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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地方人大常委会40年:制度成长与制度优势
范文

    李英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40周年。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好制度”[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40年的发展历程既推进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我完善,还发挥了其在地方治理和民生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彰显了新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制度优势,坚定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制度自信。

    坚持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有机统一,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还要把握现实要求。本文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制度设计、历史演进、工作成就出发,力图理清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展的历史来路,从现实要求、现实问题和改革思路出发,提出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现实进路。

    一、制度设计: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基本期待

    1979年7月1日,五屆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建立25年内三次动议未成后的第四次努力。现在,时隔40年后,再次回顾这段历史,重温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来龙去脉,更知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巩固国家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之初就明确我国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在社会主义的探索和建设过程中,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重大挫折。总结历史教训,党和国家领导人更加意识到制度的根本性和民主的重要性。在拨乱反正之后,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加强“四个现代化”建设,一方面,要更加重视执政党的自身建设,恢复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集体领导;另一方面,要更加重视国家政权建设,坚持和完善根本政治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对于后者,重点是“要全国九亿人民自己管理国家,自己掌握命运。要把权力放在九亿人民手里”[2]。而按照之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设计,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没有一个专门的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发挥经常性的作用。因此,只有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直接管理国家事务,使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同时,使人大代表接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这样,九亿人民就把国家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在这种制度下,林彪、‘四人帮一类阴谋家、野心家想篡夺国家的领导权就比较困难了”[3]。

    于是,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首先是66个县级地方在试点中设立了人大常委会,各省级地方在1979年和1980年均设立了常委会,随后,各市级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建立,2700多个县级人大常委会到1981年底先后建立。新设立的省级行政区海南和重庆也分别在1988年和1997年选举产生了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至此,一个层级覆盖、体系完整的国家权力系统得以建立,并由此逐步构建了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组织架构。

    (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借鉴巴黎公社和苏维埃政权建设的经验教训,以中国共产党曾经探索的江西瑞金的中华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解放区人民代表会议为实践基础,1949年9月,《共同纲领》宣布新中国将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普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由全国政治协商会议暂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由地方人民代表会议暂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到1954年,1200多名经普选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选举产生了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组成人员,正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之后的路却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遭受了重大的挫折和考验。在1957年“反右”斗争之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历了较为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决定了一系列重要事项,加强了人大的自身建设等。但从1957年之后,随着整个国家民主法制氛围的破坏,人大的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会议不能如期召开,立法工作被中断,到“文化大革命”时期,人大制度已经名存实亡。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了宪法,制定了法律,听取审议了“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了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选举任免了国家机关领导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恢复。同时,此次会议根据现实需要决定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弥补地方人大日常工作的断层,保证地方人民群众可以经常性地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使我国的政治制度与苏维埃制度根本区别开来,具有了中国特色[4]。

    (三)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195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之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各级地方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未设地方人大的常设机关。实际工作中,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为了完成地方人大的相关日常工作,人民委员会既是地方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还成了地方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兼有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性质。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既是选手又是裁判”的人民委员会来说,没有一个法定的经常的监督机关。在1957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的彭真同志提出了这一问题,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但是,后来因为“反右”斗争扩大化的形势发展,这个建议被搁置。

    到196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提出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这一问题。当时认为,设立常委会可以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负责地方人大的经常性工作,尤其提到了常委会可以实现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只是这个意见因“文化大革命”而被迫中断。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恢复之初,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就再次提上了议事日程。1979年5月17日,彭真同志就革命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等问题向中央作报告,提出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得到了邓小平同志的支持[5]。

    后来,《地方组织法(草案)》和《选举法(草案)》出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是地方的行政机关。由此,彻底改变了过去地方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不分的情况,“在全国县以上各级地方范围内,人民经过自己的代表、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将大大加强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6]。

    (四)推进地方民主法制建设

    1954年制定宪法前后,第一次有人提出应该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这是因为,按照当时的宪法规定和制度设计,“立法权集中到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其他机关都没有立法权”“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立法,可以分为起草法律、审查修订法律和解释法律三个方面”[7],而地方没有立法权,所以不必另设人大的常设机关。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很快就呈现出很多现实问题,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也集中不了”“一切都由中央制定、颁布,并且定的很死,全国一刀切”“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不是挂一漏万,就是主观主义”[8]。因此,必须要赋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民主法制建设走上了快车道,原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立法更加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法制需要和“人心思法”的群众需求。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委员会以作为负责民主法制工作的机构,这一专门委员会直接促成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和地方立法的法定化。在3月19日法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彭真同志就部署了制定7部法律的问题,到3月31日,彭真同志提出地方立法权、地方人大设常委会和改革委会三个问题,后来,在党中央领导的支持下,这些问题直接写入了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法律中。由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开启了改革开放之后地方立法的快速发展时期。

