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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范文 左伟锋 徐振增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对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进行了扩充,但仍未赋予其完整的诉讼权利。结合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应赋予被害人有条件的上诉权,拓展被害人知情权,完善对被害人司法援助和法律救助机制以及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等,以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被害人权利 上诉权 救济机制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86
近年来,加强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但其实践效果仍不尽人意,需从多个层面与角度加强和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意义
从人本主义思潮看,强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更偏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平等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只有均衡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第二,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刑事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或见证者,刑事被害人的积极配合,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收集固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妥善处理案件的效率。故合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
第三,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当前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保护犯罪人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重视和保障,故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公正性,让每个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
近年来,我国不仅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来扩充和增加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还在司法实践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立法的演进
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了几项权利,包括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在庭审中经许可有权向被告发问,可在法庭调查完成后发言;有权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等。但被害人仅具有诉訟参与人地位,对其权利保障仍有很大局限性。
1996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增加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公诉案件中,有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中,随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报案和控告后,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议;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未生效一审判决不服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自诉案件中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此次修法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反映了我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进步。
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新增和扩展的被害人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因作证行为有权申请被保护;在审查起诉时有权提出书面意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案件享有刑事和解权等。以上凸显了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二)司法实践的探索
1.多部门联合推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列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随后各省市陆续出台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救助条件,设计救助金审批发放流程,明确各级政府应将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等。截至2015年年底,这项制度已在全国基本建立,地方各级财政安排救助资金从2014年的17.7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22.4亿元。如2015年河北省共救助1131个案例,资金总量6100万元,包括省级预算支出4500万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1600万元,如果加上市县两级救助资金,河北省2015年司法救助资金总量达1.3亿多元。
2.公安机关以执法公开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公安部2013年1月1实施《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规定》,对执法公开作出规定,对于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具有积极意义。如河北省公安厅根据上述规定,先后印发《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关于全面推进网上执法公开的工作意见(试行)》和《全省公安机关年度推进执法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在全国率先研发并上线运行了“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搭建了报警信息查询平台、案件信息查询平台、法律法规查询平台,网上实时接受案件当事人咨询、投诉和监督等。执法公开的深入推进标志着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方面进入到新阶段。
3.公安机关推行受案立案制度改革
公安部于2015年11月印发《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明确改革完善受案立案的任务目标、基本原则、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等内容,聚焦被害人反映强烈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通过健全接报案登记、完善受案立案的审查、实行信息化监督等手段,有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此方面,河北公安机关率先深入探索,制定印发了《试点推行受立案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大力推进执法办案机制改革的工作意见》,经过试点单位的先行先试和省厅的指导提炼,受案立案制度改革工作已在全省普遍推开并显效。
三、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体系化不足
当今主要法治国家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大多已形成专门系统的法律制度。例如美国建立了较为体系化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从立法创设到司法实践都确保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正确的行使权利;韩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和《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澳门建立了辅助人制度和嫌犯经济担保制度,分别对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偿权益进行保护。
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仅是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列举其诉讼权利,体系化严重不足,难免有挂一漏万的缺陷:其一,对刑事被害人案件知情权有限制,使之不能时刻掌握案件进度;其二,刑事被害人的辩护权与被告人的辩护权地位不平等,刑诉法只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强制保护规定而对被害人并没有;其三,刑事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没有充分的发言权,不能充分表达诉求;其四,被害人获取赔偿的权利和途径有限,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能获得物质赔偿,赔偿结果更不能保障完全实现。
(二)未赋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现行刑诉法赋予被告人诉讼当事人地位,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无独立的上诉权。当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时可以独立的提起上诉,而被害人却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这导致一旦法院对被告人判决明显畸轻而检察院又不同意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刑事受害人无任何独立的监督救济权利,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不对等。
