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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律史视野下的异姓不养观念的演变考察
范文

    摘要:异姓不养的观念起源较早,春秋时期的“莒人灭鄫”被认为是异姓不养观念的源头。随后异姓不养从人们的观念里分离出来,进入到法律里。变成了禁止乞养异姓养子的规定,随后逐渐细化,发展为禁止异姓养子承嗣的规定。异姓不养观念的演变,进一步表明了古代立法者对待身份继承的重视性,以及立法技术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法律史、异姓不养、演变

    目前学术届对异姓不养的研究主要包括在异姓继承的领域,没有出现专门的学术性文章。对于异姓不養观念的演变也很少提及,大多散落在其他文章之中。因此,本文的目的,试图考察异姓不养观念的起源以及在法律中的演变。

    一、异姓不养观念的产生

    异姓不养的观念最早产生于何时?学术界普遍认为来源于《春秋榖梁传》中的“莒人灭鄫”。其内容为:“非灭也。中国日,卑国月,夷狄时。缯,中国也;而时,非灭也。家有既亡,国有既灭,灭而不自知,由别之而不别也。莒人灭缯,非灭也,非立异姓以莅祭祀,灭亡之道也。”1滋贺秀三认为这件事在表面上看是继世而在实质上不是继世,等于认为是继嗣的断绝。2后世在解释异姓不养时,常会引用这一典故。如南宋的《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继: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一文中,胡石壁对该案就引用了“莒人灭鄫”的典故。其判道:“……又唤到尊长,供无昭穆相当之人,乞立异姓。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春秋书莒人灭鄫,盖谓其以异姓为后也。”3以上可以得知,不立异姓为后的观念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那么不立异姓为后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二、异姓不养的理由

    (一)亡国亡家

    在前面探讨异姓不养观念的起源时,实际上已经点出了禁止收养异姓的一个理由,就是说让让异姓为后,将会亡国亡家。从“莒人灭鄫”可以看出这一思想的根源。胡石壁在《明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也说到“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4 滋贺秀三认为这是构成异姓不养制的根基的思想。不管是国家还是个人的家庭,都是同系血缘关系维持的共同体。没有相同的血缘,就无法使国家统一,无法使家庭团结。异姓之人的加入,破环了血统的纯正,打破了国家于家庭之间联系的纽带。因此,国家无法统一起来,家庭成为一盘散沙。这样,国家面临灭亡,同样,家庭也会受到牵连。因此这一思想深深的影响着后世的人们,不断警示人们养异姓为后的危害。

    (二)祭祀的需要

    祭祀祖先,是中国人最重要的事之一,《左传》有云“国之大事,在祀与戎。”5因此,祭祀的仪式就显得尤为重要。《左传–僖公十年》中提到:“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6在《左传–僖公三十一年》也提到“鬼神非其族类,不歆其祀。”7由此可知,祭祀祖先必须是同族之人来进行。因为神只保护同族的人,对于异族之人,则不保护。鬼神只享受自己同族的祭祀,对于异族之人的祭祀,则不会欣然接受。而且作为祭祀用的祭品,只有让与祖先流淌着相同血的男性后代进献,祖先才能够享受祭品,从而对后代进行庇佑。

    三、异姓不养观念在各代法律中的体现与演变

    对于中国古代规定异姓养子的法律条文,学术界一般认为始于唐朝。这与唐以前法律大多佚失不无关系。正如李淑媛所说:“无后之家养男立嗣以继宗祧、承财产的习惯,在传统中国行之甚久,惟其与养子相关之法规,却迟至唐宋始臻大备。”8滋贺秀三在论述国家法律对义子的态度时,首先就是从唐律开始。由此可知,对于异姓养子的规定,目前最早的法律规定来源于唐律。

    (一)唐律的规定: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9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10

    从唐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养异姓养子原则上是禁止的,并规定相应的处罚。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是三岁以下的遗弃小儿,即使是异姓,也允许收养,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允许收养,将导致该小儿性命不保。至于能否立异姓为嗣,从立嫡违法条来看,态度并不明确,只明确禁止收养异姓男子,因此从唐律来看,唐律贯彻了异姓不养的观念,但是异姓承嗣的相关概念并没有提出来,即在异姓能不能成为宗祧继承人的问题上,唐律没有规定。

    (二)宋律的规定:

    宋代的法律对于异姓养子的规定大抵与唐律同,规定在《宋刑统》“养子”条下。关于异姓能否为后,能否继承宗祧的讨论却比唐代增多。如陈淳认为:“后世理义不明,人家以无嗣为讳,不肯显立同宗之子,多是潜养异姓之儿,阳若有继,而阴已绝矣。”11

