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适用问题初探 |
范文 | 摘 要 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冲突给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带来巨大挑战,打破了传统的双边选法模型,给外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带来空间。国际经济制裁的域外适用使得一国能否适用外国经济制裁法成为问题,随着公法禁忌的突破,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具有了可适用性。各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第三国经济制裁法作为本国法院考虑的一个因素,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没有统一的方法,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全新经济制裁法理论的规制。 关键词 第三国 经济制裁法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周安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43 一、问题的缘起: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冲突 当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时,往往是出于其本国的单边利益,容易导致各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导致各国制定针对外国经济制裁的阻却性立法,这种立法能保护本国免受外国假想或真实的干预。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贸易主体,必须重视所有有关国家的经济制裁法律制度,因为这些国家的经济制裁不仅是单方面实施的。法院地国的法官也可以按照国际礼让或互惠的原则适用外国的经济制裁法。在国际私法中,法律的重叠适用只能作为例外,但国际经济制裁领域的情况正好相反。由于各个国家基于国家主权都会主张自己的经济制裁法的适用,对于私人而言,各国经济制裁法律规范的重叠成为一种正常情况。如果不同国家制定了不同的经济制裁法律,那么国际贸易商会因法律的冲突陷入一种左右为难的境地。 实践中,美国是实施单方经济制裁最多的国家。美国的《外贸管制法》是美国实施对外经济制裁的基本法律之一,其实施机关是美国财政部下设的出口管制办公室。《外贸管制法》没有给私人受害者提供私人诉因,因此私人不能依据《外贸管制法》在美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赫尔姆斯—伯顿法》,与其他经济制裁不同之处在于它给予美国公民一个私人诉因,并为通过民事诉讼实施对外经济制裁开创了先例。 不管是以民事诉讼方式来进行域外经济制裁,还是传统各国经济制裁法律产生的法律冲突,都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带来巨大挑战,随之而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域外经济制裁中本国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担当守夜人的角色,私营经济活动与国家无关。进入20世纪后,世界形势发生根本变化,自由资本主义下市场已经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进行调节。由于市场失灵等原因,资本主义国家在经历多次经济危机后,开始认识到国家在经济控制中的作用。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并在涉外经济领域加强出口补贴、外汇和进出口的管制。随着各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变化,大量经济干预政策性法规产生,使得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和私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制裁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国际私法双边选法模型,构成了自体法适用上的例外。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制裁作为国家对外经济干预的重要手段,其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经济制裁法以及一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外国经济制裁法成为问题。这种方式的转变反映了国际私法单边主义取向的回归。 二、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可适用性 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可适用性本质上是外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适用问题。外国经济制裁法包含准据法国经济制裁法和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准据法国经济制裁法和第三国经济制裁法的适用条件是否相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说,准据法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只要不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以及满足自身规范的限制就可以作为准据法指引适用,而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则更为复杂和具有争议。考虑到第三国经济制裁法的特殊性以及其对准据法国经济制裁法的借鉴意义,本文重点研究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 第三国经济制裁法意味着在法律制度上既不属于法院地国也不属于准据法国,为了维护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必须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第三国是基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作出的一种概念上的分类,在法律适用上第三国法律仍被作为外国法与法院地法对立。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假第三国情形,当法院地国与准据法国都为同一个国家,此时的第三国法即为假第三国,因为在法院地国看来只有两个国家的法域发生真实冲突而不是三个以上国家法律的冲突。 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外国经济制裁法作为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不能在法院地国适用。然而,随着1975年国际法学会威斯巴登会议上“公法禁忌”的突破,人们相信基于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律规范公法的性质不会影响该规范的适用。由此从国际私法角度来看,外国的经济制裁法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在法院地国适用的。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领域适用一国法律,如果该国的法律与案件密切相关,则应适用该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这是否意味着外国经济制裁法可以作为强制性规范在法院地国得到适用?该公约没有明确的指导规定,但从起草该公约的小组报告中可以确认至少是欧盟部分成员国已经存在的一项原则。德国在制定新的民法典过程中,也曾经考虑沿用《罗马公约》的规定,允许考虑第三国法律中希望适用于案件的强制性规范,只要案件与该国存在密切联系。2008年颁布的《罗马条例I》是对《罗马公约》的新发展,尤其是在欧盟领域内建立了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制度。