    二、制度成长:设立常委会以来地方人大的制度发展

    以设立常委会为标志,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开始了一段全新的制度探索之路。40年里,地方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完善地方人大制度,坚持制度创新,不断推进了地方人大制度的自我完善。

    (一)完善地方人大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完善的选举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将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实行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制。三年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了《选举法》,调整了少数民族地区代表比例,“八二宪法”确认了这些选举原则,由此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基本框架。后来,《选举法》先后在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和2015年五次修改,逐步完善了选举程序,优化了差额选举办法,规范了人大代表的名额,推进了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健全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

    1986年修订的《选举法》确立选民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限制了委托投票次数,防止非正常选举;取消了预选的规定。1995年修订的《选举法》恢复了预选,规定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改为4∶1。2004年《选举法》修订规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2010年《选举法》修订时,对选举机构和候选人透明度作了专门规定,规定城乡居民选举实行“同票同权”,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从8:1到5:1到4:1直至1:1。

    (二)健全地方人大代表制度

    通过法定的程序选举人大代表代表不同地方、不同职业的人民的根本利益诉求,是我国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92年出台的专门规范人大代表工作的《代表法》,对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履职工作都作了具体规定,极大推动了地方人大代表制度建设的进程。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各地丰富了人大代表履职的具体措施,出台了《代表法实施办法》《代表议案办理办法》《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代表公示制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人大代表履职行权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2015年,《代表法》得到修订,继续推动了人大代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很多地方还建立了人大常委会与代表联系制度,通过邀请基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基层代表等制度形式构建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良性互动。同时,各地加强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制度建设,探索了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员、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等实践形式,拓展互联网、微信等联系群众渠道,切实保障了人大代表和群众的双向交流机制。

    (三)优化地方人大组织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地位和运作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的机构与人员。经过努力,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初的组成人员年龄偏大、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不足等问题得到根本改善,地方人大组织制度逐步优化。

    一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逐步建立健全。根据“八二宪法”扩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和1986年《地方组织法》设立专委会的规定,各省级地方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先后建立了法制 (政法)、财经、教科文卫等专门委员会。此后,地方人大常委会还设立了一些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如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立,逐步充实了地方人大的组织机构。

    二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逐步得到优化。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自1998年开始实行“特别专职委员”制度,选举相关领域的年轻专家学者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同时兼顾了委员年轻化和专职化的制度改革需求[9]。后来,这一制度创新被更多地方借鉴,沿用至今[10]。现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改善,逐步实现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年轻化,提高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的比例,有效提升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职权的实质能力。同时,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终结型任职模式在1993年向跳板型任职模式转型,并逐步迈向制度化[11],有效调动了地方人大的履職积极性。

    (四)改进地方人大会议制度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各项职权的正式渠道集中体现为会议,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地方人大的会议制度直接事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能力和履职效能。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之后,各级地方人大开始着手完善会议制度,各省级地方人大均先后制定了各自的议事规则,就会议的时间和频率、议案的会议程序、会议的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次逐渐合法、会期趋于固定、会长趋于稳定,有效促进了会次和会期的制度化[12]。

    同时,大多地方人大还探索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工委工作会议制度,创新常委会会议引入市民旁听、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工作会议引入专家学者咨询等会议形式,推动地方人大会议制度逐步走上了制度化、程序化轨道。

    (五)改善地方人大工作制度

    一是推动地方立法体制改革。1979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立法权后,《地方组织法》在1982和1986年两次修订,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立法法》出台,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了立法权,至此,我国有80个地方都享有了地方立法权。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8年宪法修改为这一规定提供了根本法依据。现在,我国地方立法主体增加到353个,包括31个省(区、市),288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伴随着地方立法主体的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地方立法的程序性规范也逐步健全,地方立法体制逐步完善。

