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 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作为网络衍生物,随着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虚拟财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法律上如何看待虚拟财产的属性,在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而这个问题关系到對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定罪量刑,所以极为重要。 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之间虽然各自的存在方式明显不同,但就财产属性而言仍然具有同一性。可从民刑的双重视角,对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和权利属性进行探讨。从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孟动等盗窃案与岳曾伟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的三个案例,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认定经历了从非财物到财物再到数据的演变过程。只要坚持民刑一致原则,虚拟财产在刑法中解释为财物完全是顺理成章的。而对于认定犯罪数额这一妨碍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的主要司法技术性的障碍,在实践中也得到解决,司法机关已经探索出了虚拟财产数额认定的方法。 我们不能以虚拟财产具有对网络的依附性而否定其独立性,由此否定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也不能因为虚拟财产难以接受和难以流通就否定其具有财产价值。并且,以电磁数据具有可复制性为由而否定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观点,也因其以“所有电磁数据都具有可复制性为前提”而值得质疑。 通过对财物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是包括了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最为广义的概念,因此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财产,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应当按照财物予以刑事保护。 (摘自《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146-17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