需求和出版行业的发展趋势,正视平行进口的现实需求,将此作为与国外同行交流的一个渠道,促进国内出版业的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系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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