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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份股权纠纷判决引发的法理思考
范文

    张卫英 肖欣

    〔摘要〕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关键在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司法界在这一问题上观点不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实质要件说”中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应当得到适用。享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欲自己实际行使包括账簿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应将股权变动的情况通知公司。有效的通知到达公司后方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关键词〕 隐名出资;账簿查阅权;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14)06-0094-06

    一、问题的提出①

    某乡镇集体企业原有职工370名,1994年10月进行公司化改制,成立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作为原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告张某向集团公司出资人民币923666元,根据当时的企业改制规定,县地方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监制并向原告颁发了的“股权证”,其中记载了原告的出资情况,并载明其在公司总股本5400万元股中享有923666元股。由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集团公司遂选取了持股较多、在公司职位较高的48名出资人作为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但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则通知全体出资人参加。原告当时是48名记载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之一。公司2005年4月制定的“2002—2004年公司财务状况报告”中列明原告为公司持股数量第10名股东,持股数为923666元股。

    2005年5月17日由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关于进行内部股权重组的改革方案”的决议,该决议中称:“1994年我公司由乡镇集体企业改革为全员参股、领导班子控大股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共有股东370名……”,该决议以提高公司管理效率为名,要求370名股东以每股0.6元的价格向5大股东转让其股份,或“通过授权方式,将本人的股份向公司前五名大股东集中,……,股东必须以全额股权向所选择的大股东授权,接受授权的大股东全权行使委托股东的权力。既不转让、又不授权的视为放弃股权。”据此,原告与时任董事长的沈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将自己的股权委托沈某代为行使。同样,其余的职工也将自己的股权分别委托给该五名大股东代为行使。随后,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原来登记的48名股东变更为5名。原告未在此5名之列。

    2008年,原告因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与董事长发生矛盾,从高管岗位被调任仓库管理员。原告不服,请求退股,公司不同意。2009年3月4日,原告向公司及董事长发出了撤销委托董事长代为行使股权的通知,并向公司请求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及2005年以来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亦不同意。2009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

    2010年4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判决书认为,“原告因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虽然他们实际出资,但他们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仅是隐名出资人”,要行使账簿查阅权,“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成为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后,才能行使”。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隐名出资人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关键在于其股东资格的確认。案例中两审法院均否认了原告(二审上诉人)①的股东资格,从判决书的表述可以推知,法院认为隐名出资人只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成为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后,才能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的“股东”之前,并没有 “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的”这一定语,那么,除了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之外,未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记载的隐名出资人是否有可能是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如果可能,此类隐名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此类隐名出资人可以行使公司账簿查阅权?

    本文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二、未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

    记载的隐名出资人是否

    有可能是股东?

    本文认为,依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为划分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另一种是未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理由如下:

    (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具备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质言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未必都是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也有可能是股东。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公司法》第33条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首先“可以”意味着一种法律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是股东,当事人只要证明存在着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就证明了自己具备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无须进一步举证。其次,该条文采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的措辞,意味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具备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这一法律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27条、第36条之规定,实际出资的隐名出资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就构成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情形,推翻了法律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是股东”的推定,隐名出资人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二)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也并非具备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山东高院意见”第39条规定:“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质言之,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并非享有股东资格之要件,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出资人,仍可能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在对外关系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未登记的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对内关系中,未登记的股东和登记的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概言之,从文义解释来看,在股东资格认定上,我国公司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即: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并非具备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有两种:登记的股东和未登记的股东,前者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后者是指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记载错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应当享有股东权利的人。③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

    确认标准是什么?

    未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记载的隐名出资人应当如何举证,才能推翻法律的推定,证明自己是未登记的股东?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隐名出资协议、其他股东和公司对隐名协议的知情和认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多方因素的综合考量。当这些因素相互冲突时,决定性因素是意思主义原则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还是外观主义原则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学界、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学界、司法界的主要观点

    1、“实质要件说”。该说认为,出资行为引起股权变动,它是一种包含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是否具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等形式要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对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的不同理解,该说存在不同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1)“双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出资行为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①(2)“参照股权对外转让规则说”。该说为2011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采。该说认为,出资行为不仅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还应包括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该隐名出资协议的同意。②(3)“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该说认为,隐名出资情况下的股权确认与股权转让情形相类似,应当参照适用股权转让规则。③(4)“公司认可说”,该说认为,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必须得到公司认可,方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④

    2、“形式要件说”⑤

    该说认为,股权的得丧变更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根据商法上外观主义之原则,必须强调公示性。所以,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产生股权变动。要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必备要件。当事人即使能够证明已经向公司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法律事实业已存在,也必须首先通过向公司申请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满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后,方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3、“折中说” ⑥

    该说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做到“内外有别”:当股权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时,当事人的出资行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当股权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的记载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二)本文的观点

    本文持“实质要件说”下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首先,2011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了出资行为在确认股权归属时的证明力。该条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能够举证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当事人,就完成了自己“享有股權”的证明。

    其次,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实质要件证明力大于形式要件证明力的立场。该解释第26条①认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出资且“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等实质要件,就推翻了法律关于名义股东享有股权的正确性规定,名义股东不享有股权,其“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第三人获得股权,非因名义股东依法处分自己股权的继受取得,乃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质言之,此时,名义出资人并不享有股权,实际出资人才是真正享有股权的人,否则并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必要。

    再次,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权转让仅需满足当事人达成合意或同时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实质要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等形式要件并非股权转让的必备要件。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达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股权转让合意达致,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无须具备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等形式要件,原股东不再享有股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

    因此,在确认股权归属时,出资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具有决定性证据效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公司法采“实质要件说”。