    二是完善地方人大监督机制。2006年我国出台了监督法,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有了更加有力的法定依据。同时,各级地方人大积极履职,综合运用听取审议专项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等形式,采取明察暗访、问卷调查、设立举报电话、第三方评估、代表和专家参与等方式开展监督,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是探索地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地方自主出台了保障決定权的地方性法规,如甘肃省建立了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山东省青州市完善了人大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处理程序”,四川省雅安市人大引入严格问责机制[1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相关实施意见,各级地方人大随后出台了本地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逐步明确了地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与程序,地方人大讨论决定地方重大事项逐步走向法定化、程序化、规范化。

    四是规范地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制度。为了履行任免权,各地方人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1998年施行、2003年修正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1年出台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对任免范围、任免程序、任免表决方式、就职监督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实践中探索的任前了解、法律知识考试、现场直播报道、就职宣誓等任免工作方法逐步固定化、常态化,成为地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的既定机制。

    三、制度优势:设立常委会以来地方人大的工作成就

    一项制度的好坏既要体现在制度高度自觉的自我完善中,更要体现在制度落实、推动发展、有效治理的现实实践中。经过40年的持续探索,地方人大“履职尽责,开拓进取,为地方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14]。

    (一)地方性法规从“有”转“优”,地方法治化建设卓有成效

    “人大职权行使最有效的是立法权的行使。”[15]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40年的工作,突出成就便体现在地方立法方面。2011年,吴邦国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达12000余件,已经成功解决了“有没有”法的问题,正从立法粗放化阶段进入到强调法“好不好”的精细化时代。

    这样的立法工作成效关键归功于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创新完善的立法体制机制。多年来,之前享有立法权的80个地方人大在立法理念上围绕重点、突出特色、坚持问题导向,在立法体制上明确权限、加强协商、坚持人大主导、规范立法,在立法过程中科学立项、健全起草程序、优化审议程序、完善评估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参与立法,有效推动了地方人大立法机制完善。《立法法》修改后,353个地方立法主体借鉴已有经验,更大力度推动了地方立法工作的向前发展。

    地方性法规数量增多、质量提升,带来的是地方治理方式的转变和治理能力的提升。一方面,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细则办法,解决了以前全国人大集中立法“一刀切”的问题,解决了法治通达基层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另一方面,地方可以聚焦本地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突出问题立法,或聚焦本地特色进行试验性立法,增强了“小切口”立法的针对性,增强了地方治理实效,更是由此逐步树立了依法治理的法治理念。

    (二)人大监督走向“寓支持于监督”,地方机构履职效能提升明显

    依照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初的期待,监督功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功能之一。但现实中,由于地方党委、政府与人大之间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人大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并不能发挥好监督作用,甚至一度处于“寓监督于支持”的尴尬境地,呈现出一种“橡皮图章”的悬置地位。

    近年来,随着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监督能力的提升,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监督工作方式方法,综合采取听取审议专项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专题询问、第三方评估、联网共享信息、代表和专家参与等方式开展对“一府两院”以及监察委的监督。40年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1万多项,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达6000多次[16],各市、县人大常委会也对本级地方政府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监督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党委领导下的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人大与政府部门的联动形式逐渐健全,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的配合越来越密切,逐步改变了“多理解、多支持”“和谐监督”、支持有过之而监督不力的监督窘境。地方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了“寓支持于监督”“既是监督更是支持”的良好氛围和良性互动。当前,大多数政府部门已经有意识地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基础上,将人大监督作为推动部门工作的重要动力,更长远的监督效能即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提升机构履职效能已经初步显现。

    (三)人大代表与群众“越来越近”,地方民生保障愈益改善

    加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要义。多年来,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搭建联系平台、畅通联系过程、规范联系程序等方面积极探索,逐步形成了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座谈会、代表走访、代表述职、满意度测评、代表小组、代表列席会议、选民接待日等一些较为制度化的工作方式,构建了“代表走出去”和“群众走进来”的人大代表联系群众的良好生态链。

    归根结底,加强人大代表与群众的联系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反映群众的诉求,更好地保障群众的利益,因此,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和改善民生既是人大代表联系群众的出发点、聚焦点,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着力点、落脚点。

    40年来,地方人大在创新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方面的实践,一方面保障了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夯实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群众基础,另一方面保障了民生利益的广泛性,增进了民生福祉。

