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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民交叉诉讼中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范文

    徐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应加强产权保护,2020 年4 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的“六稳”“六保”政策中明确要求保市场主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 年7月召开的企业家座谈会上特别指出,“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加强产权保护对于保市场主体、增强安全感、提振市场信心意义重大。

    在涉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诉讼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难点与痛点。所谓刑民交叉诉讼,是指因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二者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诉讼。如关于假冒专利罪的案件审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包括“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在这类案件中,民事损害数额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民事损害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认定。所以,针对行为人假冒专利这一项事实,在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必须同时交叉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专利权只是众多产权类型中的一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 年11 月),产权的范围不仅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上的绝对权,也包括债权等相对权。现实生活中的涉产权案件,权利形态极其多样,所引发的刑民交叉诉讼也极具复杂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涉产权刑民交叉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民事纠纷刑事化,二是涉历史遗留问题的产权案件亟需清理,三是涉案财物处理方面问题突出。民事纠纷刑事化即原本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性质的案件,却动用公权力机关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解决,导致本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因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变成了复杂难解的刑民交叉诉讼。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司法腐败、利益驱动等因素,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问题时有发生。例如,本来是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本地公安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外地企业的负责人实施羁押,借此向外地企业施压,令其答应本地企业的要求。通过公安机关抓人等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这属于人为制造出来的刑民交叉诉讼,但由于其手段快捷、收效明显,在利益驱动的影响下,实践中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问题一直屡禁不止。由于地方利益捆绑,这类案件在事后要纠错的难度也很大,对于市场主体权益、企业财产权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

    涉历史遗留问题的产权案件亟需清理。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大量民营企业往往创建于制度的空白期或转型期,使得相关产权问题长期处于灰色地带,影响到后续产权的正常流转交易,并引发刑民交叉诉讼。例如,我国1993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注册时必须实际全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且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占比不得高于20%。这个要求对于很多创业初期的民营企业来说非常苛刻,因为他们无法凭借自己的专利权、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设立公司,而必须要有足额的货币资产。因此一些民营企业就采取虚开证明文件,在不同账户间来回转账等方式形成虚假的认缴投资,以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这种虚报注册资本的操作,是很多民营企业创立时所犯的“原罪”。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取消了对出资方式进行比例限制的规定,并且也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但实践中,存在一些民营企业家因过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被定罪,进而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民营企业虚报、抽逃出资相关的行为,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伪造金融票证,以及由此所获财产的合法性等都成为长期争议问题。这类历史遗留的产权纠纷往往多年得不到解决。

    涉案财物处理方面问题突出。在刑民交叉诉讼中,由于涉及与犯罪相关的财产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经常要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但现行法律对刑事侦查中扣押的财产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非法扣押和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扣押财产的数额远超出涉案金额;在扣押涉案公司财物的同时,还扣押了股东的个人财产;当案件还没有进入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就先行对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等,这些都给产权保护带来了难题。

    在这方面,现行法律规范不明确或缺失加剧了上述问题的解决难度。如我国刑法第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何谓“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界定,这在实践中极易引发分歧。如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用于正当的投资交易和生产经营,那么全部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显然没有考虑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也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机制,或者与之相关的返还财物和退赔程序。对此,《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完善刑民交叉诉讼中产权保护的路径与方法

    第一,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必须以历史的眼光,辩证地看待改革开放发展初期因制度僵化、不健全而带来的产权瑕疵,对民营企业发展经营不规范所带来的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尊重历史的语境下审慎适用法律。特别是,应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糾纷的界限,对于能够用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轻易动用刑事法律。如过去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受到的限制比较多,因此企业申请贷款时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做法,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就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历史。只要企业是将银行贷款用于实际经营,并且意图归还,那么就不构成犯罪,而因此产生的债务清偿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在这方面,法院系统从2017年开始对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进行再审纠错,目前已有68 起案件全案改判无罪,122 起案件得到部分无罪改判。

    第二,构建统一的涉案财物处理平台。为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中已要求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但从遏制管理腐败、有效管理涉案财产的目的出发,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将涉案财物的管理职权从侦查、检察和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涉案财物处理平台不仅具有保管财物的基本功能,还应具有对财物进行保值增值等功能,如查封的酒店可以在平台监管下继续经营,这对于维护产权的功能和后续的民事赔偿都非常重要,公安机关不能一查了之。但这样一个平台的建立和运行,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多部门衔接,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顶层设计,同时应明确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程序机制。

    第三,改革公安的罚没财政激励机制。刑民交叉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理存在的混乱状况,部分原因与现行的财政返还机制相关。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罚没款以及没收的物资、赃物的变价款,都是作为“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上缴国库,相应地,在办案经费的划拨上,由财政实行按比例返回。这种激励机制的设计是为了调动公安机关办案积极性,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不作为。但在实际执行中,这也导致地方公安的利益直接与涉案财物处理相挂钩,使公安机关存在扩大化、超范围以及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冲动。特别是,当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后,在法院审理中就很难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了,而且也加大了对涉产权案件的纠错难度。

    第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程序建构。对于刑民交叉诉讼,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即首先解决刑事定罪问题,最后处理民事赔偿、财产问题。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主体和产权的日益复杂化,刑民交叉诉讼中一味强调先刑后民,已不符合实践的需求。如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前提就是要确定权属和数额,而权属和数额必须先通过民事诉讼来认定。

    因此,应根据实际案件中刑事、民事之间的优先关系展开具体分析,对不同类型的涉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确定相应的诉讼程序。如对于涉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存在先决关系的,即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那么就应具体区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到底是在事实确定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先决关系。例如,刑事案件是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而该文书的真伪决定了民事案件中争议财产权的归属,那么这就属于在事实确定上存在先决关系的类型,相应地,在诉讼程序上应先刑后民;而在许多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股权等权属争议的确认,这是审理此类经济犯罪的前提性要件,那么这就属于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先决关系的类型,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股权的权属,然后再追究经济犯罪问题。总之,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亦或者刑民分立,都需要对产权案件进行具体的类型判别。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诉讼程序的适用顺序,以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优势。

    第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以民法中的产权规范为基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在宪法的统领下,民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否则,必然造成法律秩序的内在混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涉产权的刑民交叉诉讼中,应当将民商事法律作为前置性规范适用。因为民法是产权保护的基本法,而其他法律中的产权概念以及财产范围的界定,都是以民法为依据的,不存在一个在民法之外构建的刑法上关于产权和财产的概念体系。而且从范围上来说,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也是最广的,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要更窄,二者间是包含关系。这一点,在涉产权刑民交叉诉讼中是特别需要强调的准则。因此,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法,只有当适用民事法律已不能有效保障人身和财产权益时,才有适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即刑法的适用,应当是弥补民法适用之不足,即所谓“有救济则无刑罚”。

    现行刑事法中对于财产的规范,一定程度上还保留着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这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产权体系日益完备的今天,会造成人为的刑民紧张关系。在《民法典》颁行实施的新时代,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当严格规范涉产权的刑民交叉诉讼,实现产权保护的法治化。

    【注: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系统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4)的阶段性成果】【參考文献】

    ①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3 期。

    ②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 年第3 期。

    ③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

    责编/ 赵博艺 美编/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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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