    2、从目的解释的角度

    “实质要件说”符合股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根据公司相关理论,资本原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限制风险的情况下获得投资收益。出资人将出资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公司法人,同时被赋予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在内的的股东权利。通过行使股东会表决权、公司账簿查阅权等公益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和决策,监督公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使公司按照出资人的意志去发展;通过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优先受让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等自益权,获得投资收益。“每个人都是其利益最佳的判断者和守护者”,公司出资人的利益亦概莫能外,股权赋予实际出资人而不是名义股东,才能最好地保障投资目的的实现。因此,出资人因出资行为取得相应股份,享有相应股份之上的股东权利,应当是股权制度的必然选择。至于该股东权利是自己行使,还是委托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他人代为行使,出资人依法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形式要件说”和“折中说”为达致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过度强调出资行为的形式要件,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有违效率原则。隐名出资在我国较为常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人合性强,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既是股东,也是公司经营管理者,股东们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在公司运营中处于常态,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申请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等情形并不鲜见。在公司未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况下,采“形式要件说”和“折中说”(对外关系中)时,隐名出资人要享有股东权利,必须首先通过向公司申请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满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后方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在那些相关义务人恶意不履行登记义务的纠纷中,当事人更是不得不展开旷日持久的确权、维权诉讼。在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要求股东必须满足“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这些学说过分强调外观主义原则下的公示性,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有违效率原则。

    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

    (1)股权的归属,不仅关乎出资人的利益,亦关乎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兼顾两方面利益的法技术途径有二:一是贯彻“实质要件说”的同时,结合运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二是采“折中说”,即在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上区分不同情况,做到“内外有别”。本文认为,途径一更符合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的逻辑体系要求,有利于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

    “实质要件说”认为,出资行为是一种包含当事人股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依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中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权变动必须具备“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出资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引起股权变动的出资行为是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产生隐名出资情形下的股权变动。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途径一亦在贯彻“实质要件说”的同时,通过结合运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限制隐名出资人股权的对抗性,既达到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也较好地体现了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的逻辑关系。

    反观途径二,“内外有别”原则下的“折中说”不得使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间摇摆,方能达致兼顾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目的,这种制度安排令人遗憾地破坏了法学基础理论内在的逻辑性。较之于途径二,良莠自现。

    (2)“实质要件说”下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较好地借鉴融合了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及债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

    较之于 “参照股权对外转让规则说”,“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在借鉴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更为精确更全面因而更具体系性:一是主张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回归到《公司法》72条第2款规定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考虑到并区分了隐名出资人是否是股东(持有公司其他股份)的情形,明确指出当隐名出资人是持有公司其他股份的股东时,隐名出资份额上的股东资格确认,仅须具备隐名出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无须满足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①

    较之于“公司认可说”,“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准确厘清了公司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顺利衔接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和债权转让制度。从法理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引起股权变动的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或出让股东、非股东受让人及过半数其他股东达成的股权变动合意,公司作为局外人,其认可与否对股权变动均无影响。与此相对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只须证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是持有公司其他股份的股东时)或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及过半數其他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是非股东时)存在股权变动合意即可,“公司认可说”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和债权转让制度,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行为自由。

    本章小结:现行法律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缺乏明确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实质要件说”体现了股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贯彻了自由原则和效率原则,符合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的体系构建。结合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相关制度的运用,使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得到更好的保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采。“实质要件说”中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 在借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更精细更全面更具体系性,准确厘清了公司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较好地衔接了债权转让规则,应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并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得到吸收与升华。

    四、具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是否

    可以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具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欲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应当将股权变动的情况通知公司,有效的通知到达公司后方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一如前述,“实质要件说”中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是持有公司其他股份的股东时)或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及过半数其他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是非股东时)达成股权变动合意,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就产生了。在此过程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对股权变动的情况并不必然查知。然而股东权利是一个权利束,这些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各不相同,其中很多权利(无论是公益权还是自益权)的请求权能所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故为使股东权得以顺利行使,股东们应当将股权变动的情况通知公司。有效的通知到达后,股权变动就具备了对抗公司的效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协助股东实现股东权利的法律义务。②

    五、案件判决评述

    (一)该判决中“原告因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虽然他们实际出资,但他们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仅是隐名出资人”的判断,有悖于“山东高院意见”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贯彻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的“实质要件说”。

    这一判断认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段论:

    “大前提: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人,才可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小前提:原告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

    结论:原告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仅是隐名出资人。”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结论分析,该大前提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它只考虑到登记的股东,没有考虑到未登记的股东。大前提的错误,必然导致两审法院在原告股东资格认定上的错误。

    (二)原告完成了出资行为存在的舉证,其股东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原告虽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中,①但他证明了自己已经向公司出资(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公司2005年4月制定的“2002—2004年公司财务状况报告”中列明原告为公司持股数量第10名股东,持股数为923666元股等)、以股东身份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如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公司红利、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撤销委托、向公司申请行使查账权等)、公司也一直认可并协助其以股东身份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如公司直接将红利支付到原告账户、包括2005年“关于进行内部股权重组的改革方案”、2006年9月9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说明”等公司文件一直都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原职工的股东身份),甚至原告与作为受托人的董事长签订的代持股协议,都是在以董事长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一手操控下完成的,因此,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原告、所有股东及公司一直以来的意思表示,其股东资格应当得到确认。②

    (三)原告撤销委托代理的事实通知公司后,公司依法应当协助其实现股东权利,原告的账簿查阅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向公司及受托人沈某送达了“关于解除股权授权的通知”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受托人的代理权自动终止,股东权利自动回复,原告依法有权自己实际行使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在撤销委托通知到达公司后,公司依法应当协助其实现股东权利,原告的账簿查阅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魏增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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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1:4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