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律师解疑 |
范文 | 王登山 问题 问: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吗? 2010年1月承发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总额的95%;如不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5900万元,已支付4900万元,尚欠1000万元逾期未支付。 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逾期一日1‰的标准计算。发包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请问合同中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吗? 律师观点 1.发包人认为该合同约定无效。 发包人认为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无效条款,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明确了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日1‰计算,但该约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而违约金损失就是应取得资金而未取得的货币时间价值。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损失无法估量;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标准计算更加合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于年息24%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高于36%的资金利息绝对否定,也印证了是本案中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法理基础。 2.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定。 首先,发包人据以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效的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但《解答》第29条针对的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确定,并非违约金问题,故《解答》第29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发包人在对案涉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 再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当事人争议的是工程价款违约金,发包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法院不同意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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