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研究 |
范文 | 刘为各 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社会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制度的有效运作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意义重大,我国《行政强制法》5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现实中规则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试通过案例阐述这些问题,以期完善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利属性;行政处罚; 一、案例 某生产制造型企业(纺织加工厂)有固定营业场所,企业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工人正常进出,门卫24小时值班,通过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等均可以联系到企业负责人。本案的行政机关(某县质检部门)也可以通过直接的文书送达方式将处罚通知等文书送达给原告,然而本案的行政执法机关(某省行政执法单位)即没有采取直接的文书送达方式,也没有采取委托等方式,而是直接“登报公告”以生产的机器设备不达标为由送达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主张公司员工基本也没有看报的习惯,更加不会注意到报纸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公告期满6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银行账户中的8万元,原告知晓之日是正是账户资金被划扣的当日,且文书载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均已届满,本案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使原告失去了救济途径。 二、案件法律分析 (一)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本案原告被划扣的8万元是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在数额较大的罚款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针对数额较大的规定新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将之前的工商总局听证规则予以废止,现行的规则将数额提高到10万元,本案的发生时间在新规实施之后,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听证事项似无程序违法。 (二)文书送达规则 对于文书送达,行政处罚法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规则,民诉法84-92条是关于送达的规定,其中直接送达应当是首选的,本案的被告行政机关径直采取公告送达,可谓“舍近求远”,此种做法如无合法的理由,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服。虽然当事人的没有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过行政处罚法31条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行政机关就此条规定的义务来看,存在程序违法。 三、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选择 首先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先看下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自公告送达期限届满60日开始计算60日复议期限,行政诉讼6个月期限也如此计算。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能否提起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之后如何审理才能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对此,笔者参阅了相关的案例,在何恬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何恬认为沙坪坝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搬迁行为不合法,应在所涉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对本案所涉强制搬迁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寻求救济,而无需就沙坪坝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搬迁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搬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存在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何恬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有舍近求远之嫌,不具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及實效性,缺乏诉的利益。同时,何恬的起诉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于形成当事人的诉累,且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并无不当。何恬关于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案例可知,法院认为类似的强制执行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再审申请。 四、学术争议 (一)非诉强制执行权属性 在我国法律下可以将强制执行分为两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本案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而且针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探讨也是在此基础上提出,所以本小节的学术争议和展望将围绕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展开。 首先,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职权行使方式、权力监督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两者本应是泾渭分明的,然而实际情况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属性在学界依然争议不休。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是分离的决不能将其看成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赞成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执行的主体是法院,所以强制执行权当然也属于法院。作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只能诉诸法院请求其强制执行,行政管理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反对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定性为司法权的还认为,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分析,法院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活动,其参与该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除了上述观点,还存在一种折中主义主张强制执行兼具司法与行政权双重属性。 (二)法院的审查形式 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时,是做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松年教授认为,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必须认真审查,不仅要形式审查,还要实质审查。相反的观点为,行政管理既然是要讲究效率,如果法院要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实质审查,就不是简单的走下程序,时间成本必要变高,行政法的高效原则将变成一纸空文。 五、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介绍 (一)英美模式 受三权分立制度的影响,行政权天然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发布履行命令,在英美模式之下当事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合法性进行争论。 (二)法国模式 法国的法院系统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种法院分别受理不同的案件。法国法律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1)法律明文规定;(2)情况紧急;(3)法律无明文规定,也无紧急情况,但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执行方法时,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执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适用强制执行;(4)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综上,法国模式本质上也是以法院为基础。 (三)德奥模式 德国、奥地利均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被视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德国习惯法和行政强制执行法都认为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性执行权,不需要司法权的监督和配合。奥地利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这对于行政权的高效运行有重要意义,但行政权不受监督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六、总结和展望 从当事人救济角度来说,我国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不足之处,显然仅仅赋予当事人在司法审查程序中的申诉权,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行政机关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有学者主张赋予全部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比如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强制执行机关,并制定严格的程序,保障权力不被滥用,笔者也赞同这样的做法,如是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就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救济途径,至少在程序上来说更加顺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J]中国法学,1998(03):02-14. [2]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J]河北法学,2001(02):5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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