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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再议郑州保罗国际“天价头”案件的法律定性
范文

    杨 光 锦传涛 任 兵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郑州某学院女学生张某、袁某某在郑州市二七路224号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剪发的过程中,店长金小英授意理发师程勇、杜海非为被害人服务时多做项目多消费。程勇、杜海非明知二被害人选择的是38元和68元的“洗剪吹”服务项目,却采用不告知被害人价格的方法,以被害人的头发有缺陷需要护理为由,诱骗二被害人接受多项服务。期间,董事长叶剑文了解情况后,指示程勇、杜海非必须让被害人办理该店9800元的会员卡。当晚8时许,二被害人结账时被索要7826元理发费,在其无力支付上述费用时,金小英、程勇、杜海非为达到叶剑文的要求,强迫二被害人在店内联系同学筹钱,并对其进行看管,直至当晚10时许,二被害人借到钱后以9800元办理了该店会员卡并用于支付“理发”费用6013元(打折价)后才得以脱身。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叶剑文等人在给被害人提供服务时,明知被害人选择了低价位的服务,为了谋取利益,却采用不告知价格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高价服务,欺骗了消费者,骗取了其钱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叶剑文等人先以隐瞒价格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高价服务,后以被害人实际享受了高价服务这一事实相要挟,索取其钱财,属于敲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强迫交易罪。叶剑文等人先欺骗被害人接受高价服务,后强迫其结账,就是强迫其接受高价服务以完成交易,其行为已符合了我国刑法中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两个消费者没有询问价格,并且事实上享受了高价服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叶剑文等人对两个消费者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情节一般。该种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就能予以规范,不宜按罪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其他三种都具有一定的瑕疵,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看到了保罗公司的欺诈行为,但是没能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其构成模式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本案中,叶剑文等人虽然为谋取利益对被害人隐瞒了消费项目和价格,但是被害人并不是主动地接受了这些服务的,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动地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更为关键的是,她们不是在陷入错误认识后而自愿支付上述远远超过其自身消费能力的费用,而是在夜间、在一个陌生的地方被几个陌生人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借钱支付上述费用的。这样的一个事实显然和诈骗罪成立要件所要求的必须具备自愿交付这一条件是不相符的,因而本案不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叶剑文等人在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正是以被害人事实上消费了一定的服务项目相要挟,而被害人也正是在心理和身体上受到强制以后被迫支付费用的,所以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来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

    但如果籍此就将本案界定为敲诈勒索,那么就有两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一,从客体上看,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其行为通常不是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也不会侵犯自愿、平等的市场秩序。但本案是发生在服务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叶剑文等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更是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侵害的法益范围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所不能包含的。其二,敲诈勒索罪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主要依据侵财数额,叶剑文等人给被害人使用了一定的洗染用品,这些物品都是具有一定价值的,应当从侵财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是保罗公司的这些洗染用品大部分是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的国外产品,没有明码标价,在国内也没有同类产品,并且这些产品属于市场调节价,没有固定的价格,因此这些洗染用品的价值是无法确认的。更困难的是,保罗公司理发师为被害人提供了理发服务,如何评估理发师手艺的价值?因此,如果该案定敲诈勒索罪,那么就无法确定该罪的犯罪数额,在诉讼时,更是无法进行,无法定罪量刑,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案定敲诈勒索罪不但理论上存在障碍,更会导致诉讼上的困境。

    第三种观点是在正确概括犯罪事实后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的正确结论。根据我国《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从客体上来看,该罪是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它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自愿、公平的市场秩序。保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其员工强迫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市场秩序,因而其行为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叶剑文等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是当被害人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面对保罗公司抛出的远远超出其消费能力、数额高达几千元的消费清单时,显然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并且在夜间被几个陌生人限制在一个陌生的地方,不交钱不让走人。从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心理优势的对比来看,当时的那种氛围足以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一种事实上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正是叶剑文等人刻意制造和追求的。另外,叶剑文等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结账之前,也就是说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的。因此,叶剑文等人的行为已符合了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要件。

    最后,本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叶剑文等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让其借钱结账时,让其在休息区休息、陪其聊天、为其端茶倒水,其手段算不上严重。但是,他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向其强行索要9800元的“天价”,其直接危害结果不可谓不严重;两位被害人为了支付高额费用,在不敢告知家长的情况下,千方百计向同学四处借钱,导致其本就过着清贫的学生生活却背负了大量债务,特别是该事件经新闻媒体报道后,两被害人深陷社会舆论漩涡,这样的一种间接危害结果更是严重。叶剑文等人作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强迫消费者结账,接受、认可其高价服务,已经具备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案不能按犯罪处理,源于持该论者对社会危害性把握的偏失。民事欺诈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刑事犯罪也属于违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不同。当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法或者行政法规不足以调整时,就应该由刑法来调整,就应被界定为犯罪。笔者在论述第三种观点的合理性时,已充分阐释了叶剑文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刑法予以调整是适宜的。试想,如果该案适用民法或者行政法予以调整,且不说被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单是就已经被严重侵犯的市场秩序而言,其能否得到纠正就很是令人怀疑,更不用说该案能否起到警示作用,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最后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但是也不能置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于不顾。

    点点评: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需先弄清事实,然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将事实与法律规范来回对照,只有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即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对该种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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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4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