    四、将制度优势进一步转化为治理效能的基本思路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明显的政治优势,是“四个自信”的重要内容。在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以来的40年里,地方人大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地方人大的实际权责与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还有一定距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能力与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机制、程序、规范以及具体运作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一)以地方治理现代化定位地方人大的效能目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地方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不可少的关键部分。以地方治理现代化来定位地方人大的效能目标,意味着将地方人大的法定职权和各项工作放在治国理政的大局中考量,将地方人大的工作目标放在治理现代化的总体目标中来推动。

    总体而言,在中国现实政治过程中,人大与党委、政府间的关系是权力结构的关系,但更是地方治理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既积极监督,又有效支持,才能最大限度调动地方治理的主体积极性,形成公权力方面的整体合力。地方人大主导的立法工作,是为了推进法治地方建设;监督工作,是为了塑造服务型的“善治”政府;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工作,是为了更加民主、科学地进行公共决策;地方人大的人事任免工作是为了选出有能力、有担当且作风优良的领导干部。无论哪一项工作,只有以治理现代化为目标,才能自觉在实践中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二)以地方人大的积极履职用足地方人大的制度空间

    从规范意义上讲,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权力机关,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立法、决定、任免和监督的权力,具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和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的“两个机关”属性。但是在操作层面上,地方人大的法定职权并没有得到充分运行,地方人大的各项职权间的运行情况也不均衡,仍存在部分悬置的制度空间。

    在实践中激活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效能,一个基本思路就是地方人大积极履职,利用已有的制度空间进行机制创新,探索完善工作的方式方法,创造性引入技术手段,用一个个具体行动推动深层次结构的逐步调整,以实际工作的有效性积累制度空间的有效性。

    (三)以制度化的履职程序保障地方人大的法定职权

    从总体上看,地方人大职权的实际运行主要受四个因素的影响:一是法律法规,二是政治权力结构关系,三是人大的履职能力,四是履职程序与技术手段。短期来看,法律法规和权力结构不会有大的变化,人大的实际履职进展受履职能力和履职程序的影响更大。其中履职能力侧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方面,履职程序侧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互动方面。

    在权力结构相对固定的情境下,依法保障地方人大的法定職权,一个基本的方法就是提升地方人大履职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改进程序,把程序做实,推动人大的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四)以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提升地方人大的履职能力

    在已有的权力视角、体制研究、机制分析之外,能力建设是地方人大工作的重要关注点之一。提升地方人大履职能力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途径,也是中国政治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的“生长点”。而地方人大的履职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决定的。“正是人大常委会的人员构成和整体素质,决定了其各项职能的行使状况,及其在实际政治过程中的地位。”[17]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要突出解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问题,优化比例结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兼职结构,加强专委会建设,进一步释放专委会潜能,加强常委会机关建设,建设好“两个机关”。

    总而言之,历史实践已经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一套行得通、真管用、有效率的制度体系,这是我们坚定‘四个自信的一个基本依据”[18]。但是,“制度自信不是自视清高、自我满足,更不是裹足不前、固步自封”[19]。制度发展的现实问题也在一次次提醒我们,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还有突出问题要解决,有现实瓶颈要突破。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不例外。历史与现实、制度优势与现实问题,给予我们的方法论启示就是,在坚定制度自信和不断改革创新的基础上推动地方人大制度的自我完善,在实践中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动地方治理的现代化进程。

    参考文献:

    [1][19]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19期。

    [2][3][6][7][8]《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席文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60年:历史经验与未来发展》,载《新视野》2014年第4期。

    [5][9][10]《1979:地方人大常委会诞生记》,载《公民导刊》2009年第7期。

    [11]何俊志、罗彬:《中国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任职模式研究(1979—2017)》,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2]黄小钫:《我国省级人大常委会会次和会期制度研究——基于北京市的分析》,载《教学与研究》2017年第10期。

    [13]曾庆辉:《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探索及完善路径》,载《新视野》2017年第1期。

    [14]习近平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EB/OL].(2019-09-27).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

    /2019-07/18/c_1124769165.htm.

    [15]王維国、谢蒲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基本经验》,载《政治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6]《时代同步伐·与改革同频率·与实践同发展——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40年展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EB/OL].(2019-09-27).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18/c_1124771264.htm.

    [17]林尚立等:《制度创新与国家成长:中国的探索》,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8]习近平:《继续沿着党和人民开辟的正确道路前进 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人民日报》2019年9月25日。

    (作者系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共中央南方局机关党的政治建设的历史经验与现实启示研究”〔编号:19CDJ01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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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