(三)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严重不足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在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原则性的简单列举,零星分布于法律条款中,且仅是程序性的被告知事项。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更多的是被询问案件的过程,被害人根本不清楚案件侦查进行到何种地步,只能苦苦等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被害人合理诉求并不能完全体现;当法院开庭审理时,也不是必须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可见,在公诉案件各个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
(四)未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与我国民事立法不同,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对因刑事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五)未赋予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已被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所广泛确立。例如法国构建多渠道的被害人援助体系,一是司法部会同社会援助组织构成被害人援助办公室,二是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援助组织代表以及专业人士成立被害人援助国家委员会,三是司法部門通过设立律师值班制度为部分符合条件的人群提供法律援助。其他如日本的全国被害者支援网络、英国的被害人支援协会、德国的被害人援助团体——“白环”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刑事被害人排除在外,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在刑诉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进行专章规定
为回应实践对刑事被害人保护提出的要求,顺应国际立法经验,实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系统化,应当由刑事诉讼法专章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系列问题进行规定,并制定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此为完善和加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前提。
(二)强化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1.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有条件的上诉权
(1)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必要性。首先,刑事诉讼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案件当事人,应享有与被告人平等或相类似的上诉权利。其次,刑事诉讼被害人因检察机关未支持其抗诉请求而投诉无门,只能转而通过信访途径甚至是闹访、缠访等非正当方式向司法机关施压的案例不在少数。最后,由于制度本身和司法队伍的素质缺陷,并不能保证每_起刑事案件都能公正的对待被害人。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以约束和监督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活动,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制度设计。为防范被害人恶意上诉、无理上诉等滥诉情形,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应加以必要的条件限制。首先,为了节约刑事诉讼资源,应当通过调查统计,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案件类型可作出专门规定。其次,可以对行使上诉权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仅限定于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后,为保证刑事诉讼效率,避免造成诉讼结构的混乱,可实行“抗诉在先,上诉为后”的模式,被害人行使上诉权要以检察院作出不支持抗诉的决定为前提。
2.拓展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笔者建议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其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条款,赋予被害人法定的知情权,明确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其二,拓展被害人知情权范围,并明确公检法机关相应的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对立案、撤案、强制措施、案件办理进展等涉及被害人切身利益的程序事项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情况、案件补充侦查和延期情况、案件定性情况、提起公诉情况等;在法院审判阶段,应告知被害人开庭、审理、裁定、判决等有关情况以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其三,探索创新告知的渠道和方式,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有效行使,充分利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借助互联网信息查询系统、微信、微博等信息平台,探索和创新多种渠道的告知方式。
(三)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机制
1.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近年来政法机关积极创建司法救助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效,但仍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救助标准和范围还不够具体和细化,对发放对象、金额多少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缺乏对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正确宣传和引导,实际操作中异化为政府对部分上访人息诉罢访的工具,背离该制度初衷等等。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其一,加强项层设计,加快推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专门立法;其二,推行国家司法救助公开制度,要将救助的对象、救助理由、救助资金通过适当渠道和方式主动公开,规范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其三,加强舆论宣传和救助引导,形成依法依规救助的导向,纠正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认识误区,杜绝信访人以访施压、以访牟利的行为。
2.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一方面应将其确认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被害人权利,尽快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借鉴域外立法,由全国人大制订《法律援助法》,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出细致规定。另一方面,完善刑事被害人实现法律援助权利的保障机制,明确经费使用范围和保障标准,加大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加强多部门的通力合作,以有效实施法律援助制度。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必要性与意义
其一,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符合国际惯例。如英美法判例中普遍允许对受到人格侮辱和人身权被侵犯的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则规定对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国家持相同立场,如韩国《关于诉讼促进等特例法》在2005年修正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对被害人赔偿的范围之内,2010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政府应设立专门用于对犯罪行为被害人进行精神医疗的设施。其二,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可实现民事和刑事法律的一致。我国民事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既然对于尚未引起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刑事犯罪中遭受更大损失的被害人更应该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三,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既可使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因物质补偿而获得心理慰藉,也有利于缓解其对犯罪人的对立和仇恨情绪,使犯罪人因获得宽宥而被从轻处罚。
2.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设计
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其一,应将刑事被害人享有的精神損害赔偿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其二,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建议参照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对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设定,一般应限于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形。其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应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方式和手段,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犯罪人的过错程度,实际危害后果,犯罪人的家庭条件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标准和范围,建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司法指导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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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