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用工关系初探 |
范文 | 刘燕 摘要 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目前基本实现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全覆盖,但随之而来的是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的用工关系问题,该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但司法实践中却争议较大。本文认为,不管是从立法进程方面还是从用工人员、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平衡方面来看,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关键词 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 用工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68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围究竟如何,是仅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还是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这不仅关涉法律理解与解释问题,还直接关涉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用工关系认定问题。对该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实践意义。 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简述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后国务院于1997年7月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国务院又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9年国务院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2011年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这标志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2014年国务院在总结新农保与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将上述两项保险制度予以合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共同构成我国养老保险的两大基本制度平台。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中“基本养老保险”范畴,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在点米公司等与周道平等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件中[(2015)宁民终字第5144号],周道平在与点米公司解除关系之前已经享受新农保待遇,后双方发生争议,周道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未交保险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周道平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点米公司仍系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者之间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法所规范和调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不包括新农保。新农保的缴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调整。在柳坤明与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中[(2017)桂04行终16号],同样地,柳坤明在工作期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享受待遇,后其发生伤害事故,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5年7月柳某与镇政府签订聘任合同,但其时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故柳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柳某签订聘任合同时,已满62岁并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该劳动合同应依法终止,其与镇政府产生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 显然,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新农保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另—种意见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双方之間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这两种不同认定对用工人员的权益影响则不容小觑。 三、《劳动合同法》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探析 基本养老保险有哪些?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有具体规定,该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三种形式,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居保(后两种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劳动合同法》中的“基本养老保险”是否就等同于《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诚然,司法实践中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意见,笔者对“否定说”予以理解但不予赞同。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施行时间以及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劳动合同法》制定施行时,新农保和城居保尚未试点施行,《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从这一点上来说,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不包括新农保从而认定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有一定合理性,能够理解。但法院上述意见的理由并非如上。 其次,认定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对用工人员权益维护来说无疑是最大化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单位为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不具现实性,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必然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义务,由此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可避免会出现“有义务但却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若发生劳动争议,很有可能用人单位尚需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此这般,不仅显失公平,增加用人单位成本,还有可能会成为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获取工作的障碍。如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用工人员的权益是否就无法得到救济或维护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用工人员的权益仍然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之外的方式或途径得到救济。 再次,《社会保险法》立法历时13载,在2003年草案中,就有相关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盡管《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新农保和城居保尚未试点施行,但在其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并不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可预测的,因此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基本养老保险”意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欠妥当的。在(2015)宁民终字第514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缴纳的主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当事人双方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达到一定条件后,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的基金筹集系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新农保的缴费为农民,且不具有强制性。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农民可以享受新农保待遇。 由此可见,新农保的缴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调整。从《社会保险法》第11条规定可以看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方式是多样的,并非仅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中的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劳动者)缴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保二者区别是固然存在的,但不能因为二者之间的差异就否定新农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性质。 最后,如果仅是从《劳动合同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二者是协调统一、毫无冲突的。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将《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中“基本养老保险”认定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情有可原,毕竟《劳动合同法》规范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同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但是,在《社会保险法》中,基本养老保险并非像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一样特指单一的险种,而是养老保险的集合,不仅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还包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如果再将《劳动合同法》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解释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显然有违《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如此若将城乡居民保险亦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条件,似乎又比较牵强。如此这般,不管如何去理解均无法走出这样的困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尽管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对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作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但是针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是否包含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上述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没有解决本文所探讨的实际问题。 四、相关思考 诚然,法律是不能自相矛盾的。为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建议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或作出解释,明确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究竟是哪种还是意含多种,亦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诠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应该不会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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