    宋代关于养子的法律规定基本沿袭唐律,强调收养异姓养子的违法性。依然贯彻着异姓不养的观念。但是,宋代出现了一些变化,对于身份继承人的范围,不在限制于唐朝法律规定的直系男性子嗣,对于同宗的旁系亲属即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也划为身份继承的合法继承人。不过,就是对异姓能否成为身份继承人方面,开始有了讨论。这些讨论都是集中在士大夫的著作之中。也没有在全社会形成讨论的热潮。国家法律也没有吸收这些讨论的结果。因此,国家法律对能否立异姓为嗣,态度依然是模糊的。

    (三)元律的规定

    在现有的《大元通制条格》中,并无关于异姓养子的规定,而在《元典章》中,则有如下规定:

    ……切照旧例,诸人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如无,听养同姓。皆经本属官司,告给公据,于各户籍内一附一除。养异姓子者,有罪。12

    可以看出,元典章的内容相对唐宋法律,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保留了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的继承资格,与此同时,范围又进一步的有所扩大。身份继承不在局限于亲生子和同宗昭穆相当之人,还包括同姓之人。值得注意的是,典章并没有说明此处的同姓是有血缘关系的同姓还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同姓,因此,范围有可能更加宽泛。在收养异姓养子方面,元典章就规定了禁止养异姓子有罪,对于具体处罚,则没有提及。因此,元代的法律继续贯彻了异姓不养的观念,处罚收养异姓养子的行为。对于异姓承嗣,也是没有明确的提及,而是强调了身份继承人的范围。

    (四)明律的规定

    《大明律》对收养异姓的规定:

    “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13

    明律最大的变化在于,出现了“异姓为嗣”的字眼。这在之前唐宋元的法律里,并没有见到。因此,明律的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于异姓承嗣的问题开始有了思考。从明律开始,法律开始用明确的条文加以禁止。“禁止为嗣”的意思是,因没有亲生子,故即使有异姓的义子,也必须特别立同宗昭穆相当之嗣子。不过,明律在对于被收养的三岁以下遗弃小儿,今后能否被立为嗣子,则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在禁止异姓承嗣方面,明律还是存在着模糊面。

    (五)清律的规定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中关于立嫡违法的规定:

    “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14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15

    “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如有希图貲财冒认归宗者,照律治罪。”16

    从法条和条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异姓养子有继承收养人部分财产的权利。法条明确禁止立异姓为嗣,但是这只是身份(祭祀祖先的身份)继承上的绝对禁止,并没有在财产继承上采用绝

    对的禁止,相反还支持分给异姓养子部分财产。如:“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买产自赡。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17

    另外异姓养子如若知道自己本宗的,有权选择归宗。对于收养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与前代法律一致,允许收养,但是明确规定不得将其立为嗣子。这与前代法律相比,更加明确,更加严格。从法律的层面上阻断了异姓养子成为宗祧继承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清代法律对于立异姓为嗣的是禁止态度,即禁止异姓承继宗祧,但是异姓养子可以分得部分财产。将身份与财产分开,只有嗣子才能同时继承身份与财产,而异姓养子可以承继部分财产。

    结语

    作为古代继承法律的特色原则,异姓不养贯彻始终。为了宗族的延续、为了祭祀的需要,为了保证繁衍后代的安全,人们恪守着着异姓不养的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异姓不养的观念进入到法律当中,被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固定,成为人们遵守的准则。从唐律开始,法律开始处罚乞丐异姓养子的行为,但是在其中又规定了特殊情况,即不禁止收养被遗弃的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异姓不养的原则有了例外。随后宋元的法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直到明清时期,法律一方面继承了前代法律关于异姓不养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现了禁止异姓承嗣的规定。因此,异姓不养在明清时期就体现为不立异姓为嗣的原则。至此,异姓不养被细化到不立异姓为嗣。从单纯的不养异姓之人,发展到身份继承上的禁止异姓。说明了各代立法者对待异姓的态度慢慢转移到身份继承上来,对于身份继承越来重视,不在局限于不养异姓的绝对禁止,出于人道关怀的需要,异姓不养出现了例外情况,不仅如此,从禁止收养异姓,到禁止立异姓为嗣,也体现了立法的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春秋榖梁传–襄公六年》

    [2]《中國家族法原理》,(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商务印书馆出版,2013,第1版。

    [3]《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继: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中华书局1987年版。

    [4]《左传–成公十三年》

    [5]《左传–僖公十三年》

    [6]《左传–僖公三十一年》

    [7]《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李淑媛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8]《唐律疏议–卷第十二–户婚–立嫡违法》,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2013年11月第1版。

    [9]《北溪字义–卷下–鬼神》,(宋)陈淳,中华书局出版社,2009年4月1日。

    [10]《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户部–户计–承继》,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影印本,第646页。

    [11]《大明律–卷第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第1版。

    [12]《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作者简介:张亮(1993-05-25),男,汉,安徽宿松,在读硕士研究生,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学,研究方向:法律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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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