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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范文 朱金玉 张旭东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介绍引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矛盾,进而分析了隐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笔者认为在获得新闻自由的同时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并列举了容易触及公民隐私权的类型。
关键词:新闻 自由 ?摇隐私 隐私权
据2008年4月7日《大河报》报道,1月14日,上海一对年轻的情侣在地铁匣机口激情拥吻的视频在某国际知名视频网被发布,时间长达2分钟48秒。在这段视频中,一对20多岁的恋人站在类似地铁或轻轨的进出匣机口,由于当时没有其他乘客进出,这对恋人开始热烈地拥抱并激情相吻,持续约半分钟。随后,男子刷卡进入站内又几度折回与女友拥吻。这对情意绵绵的情侣,在地铁口依依惜别、拥抱、热吻……被传到互联网上后,引起数以万计网民的点击和激烈讨论。
针对“地铁拥吻”事件,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春红法官说出了自己的看法。付春红认为,有关人员对“地铁拥吻”不仅进行拍摄,而且通过互联网传播途径进行了不当传播,构成了对那对情侣隐私权的侵犯。
通过上面的案例,说明在传媒业高度发达的今天,新闻报道对隐私权的侵犯已屡见不鲜,但是,在人类社会已步入文明、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在追求新闻自由的同时,不得不思考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隐私权。
隐私和隐私权
在我国,“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词汇,仅有十几年的历史,但隐私在此之前却是的的确确存在着的。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一词所作的解释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隐私在英文中的对应词为“privacy”,牛津大学出版的《现代英汉高级双解词典》对此的解释是:1.隐退;独居;独处而不受干扰;2.秘密(为公开之对)。Privacy与publicity构成一对反义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以往惯用“阴私”一词,但实际上阴私仅指有关人体或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种,阴私概念不足以涵盖全部的隐私。那么,隐私的涵义到底是什么呢?学术界一般认为,法学意义上的隐私,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公开、不愿为人知晓的私人生活。具体包括私人信息,即无形隐私,也称为个人情报信息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领域,也即动态隐私,又被称为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据此隐私应符合以下特征,即特定性、意志性和法定性。特定性是指隐私的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自然人,因为隐私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而发生的,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故不是隐私的主体。意志性是指构成隐私的内容依个人意思不能公开或不宜公开或不为人知,即其是否公开取决于享有隐私的自然人的意志。法定性是指隐私是一定范围内的隐私,并非毫无限制,其不能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相冲突,内容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至于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890年。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LouisD.Brandeis)和沃伦(Samuel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Review)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两位学者指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人类文明熏陶过的人们,对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两位作者在文章中指出“每个人都应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的事情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隐私权,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但对隐私权的概念,学理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还有人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其客体一般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内容一般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也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指个人对其有关自己资料的收集、处理、储存、分发及使用之社会的权利。新闻法学者顾理平先生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而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以上对隐私权概念的表述大同小异,即基本上所有的观点都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权利的内容是对自己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控制。
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很单薄。《宪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条虽然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与公民的隐私权相关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认定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虽然有很多学者对这样的一种认定方式认为有失妥当,但是,在我国目前对侵犯隐私权的认定仍然认为是侵犯名誉权这点是肯定的。隐私权的说法仅仅停留在学术著作中,这不能不是立法的一个遗憾。
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1946年联合国大会即宣布:“新闻自由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于联合国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之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
马克思曾指出,“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希尔斯曼则说:“不管民主的定义是什么,没有新闻自由,民主本身就无法存在。”政治文明也罢,法治社会也罢,首先都应当是波普所说的“开放的社会”。
在西方,有人将新闻媒体称为“第四权”,意指新闻媒体是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的并能够与之相互制约的另一种权力。在我国,新闻媒体也素有“无冕之王”的称号。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新闻自由是新闻业得以发展和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也才能使公众了解新闻事实的真相,把握时代发展的脉络。而隐私权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名誉权),是获得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格权,也是人们得以有序生活和健康发展的基本人格权。所以,在追求新闻自由的同时不应该也不能够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否则,将导致上述案例一样的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也将生活在一个人人自危的社会。
新闻自由容易触及公民隐私权的形态大致有:窃听他人谈话,隐瞒记者真实身份进行采访,强行采访——闯入,监视,窃取个人资料——对姓名和肖像的使用,对有关个人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的材料的使用,对公开的档案或记录的使用,对过去新闻报道的使用,对违法犯罪事件当事人的报道,对真实的人物或事件的报道中使用杜撰的材料,以及图片和音像资料的获得渠道和使用方式等。
参考文献:
1.张旭东:《高校管理權与学生隐私权冲突研究》,《南方论刊》,2007(12)。
2.张旭东:《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新闻知识》,2010(3)。
3.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1页。
5.孙一奇:《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法理分析》[D],吉林大学,2007年。
(朱金玉为西京学院人文科学系主任;张旭东为西京学院法学教研室教师)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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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4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