《罗马条例I》首次对国际强制性规范进行定义,并且允许法院地国适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此类规范能够导致合同履行不合法。《罗马条例I》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它是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来判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是否可以在法院地国适用。有鉴于此,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可以作为外国强制性规范的一部分在法院地国适用,但这种适用将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三、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适用的司法实践 迄今为止,直接适用第三国经济制裁法的司法实践较少,最早的案例可以追溯到英国1920年的Ralli案。 该案法院地法官通过实体法方法适用外国强制性规范,并确立了履行地法认定合同不法则英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先例。案件涉及一份从加尔各答到巴塞罗那的海上运输合同,合同适用英国法,由于西班牙法律规定最高运费率为10英镑,英国法院认定合同中规定的50英鎊的运费率无效。在Regazzoni案中, 英国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律,货物原产地在印度,货物运输目的地在南非。印度当时基于南非种族隔离政策颁布对南非经济制裁法令,禁止与南非进行贸易,英国公司根据该项制裁法令拒绝履行合同,瑞士公司向英国法院起诉赔偿损失。英国法院认为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印度该项法令,如果英国公司履行合同将会违反印度对外经济制裁的强制性规定,印度公共秩序遭到破坏,判决合同无法执行。 荷兰是对第三国强制性规范进行司法适用和立法规定较早的国家。荷兰法院审理的Alnati案经常被作为适用第三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在考虑一个合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但如果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具有重大涉外利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荷兰法院必须考虑,那么优先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规范。从这一案例看出,法官在特定情形下是有一定义务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而不是一味地排除适用。虽然这个案件的观点不构成先例,但这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荷兰法院1982年审理的传感器案在处理外国经济制裁域外效力问题上采用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加以解决。④本案中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被告是一家由美国公司控股的荷兰公司。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传感器用于苏联天然气管道的建设,但由于美国颁布了对苏联经济制裁的法令,被告拒绝根据法令履行合同,原告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聯系原则适用荷兰法律。被告主张自己是美国公司控股下的子公司,必须服从美国颁布的对苏联经济制裁法令,并援引荷兰《国际货物买卖法》免除自己违约责任。本案涉及到准据法为荷兰法时,荷兰法院的法官是否要考虑作为第三国美国的经济制裁法。法院最终认为根据一般国际法,一国不得在他国行使主权,美国颁布的贸易禁令要求其他外国公司与其关联子公司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禁令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且美国经济制裁法根据本案情况与美国没有密切联系,不能作为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加以考虑,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地的法官在考虑适用第三国经济制裁法时可以根据外国的强制性规范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序良俗或者破坏本国公共秩序作为判断标准进行裁量。 德国在适用第三国经济制裁法的过程中,通常会采取实体法的方法将第三国经济制裁法作为准据法下的事实考虑从而间接在法院地国进行适用,有学者称之为事实理论。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将违反第三国的强制性法律当作准据法下的法律事实,由于这些强制性法律反映了该国强大的国家意志,违反此类法律将使合同无效。在冷战期间,美国颁布了对华沙条约成员的贸易禁令。如果此时德国公民签订了违反贸易禁令向华沙组织成员国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德国联邦法院会认为美国的贸易禁令是为了保障和平,是符合德国国家利益的,而德国公民的做法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但这样一种做法是有风险的,容易将政治问题上升为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且与德国一贯采取的抵制外国经济制裁态度相矛盾。 对于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问题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尽管新颁布的《罗马条例I》在欧盟内部实现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一体化,但它并没有排除实体法的方法,也主要依靠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第三国经济制裁法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最终在个案中做出一个综合的判断。 四、结语 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制裁法域外适用导致的法律冲突已经不能单纯依靠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加以解决,需要一个新的理论来规范。世界由各个不同的主权国家构成,不同的国家会通过制定强制性规范追求不同的国家利益,因此外国公法不可能像私法那样在法院地国同等适用,但如果拒绝执行外国强制性法律,则违背国际礼仪,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第三国经济制裁法在法院地国的适用问题本质上是经济制裁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从目前实践来看,不能通过否认所有外国经济制裁法加以解决。如果没有所谓的域外干预,国际贸易就无法进行。因此,我们期待通过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建构一种一般条款对此问题具体化规定,从而演变成国际法律交往中可以预见的因素。 注释: Ralli Brothers v. Companiq Ia Naviera Sota y Aznar, [1920] 2 KB 287 (CA). Regazzoni v. K. C. Sethia(1994), Ltd. , [1957] 3 WLR 752 HL(E). H. R. 13.5. 1966, Ned. Jur. 1967 Nr. 3. Compagnie Europeenne des Petroles v. Sensor, 17 Semptember 1982, in RabelsZ 47 (1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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