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构建 |
范文 | 符加锐 张永恒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依据法律程序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践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保障人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与此同时,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尤其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充分的救助制度。自2001年起,全国每年至少有200万起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些群体庞大的被害人无法从加害方获得赔偿。在已破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际获得赔偿的不足2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尤其是在一些偏远的乡村或山区,案发不报现象也相对较为突出,部分案件虽然破了,但由于不可补救的证据缺陷仍会使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追究,给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带来更大侵害,造成更严重的损失,这些被害人或其家属却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生活陷入困境。 (二)价值分析 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人权保障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刑事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往往遭受犯罪行为的双重伤害,被害人的损失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的“二次伤害”现象不在少数。这种现象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有悖于刑事法律人权保障的功能,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2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刑事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和亲历者,他们的配合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及时侦破及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被害人的损失并不能因为案件的侦破和对罪犯的惩处而得到有效的赔偿。不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不报案或不及时报案,即便案件进人了诉讼程序也持一种无所谓态度,甚至为了能得到赔偿而愿意选择私了等,极大地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實施无疑将保护公众的信赖预期,可以激发被害人配合侦查、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热情。 3有效控制犯罪总量,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转化。司法实践中,当受到侵害之后,被害者的心理通常有两种:一是报复,二是得到抚慰。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无法从正常的途径获得保护和救济,出于本能保护的需要。极有可能采取私力救济的办法直接还击加害人,甚至报复社会而殃及无辜,最终成为新的罪犯。如果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抚慰其心灵,可以有效阻却他们实施犯罪的动机,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新的犯罪和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4防止刑事被害人信访,维护正常的司法和社会秩序,实现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而陷入生活困顿或出现身体残疾后,因既无法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也不能获得其他救助和补偿的情况下,他们极有可能在各个职能部门间多头重复信访。因此,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有效防止被害人无序信访,维护正常的司法和社会秩序,有明显的“止血”作用。 二、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刑事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或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申请救助或补偿的权利。二是没有赋予因案件未破、犯罪行为人未归案。或因案件证据问题犯罪行为暂时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被害人有向国家或其他救助团体提出救助的权利。三是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与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关联,也就是说,被害人并不能从中弥补自己因遭受犯罪所受到的损失。 (二)缺乏足够稳定的资金保障 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不仅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问题,更是一个普遍社会问题。当前,由于省级以下(含省级)公检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均依赖各自相应的地方财政,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在相对有限的财力范围内,各地党委政府首先考虑的是保障公检法机关正常办公办案的需要,对这种所谓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款项列入专项财政预算。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内在的动因。各试点单位通常的做法是争取临时性的资金对个案被害人进行救助。一些地方虽然建立了专门的救助资金,但毕竟数量有限又缺乏稳定的后续资金来源,往往难以为继,即便构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施起来也只能时断时续。 (三)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具有有限性和局限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被害人只能针对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另外,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被害人因被告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甚至有赔偿能力但因执行死刑而拒不赔偿,使得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落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被害人建立新的解决渠道,包括国家的补偿和社会的救助。 三、我国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背景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提出:“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相关负责人透露,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在实践摸索中,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没有建立,但在处理一些特殊重大案件上,对被害人救助的渠道在不断扩大。2006年至2007年,北京、浙江、 江苏、福建、广东、江西、四川、河南、甘肃等十几个省市的部分法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淄博市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河南省高院先后制定《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发放办法》,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2009年5月21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了全国首部关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地方立法一~《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政府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中的责任。各地通过尝试试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而导致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发放救急资助专用基金,有效地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一)救助的原则 救助原则应包括必要性原则,即被告人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途径穷尽后,国家才给予补偿:公开原则,即制度、程序及资金的管理应公开,救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等要公开,确保救助工作公正、有序;及时性原则,即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程序的设计和运行要科学、高效,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救助;申请原则,即只有在刑事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或基本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被害人的申请提起。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救助:一次性原则,即国家只对被害人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发放,之后生活仍困难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即對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 (二)救助的对象、条件及范围 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综合其他国家情况,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应限定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以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系家庭经济困难,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力承担基本医疗费用。救助的条件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陷入严重生活困境;二是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物质补偿。对被害人存活的只补偿其本人,被害人死亡的,他的遗属可以请求国家救助金。申请顺序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依次为:(1)配偶、子女、父母;(2)兄弟姐妹;(3)祖父母、孙子女。同时,其近亲属必须是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的。但对下列情形应不予救助:(1)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自动放弃的;(3)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拒绝的。 (三)救助的方式 以国家救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已经过诉讼程序而未解决的,实行国家救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方式进行;对于未侦破或未经过诉讼的,实行社会救助为主、国家救助为辅。 (四)救助基金的来源 目前,我国由于受到物质条件的限制,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专项基金主要来源于:一是财政拨款。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的一定比例用以救助因犯罪遭受损害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因犯罪人所得。主要是国家对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以及监狱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提留。这样既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三是社会捐助。可以通过慈善机构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募捐,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被害人救助彩票,采用这种方式既可以较容易、快捷地筹集资金,还可以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人道主义教育。被害人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部设立专门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五)救助的金额 可以对救助的最高数额做出规定,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些浮动,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体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六)救助的主体 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救助或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公、检、法或其他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具体的职能。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七)救助的决定机关 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等部门都可以作为救助的决定机关,并可在决定机关下设专门负责救助事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效率性,决定机关必须能够迅速有效地作出决定,以解被害人燃眉之急,以节约经济成本;二是专业性,决定机关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审核。 (八)救助的程序 第一,申请。符合救助规定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案件管辖地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因为重伤不能亲自申请时,其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第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递交申请之后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开始审查。审查包括如下内容:审查救助申请书,重点查明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加害人家庭经济情况以及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情况等;审查医疗情况和财产损失情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维护费用、重大财产损失的数额等;调查被害人是否从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机构获得经济援助等;调查该案件的刑事和附带民事审判的结果以及执行情况。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以上工作。第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束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救助的应当在3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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